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千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冯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京,男。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慧黎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蒋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福云,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嘉德志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正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香,女。
第三人:江苏九洲投资集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九洲新世界花苑26幢1号。
法定代表人:刘灿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千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慧黎世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4月9日,本院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福云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5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8月10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时间在审限内扣除。2019年2月4日,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同年3月20日,本院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福云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5日,本院依法追加北京嘉德志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嘉德公司)、江苏九洲投资集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江苏九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7月16日,本院第三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福云,第三人北京嘉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香、江苏九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千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补贴款人民币239,940元(注: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签订《常州九洲新世界广场装修补贴款支付三方协议》(简称:《三方协议》),该协议第1、2条约定,江苏九洲公司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补贴费用1,199,700元,北京嘉德公司指定原告为装修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如期支付了前两笔装修补贴款,但第三笔装修补贴款239,940元至今未付。依据《三方协议》,北京嘉德公司店铺施工完毕并开业7日后应支付最后一笔装修补贴款239,940元。当北京嘉德公司开业7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装修补贴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慧黎世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没有履行三方合同所要求的装修事项,应当返还已收到的相应装修款。北京嘉德公司从2015年9月开业到2016年8月撤场,实际营业期限不足一年,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装修补贴费用的收款代理人,又未完全完成装修项目,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据此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装修补贴款959,910元。
反诉被告上海千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北京嘉德公司与江苏九洲公司的合同已于2016年8月自然终止,租期一年左右,因反诉原告及江苏九洲公司欠原告装修款,北京嘉德公司就与江苏九洲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不存在解除涉案合同的事实依据。反诉被告确实提供了装修,北京嘉德公司也认可。对于欠款,反诉被告两次派人到反诉原告处,也报过警。反诉原告只支付过第一笔,第二笔是江苏九洲公司支付的,且装修补贴款是江苏九洲公司的,不是反诉原告的钱,反诉原告要求返还主体不适格。反诉被告履行了装修义务,反诉原告还欠反诉被告装修款,不应主张返还。
第三人北京嘉德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与其无关。原告保质保量保时间完成了装修,保证了江苏九洲公司的商场正常开业。
第三人江苏九洲公司述称:其对原告的装修补贴款没有支付义务。2016年8月北京嘉德公司提前撤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北京嘉德公司需退还两年的装修补贴款。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与其无关。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第三人北京嘉德公司与江苏九洲公司签订《九洲新世界广场租赁合同》(简称:《租赁合同》),约定江苏九洲公司将租赁物业出租给北京嘉德公司使用经营。合同约定装修期为自租赁物业交付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江苏九洲公司承担北京嘉德公司总计1,199,700元的装修补贴费用,通过被告向北京嘉德公司支付;因北京嘉德公司原因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则北京嘉德公司应于合同终止之日起五天内向江苏九洲公司返还全额或剩余月份的装修补贴费用。租赁期限自九洲新世界广场开业之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
其后,被告作为甲方、北京嘉德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载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江苏九洲公司委托被告向北京嘉德公司支付装修补贴费用1,199,700元,原告为北京嘉德公司指定装修公司,三方友好协商,约定:被告同意将1,199,700元装修补贴款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装修补贴款的30%即359,910元;原告在办理完毕进场施工手续后(经常州九洲新世界广场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装修补贴款的50%即599,850元;被告在店铺施工完毕(经常州九洲新世界广场验收完毕)并在店铺开业7天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装修补贴款的20%即239,940元;原告应开具相应金额装修费发票予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发票实际金额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如北京嘉德公司未完成《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年限,北京嘉德公司需返还常州九洲新世界广场装修补贴款。
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装修补贴款359,910元;同年8月31日,江苏九洲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第二笔装修补贴款60万元。
另查明,涉案北京嘉德公司店铺于2015年9月26日开业,经营至2016年8月20日离场。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三方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银行打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两份、确认函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证明,经当庭出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江苏九洲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商函复印件一份、北京嘉德公司向江苏九洲公司出具的函原件一份,证明江苏九洲公司已经将装修补贴款足额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经质证,原告提供的仅是复印件,也没有被告签收确认,对真实性不确认,被告从未收到。
第三人北京嘉德公司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江苏九洲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是按照与被告之间的合同逐步支付款项,本案款项都支付到位了。
2.北京嘉德公司出具给江苏九洲公司的告知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如果尾款未付,北京嘉德公司要求解除三方协议。
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与本案没有关联。
第三人北京嘉德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江苏九洲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收到了该函,但认为不符合解除条件。
3.发票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共支付959,910元;EMS邮寄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本案诉请的发票邮寄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可收到第一笔359,910元发票(第一、二张),其余发票没有收到。对邮寄存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从未在吴淞路XXX号办公过,杨臻也不是被告员工。
第三人北京嘉德公司经质证,称知晓第二笔款项是江苏九洲公司代被告支付的;邮寄存根同意原告意见。
第三人江苏九洲公司经质证,不清楚两份证据真实性,但60万元是其支付的。
4.北京嘉德公司出具给被告的公函复印件一份、快递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北京嘉德公司向被告询问尾款事宜。
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没有收到过。
第三人北京嘉德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向被告发过好几份,之前的告知函被告签收过,后来的就都拒收了。
第三人江苏九洲公司质证表示不清楚。
5.发票、银行打款凭证、收据原件一组、北京嘉德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验收完毕后正常开业,江苏九洲公司向北京嘉德公司收取租金、物业费、租赁保证金等。
被告经质证,对发票、银行打款凭证、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北京嘉德公司与江苏九洲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后,店铺也交付了,交付之后一定要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但是租金等支付不代表装修完毕,只能证明店铺交付。店铺装修需要通过被告和江苏九洲公司验收才能通过,北京嘉德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的店铺装修通过验收并开业。
第三人北京嘉德公司经质证无异议,同意原告意见。
第三人江苏九洲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证明事实。
被告提供了:1.被告与江苏九洲公司签订的招商代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笔装修补贴款60万元是招商服务费5,800万元中的一部分。
原告经质证,没有证据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即便是真实性,也与原告无关。第二笔款项是江苏九洲公司支付的,即便返还,也应该返还给江苏九洲公司。
第三人北京嘉德公司经质证,同意原告意见。
第三人江苏九洲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明内容。
庭审中,关于涉案店铺装修的验收情况,原告称通过验收但没有书面依据;被告称《三方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江苏九洲公司验收,被告是其代理人,故也应由被告验收;第三人北京嘉德公司称是由商场即江苏九洲公司验收,具体是由龚总负责验收,验收时其提到房角形状问题,之后原告就整改了,双方口头验收,没有书面依据;第三人江苏九洲公司称没有书面验收依据,当时双方约定符合开业条件的,除装潢外还有货品要求,北京嘉德公司货品始终没有到位,所以其始终没有验收过,确实有人去看过提出门头不行以及货品的问题,但当时负责的龚总已经离职,联系不上了。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的争议,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三方协议》是否解除
首先,庭审中查明,原告提供装修的北京嘉德公司的店铺开业经营了近一年时间,被告以原告未履行装修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显然与事实不符。其次,第二笔装修补贴款系由第三人江苏九洲公司支付,即便原告需返还该笔款项,返还主体也并非被告。最后,《三方协议》关于装修补贴款的返还约定在被告与北京嘉德公司之间,即便存在合同约定的返还事项,被告也无权向原告主张返还。
二、第三笔装修补贴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满足
《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在店铺施工完毕,经常州九洲新世界广场即第三人江苏九洲公司验收完毕,并在店铺开业7天后,向原告支付第三笔装修补贴款239,940元。庭审中,双方争议在于店铺装修是否通过验收。
首先,关于谁有权验收。被告辩称由其与江苏九洲公司共同验收并未得到其余三方当事人认可,根据《三方协议》,仅写明经江苏九洲公司验收为付款条件,且基于两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店铺装修开业与江苏九洲公司商场经营存在关联性,装修仅需通过商场方验收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是否经过验收。各方均确认没有书面的验收材料,故关于是否通过验收本院只能结合各方行为判断。北京嘉德公司的店铺在2015年9月26日开业,2016年8月20日离场。江苏九洲公司虽称没有通过验收也可以开业,但在北京嘉德公司长达一年的经营时间内,均未通过装修验收,有违常理。且江苏九洲公司也认可当时由龚总负责验收事宜,故本院有理由相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最后,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收到第三笔装修补贴款的发票,但并不影响其向被告主张支付该笔款项。《三方协议》载明装修补贴款共计1,199,700元,被告及江苏九洲公司分别已支付359,910元、60万元,余款239,790元被告应予支付。
综上,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予恪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慧黎世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千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补贴款239,79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千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慧黎世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99.1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4,896.90元。反诉受理费6,739.5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宝勤
书记员:程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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