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卅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正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堂,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敬,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述彪,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瞳瞳,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卅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卅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堂、郭元利,被告郭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牙述彪、郭瞳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卅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31,034.48元(人民币,下同);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1,034.48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报销款4,558.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9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产品开发经理,工资20,000元/月。工作职能是制作课件,工作内容由原法定代表人房茂平安排。被告无需坐班。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工作至同年9月底。2017年10月1日,房茂平去世之后其就不来公司,也未提供任何劳动,故不同意支付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被告报销的是私人票据,故不同意。现不服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诉至法院。
郭敬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其为原告工作的时间是2017年7月1日,但是跟前单位的手续没有办完。月收入、岗位、工作内容、坐班情况同原告陈述。原法定代表人房茂平过世后,其还做相关工作,并产生了差旅费。双方于1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报销的单据已提交给原告公司。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敬原系原告上海卅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8月31日14时33分,原告向被告发送录用报到电子邮件,聘用其为产品开发经理,试用期三个月。
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月应发工资为20,000元。2017年9月11日、10月30日、11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实发8月、9月、10月工资各19,276元。
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通知书》,称因被告收到录用通知书后至今未提交离职证明,导致无法签订劳动合同,故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称,被告长期不到公司上班,实际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另查明,工作期间,被告工作内容是制作课件,无需坐班考勤。原告为被告办理的招退工时间分别为2017年8月21日及同年11月30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其中,8月份的社会保险金为补缴。
2018年3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11月至12月工资、2017年8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报销款、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会于2018年5月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1242号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1月1日至12月18日期间工资31,034.48元、2017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1,034.48元;报销款4,558.50元;驳回被告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王梦云”书面证明、入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达成的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7年12月18日,原告虽称被告2017年11月至12月未向其提供劳动,然,作为用人单位,其有对被告进行管理并安排工作的权利。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的死亡一定程度上影响公司管理,但此非被告过错。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有效管理而被告拒绝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形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31,034.48元。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告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入职时间产生争议。原告称被告自2017年9月1日入职,为使其社会保险不中断,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补交当年8月份社会保险。为证明该节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与原法定代表人房茂平、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相关证据显示,2017年8月31日13时40分,被告发信息给房茂平称,前几天拿到劳动手册,并询问办入职和谁联系。房茂平明确了联系人后,被告表示“因为社保不能断,所以还是得让他帮我把8月的各种金给接上”,房茂平表示可以。被告又表示“思晖(指前一用人单位“思晖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那边是到7月底”,房茂平表示“八月份补上没问题”。其后,原告工作人员就办理入职手续、填表等事宜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仲裁确认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8月1日无异议。被告为此提供电子邮件证据,以证明其于2017年6月28日开通了公司邮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又提供原告公司产品开发群聊记录,被告为其成员,该群自2017年6月15日建立后有关于工作的聊天内容。原告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可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何时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双方之间权利义务行使的相关证据加以判断。被告与前一家用人单位何时办妥退工手续、原告何时为被告办理招工手续,商议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如何接续等并不必然影响后一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鉴于原告虽称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入职,但其却向被告发放了同年8月整月工资,此与常理不符,原告亦未给出合理解释。加之原告为被告办理了2017年8月21日的招工手续并补缴了2017年8月的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故可以认定双方于2017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又提供2017年12月12日邮件,称被告没有提交前单位的离职证明,所以无法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被告以邮件形式告知原告工作人员,其入职时已将离职证明予以提交,原告工作人员回复未收到离职证明。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离职证明的交付情况。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1,034.48元。
原告不同意支付报销款4,558.50元。被告为此提供其与原告员工“陈涛”的通话录音。原告表示,该录音时间是2017年12月11日。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不完整。该录音显示,双方对结算标准进行协商。录音中“陈涛”称,“然后这个报销的话是4,000多块,9月份的有3,000多,10月份就两张火车票加50块钱的出租车钱,总共是4,400多块钱。”原告表示还有8月份的报销,“陈涛”表示8月份的都结过了,可能是8月份和9月份放在一块报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该录音内容可知,被告向原告申请报销,相关凭证由原告掌握。现原告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对相关钱款予以报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拒绝报销的合理性。故应支付报销款。鉴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金额,本院依据其提供的证据酌定为4,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卅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郭敬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31,034.48元;
二、原告上海卅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郭敬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1,034.48元;
三、原告上海卅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郭敬支付报销款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卅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倩
书记员:朱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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