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卅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维耀,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珍,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周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瑞安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周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秋生,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李卫东,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栎阳办朝邑村东兴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维耀,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卅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瑞安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李卫东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卅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卫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维耀、邱海珍,被告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江苏瑞安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秋生、王冬,第三人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居间佣金(人民币,如无特别说明,币种下同)4,636,840元。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李卫东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李卫东在乌兹别克斯坦拥有一定商业网络,并与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周建伟相识,周建伟希望李卫东能以个人名义介绍乌兹别克斯坦项目,双方口头约定,李卫东成功介绍合作机会,则合同总标的的7%向李卫东支付居间佣金。2015年,李卫东成功介绍被告一与乌兹别克斯坦的公司签署合同。2015年6月11日,被告一与李卫东进行居间佣金结算,并出具了《佣金确认函》,确认佣金为700,000美元。该确认函由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周建伟签字,周建伟所属的被告二在该函上盖章,表示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1,160,000元佣金,但之后未再付款。2017年5月12日,李卫东函告两被告,其已将全部债权及相关法律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原告遂向两被告发函催款,但两被告未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不适格,原告与李卫东之间的债权转让损害国家利益,李卫东转让行为实则逃避个人所得税。被告二不是适格被告,被告二并未参与合同履行,在佣金确认函中被告二并未表明身份。佣金确认函中确认的佣金只有700,000美元,原告却按照840,000美元来主张,故被告方仅确认总佣金为700,000美元。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是12,000,000美元,其中2,000,000美元是给案外人“别克”的佣金,因为乌兹别克方强制将土建部分外包,土建金额部分的合同金额为4,500,000美元,被告方认为上述二笔应该从佣金基数中扣除,此外,根据原、被告以及“别克”于2015年10月30日三方协议约定,被告一先期开展的土建工作补贴的660,200美元应当从佣金基数中扣除,另乌方因强制外包而补贴给被告的700,000美元也应从佣金基数中扣除,故扣除上述金额后余4,139,800美元再乘以0.07,根据佣金确认函中约定根据乌方付款进度同比例支付,被告一尚有约1,500,000美元未从乌方收到,目前收到乌方货款是10,476,913.33美元,乌方付被告一的工程款大约是87%的比例,所以被告一付给原告的佣金也差不多是这个比例。现在被告一认可付的佣金是252,000美元是按照87%的比例计算出来的,已付1,160,000元人民币和22,000美元。
第三人李卫东述称,对于佣金数额,其认为应按照合同金额12,000,000美元乘以0.07再减去已支付的1,160,000元,1,160,000元包括5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转账,总共1,000,000元银行转账款,160,000元中包括2,000美元给原告员工李宗昂,还有20,000美元是给李卫东的)故其认可被告方所说的22,000美元,但是已计算在1,160,000元里面的。给别克的2,000,000美元与其无关,土建外包的4,500,000美元也与原告方无关,李卫东是作为见证方是在这份2015年10月30日的项目外包协议上签字的。660,200美元是外方给到被告的,不应该从原告的佣金基数中扣除。B条的700,000美元也是增加给被告一的工程款,原告方并没有主张收取佣金,也不应从佣金基数中扣除。对于被告方所说的按比例支付,这是被告的单方承诺,单方陈述要按比例支付。但双方之间居间合同已经完成,被告方就应该支付居间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年6月11日的佣金确认函1份、EPC合同(英文版)1份,证明被告一与案外人签订EPC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2,000,000美元,李卫东作为居间人,可得佣金比例为7%,佣金为840,000美元,双方约定按照合同履行进度支付佣金,被告二自愿对被告一的佣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收款回单1份(部分收款凭证)、增票1份,证明李卫东委托原告收款,2016年1月28日被告一支付原告500,000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一出具金额为975,000元的增票。原告经过统计,李卫东共计收到被告一支付的居间费1,160,000元;
3、收款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6月7日,被告一收到合同相对方支付的6,036,312.25美元,2016年7月20日,收到1,032,665.55美元,2017年2月9日收到1,609,255.58美元,但两被告未按照佣金确认函支付佣金;
4、函1份,证明2017年5月12日,李卫东向两被告发函,告知李卫东所有债权均转让给原告;
5、催款函1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款,要求两被告支付佣金4,636,840元;
6、工商变更登记1份,证明2017年8月1日,原告名称变更为现名。
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未提供EPC合同原件及翻译件,故不予质证。对佣金确认函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确认函确认应支付给李卫东的佣金是700,000美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840,000美元,并且是凭票执行,即被告一的付款需要李卫东出具发票。被告二是因为工作失误才在确认函中盖章,而实际上EPC合同签订、履行、佣金支付都是被告一完成的,即使认定是被告二作为债的加入,确认函上应该再加盖被告一公章。签订该佣金确认函时,EPC合同还没有签订。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发票可以看出李卫东的行为是规避个人所得税,原告并没有居间业务的服务项目,发票开的是货运运输代理费。根据被告统计,被告支付给李卫东1,160,000元和22,000美元(20,000美元是根据李卫东的要求支付给外方经办人别克,2,000美元是根据李卫东的要求通过被告公司员工支付给了李卫东派驻乌兹别克斯坦的人员)。证据3的金额是正确的,被告一是收到这些款项的外方付款。证据4、5其没有收到,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没有异议。
第三人李卫东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10月30日的项目外包协议书1份(系被告一、李卫东、乌方介绍人“别克”签订),证明系争项目的土建部分,因为乌兹别克斯坦政府强制干预,导致土建部分外包,土建总价为5,140,000美元。此外,李卫东与被告一、别克都完全知道合同总价为10,000,000美元,与原告陈述的12,000,000美元之间的2,000,000美元的差价是支付给乌方介绍人“别克”的介绍费;
2、微信聊天截图1份(这是被告方人员赵越与被告董事长周建伟的对话,是赵越截图后转发给被告公司副总储秋生的),证明赵越与李卫东沟通过佣金支付问题,李卫东知道土建部分外包的情况,李卫东同意对该部分佣金不再要求被告支付。赵越曾是被告公司的翻译,现在还是原告公司的股东,赵越一直是作为原、被告之间的沟通人;
3、佣金合同(英文)附中文翻译以及汇款凭证(英文)以及“别克”护照照片一份,证明佣金合同是一家外国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佣金是2,000,000美元,钱是打给这家公司的,“别克”在合同上签字,12,000,000美元合同中有2,000,000美元是给别克的,所以佣金确认函中合同总价是10,000,000美元。原告对此是明知的。
原告与第三人对两被告的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一与“别克”签署协议,第三人只是作为见证方签字,表示知晓此事,并不代表第三人放弃4,500,000美元对应的佣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赵越是2017年8月成为原告股东,并非法定代表人,而且双方的事情是发生在2015年、2016年,赵越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证据来源不清楚,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出现了案外人英国公司,对主体无法核实,据原告核对,被告方提供了一份“别克”的护照,“别克”的签字在护照和合同上不同。关于付款凭证无法核实真假。这组证据应当要公证认证,对于“别克”的护照也不认可。
第三人李卫东未举证。
庭后,两被告补充提供付款凭证三份,证明2015年9月6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4月27日,被告一分别向李卫东和原告支付了200,000元、500,000元、460,000元,共计1,160,000元。
原告及第三人对两被告的上述证据三性均认可。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EPC合同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均系英文件,未提供符合证据规则的翻译件;原告提供的证据4、5无法证明被告方收到该函件;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案外人与被告方人员之间的微信往来,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经第三人李卫东介绍,被告一与乌兹别克斯坦方的公司签订合同承建工程项目。双方经协商,由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周建伟口述,由李卫东书写《佣金确认函》:“关于江苏瑞安特集团签约乌兹别克JV《SAMABKANDNPK》LLC.公司EPC总包项目,合同总金额10,000,000美元,共需向李卫东支付佣金700,000美元,支付进度依照EPC合同进度同步进行。……注:凭票执行。”落款处注明: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一、由周建伟签字,另加盖被告二的合同专用章。
2015年9月6日,被告一通过银行转账向李卫东支付了200,000元。2016年1月28日、2016年4月27日,被告一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46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60,000元。另,被告一支付给李卫东及李卫东指定的案外人共计22,000美元。后李卫东将上述佣金的债权及相关法律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佣金。
另查明,李卫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建伟系两被告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卫东作为居间人,其促成了被告一与案外人订立项目总包合同,被告一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约定支付李卫东报酬。系争《佣金确认函》经双方确认,是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周建伟口述、李卫东书写,故该《佣金确认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被告二在落款处盖章,系以债务加入的方式与被告一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被告二关于其盖章系工作失误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按《佣金确认函》的约定,总包合同金额为10,000,000美元,佣金数额为700,000美元。而原告要求按12,000,000美元的合同金额主张佣金数额为840,000美元,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方要求从佣金基数中扣除的各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一在签订总包合同后,将其中基建项目分包给第三方,这是被告一自身的行为,与居间方无关,被告一也确认总包合同的金额并未减少。对被告一额外获得的二笔补贴款,其要求从佣金计算基数中扣除亦无任何依据。故本院确认,李卫东应当收取的报酬为700,000美元,而李卫东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即便原告未能举证债权转让的函件已寄送被告方,通过本案诉讼,债权转让也已通知到了被告方。故原告作为受让方有权主张居间报酬,被告方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方关于佣金按总包合同工程款付款比例支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一关于仅收到总包合同部分工程款的说法,系其单方陈述,并未得到原告方的认可,也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方以此为由拒付剩余居间报酬不能成立。至于“凭票执行”的约定,即便原告方未提供全部发票,被告方的付款义务也并不因此免除。故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现被告方已付1,160,000元以及22,000美元,根据双方当庭一致确认,本案中汇率按1美元折合人民币6.89元计算,故700,000美元居间报酬扣除已付的22,000美元后,折合人民币为4,671,420元,再扣减1,160,000元后,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511,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瑞安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卅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居间报酬3,511,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1,947.36元,由原告上海卅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328.82元,被告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瑞安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61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徐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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