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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千德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与赵剑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千德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铁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剑波,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XXXX号三楼西南区。
  原告上海千德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德公司)与被告赵剑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通知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居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贵林峰,被告赵剑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欢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1,000元;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1日签订了上海市北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北宝兴路房屋)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上述房屋的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2,000元,竣工后七日内验收,并付清全部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装修工程,该房屋也早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1,000元至今未付。因催讨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赵剑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因需要装修,在电视上看到了优居客的广告,经与优居客联系,原告上门自称是优居客推荐的装修公司,并提供了量房报价的服务,后原、被告于2018年8月5日签订了装修合同,并于同日应原告的要求与第三人即优居客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保障服务合同》。同日,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200元,剩余全部工程款于当天在原告提供的POS机上支付给了优居客,原告称与优居客是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优居客。根据被告了解,2018年9月7日,优居客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200元,9月28日支付了工程款18,600元,此后因无法联系优居客,故现不清楚款项支付情况。原告做的工程没有完工,现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的62,000元结算工程款,但所有的工程款都已支付完毕。
  欢居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千德公司(甲方)与欢居公司(乙方)签订有《优居客装修公司(保单)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利用旗下网站“优居客”为甲方提供网络推广服务,并根据终端业主的具体装修需求,向业主介绍推荐甲方。合同期限一年,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甲方需加入乙方“装修全额支付保”服务体系,如甲方托管率低于50%,乙方有权终止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甲方向乙方支付的信息费、返点费、保单服务费、上门服务费、投诉计扣费的支付事项,并约定如甲方签约率或托管率未达到乙方要求,甲方需补偿乙方相应费用。
  经欢居公司居间介绍,赵剑波(甲方)于2018年8月5日与千德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千德公司对北宝兴路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总价62,000元。该合同第五条“1、工程款付款按下列支付”的条款后,手写注明“优居客付款方式”,工程款付款时间表载明:合同签订之日付款30%,隐蔽工程通过验收付款35%,油漆工进场前支付30%,验收通过当天支付5%,增加工程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付款100%。赵剑波(甲方)与千德公司(乙方)另签订工程报价表一份,双方签字确认栏上方载明:“如甲方工程款付到第三方平台或网站造成损失与千德无关”。
  2018年8月5日,赵剑波(甲方)与欢居公司(乙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保障服务合同》,约定对北宝兴路的上述房屋装修,乙方为甲方提供施工保障服务,包括协助甲方与施工单位进行洽谈,审核合同条款、设计方案及预算报价,施工质量监督验收,协助甲方与施工单位沟通协调有关项目费用增减及变更、工程延期、施工质量等事项,托管工程款项的管理等;甲方一次性将工程款项支付乙方,委托乙方管理,金额55,800元,乙方在节点验收确认合格后,经甲方同意并在乙方APP中确认同意后,向施工单位支付相应款项;付款节点及比例为:工程开工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全款的20%即12,400元(另备注甲方已支付6,200元至施工单位),水电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全款的30%即18,600元,泥木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全款的25%即15,500元,油漆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全款的5%即3,1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全款的20%即12,4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赵剑波直接向千德公司支付工程款6,200元,向欢居公司支付55,800元。赵剑波于2018年12月入住北宝兴路房屋。欢居公司已向千德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4,800元,余款未再支付。2018年12月2日,赵剑波签署《情况说明》一份提供给千德公司,载明北宝兴路房屋装修合同款55,800元托管在优居客,委托优居客代为向千德公司支付,优居客已支付千德公司24,800元,尚有工程款31,000元未向千德公司支付,现要求优居客立即支付给千德公司。
  审理中,千德公司撤回要求赵剑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获准。
  上述事实,有装修合同、报价表、情况说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保障服务合同》、收据、《优居客装修公司(保单)服务合同》,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北宝兴路房屋装修工程已交付使用,赵剑波亦同意按装修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千德公司结算工程款,双方争议主要在于欢居公司未按赵剑波的指示向千德公司支付托管工程款的情况下,赵剑波是否对千德公司负有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赵剑波委托欢居公司进行施工质量监督及验收,并将工程款交付欢居公司管理,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欢居公司作为代理人未按委托人赵剑波的指示付款,赵剑波并不能据此对抗装修合同关系中的千德公司。现并无证据证明千德公司委托欢居公司收取工程款,赵剑波向欢居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并不视为对千德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故现欢居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千德公司,仍应由委托人赵剑波承担付款义务。对于千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欢居公司受托管理而未支付的工程款,赵剑波可另行向其主张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千德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元,由赵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怡

书记员:赖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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