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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卅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李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卅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正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堂,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刚,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述彪,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瞳瞳,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卅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卅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堂、郭元利,被告李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牙述彪、郭瞳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卅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9,955元(人民币,下同);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8,78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报销款6,103.5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9,10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职讲师,试用期订立了劳动合同。其工作由去世的法定代表人房茂平安排,工作内容为至各地的4S店培训销售员。2017年10月1日,房茂平去世,之后公司管理混乱。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当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同年12月,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劳动,所以未发放工资。原、被告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协议,到期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本案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并实际履行,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无依据;不同意报销是因为系私人票据所以公司没有收;承诺书是在离职前,于2017年12月31日由李刚本人书写。现不服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诉至法院。
  李刚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被告于2017年2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7月1日任产品经理兼任讲师。其工作由去世的法定代表人房茂平安排,比如去4S店培训销售员,全国各地不限。收入包括课时费和基本工资,由原告统计课时。2017年10月1日,房茂平去世。10月、11月被告继续上课。12月双方商谈解除劳动关系,因未谈成,原告单方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提交的报销单据都已经提交给原告,现原告未退还。承诺书系被告于当年12月31日书写,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承诺书中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卅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刚于2017年2月2日签订试用期劳动协议,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岗位为讲师,试用期工资为6,000元,课时费为每天1,000元。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工资支付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的工资单显示,2017年4月至6月的月工资为9,955元,同年7月至11月的月工资为19,955元,另有课时费、行政奖励费。2017年3月至同年11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包括工资、课时费等在内的劳动报酬应发数共计171,095元。
  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2017年12月,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
  2017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公司为其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同意公司每月支付社保补贴总计10,400元(随同工资一并发放)。该款未实际支付。
  201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载:“本人于2017年2月6日入职贵公司工作,贵公司至今未给本人缴纳社保及公积金,贵公司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劳动者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人依法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从2018年1月1日起本人与公司不再存在关系......”原告回复称已于2018年1月1日收到该通知书,并要求被告三日内办理工作交接、确认工资报销等到事宜并领取《离职证明》等材料。
  2018年3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12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报销款、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会于2018年5月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1241号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2月工资19,95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8,780元、报销款6,103.5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9,105元。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涉讼。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不对被告进行考勤,但原告称,被告无课时需要坐班,而被告则称,其上班时间灵活,无需坐班。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2017年12月12日谈话录音,承诺书、试用期劳动协议、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及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回复,会议通知邮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达成的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虽称被告当月未向其提供劳动,然,作为用人单位,其有对被告进行管理并安排工作的权利。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死亡一定程度上影响公司管理,但此非被告过错。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有效管理而被告拒绝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形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庭审中,原告对被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以19,955元计无异议,故应向被告支付。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被告的试用期劳动协议于2017年5月2日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支付2017年6月3日至同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8,780元并无不当,原告应予支付。
  原告不同意支付报销款6,103.50元。被告为此提供其与“刘彩霞”通话录音,并表示录音时间是2018年1月22日,拟证明其提交了报销单据及金额;提供其与“李莹”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就报销事宜与行政管理人员进行沟通。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称“刘彩霞”的对话录音不完整。该录音显示,“刘彩霞”:差旅报销找到了哦,12月份有3,876(元)。李刚:3,876(元)。“刘彩霞”:11月扣掉个840(元)知道吧。李刚:就是去成都的机票。“刘彩霞”:嗯嗯,扣完之后的金额是2,227.50(元)。李刚:就是两千多。“刘彩霞”:嗯,合起来一共是6,103.50(元)......“刘彩霞”:那10月汇总上没有你的。李刚:9月报销上扣了2,530(元),是吧。“刘彩霞”:没错.......庭审中,原告表示,6,103.50元仅是财务核出的金额,但财务无权予以审批同意,原告已将单据退回了被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表示报销凭证已退回给被告,但对此未提供证据。鉴于本案无报销凭证核对金额,原告亦不能提供退回单据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录音能反映出财务扣除的情况及核对报销的金额,故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应给付报销款6,103.50元。
  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虽然双方于2017年12月12日就社保补偿进行协商,并由被告做出放弃补交的承诺,但双方并未履行,且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由当事人协商处分,而应遵照法律规定执行,原告不能依据承诺书而免除己方责任。现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法有据。被告2017年3月至同年12月的平均工资为19,105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10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卅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刚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9,955元;
  二、原告上海卅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刚支付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8,780元;
  三、原告上海卅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刚支付报销款6,103.50元。
  四、原告上海卅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卅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倩

书记员:朱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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