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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升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嘉兴同盈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升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玮月,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同盈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丛果滋,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升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弋公司”)与被告嘉兴同盈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盈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玮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盈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代理服务费7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魏武宸章分销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销售其拥有合法销售权限的楼盘“魏武宸章”的住宅房源,按照每成交一套住宅,被告向支付原告销售代理费人民币70,000元计算。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同年9月向案外人朱杰、倪晓梅销售了被告委托的上述房源一套,案外人与开发商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了解上述销售情况后,确认了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70,000元,但此后,被告却始终拒绝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魏武宸章分销代理协议》,且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起诉,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盈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日,原告(乙方,受托方)和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魏武宸章分销代理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委托乙方销售其拥有合法销售的楼盘魏武宸章(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魏塘街道-G320国道与善西公路交叉口向北300米处);甲方按照乙方客户的实际成交情况,每成交一套住宅,应支付乙方销售代理服务费(佣金)70,000元;乙方及其下属分销公司所介绍的客户与开发商签订了预售/销售合同并支付清首付、提供银行所有按揭材料、征信通过后的次月15日前,应全额结算销售服务费。合同另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2018年9月23日,案外人朱杰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带看,确定了对涉案楼盘的购房意向,并签署魏武宸章(和美嘉苑)意向登记书、魏武宸章客户信息确认单,案外人嘉善盛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邹振在签署文件上签字确认。
  2019年12月4日,嘉善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朱杰、倪晓梅网签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朱杰、倪晓梅向嘉善盛泰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和美嘉苑XXX号楼幢1-706室房屋,总价款为1,258,989元,首付款378,989元,剩余房款880,000元由案外人朱杰、倪晓梅申请贷款支付。目前,案外人朱杰、倪晓梅已向嘉善盛泰置业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了首付款,申请的贷款也已获批,另据本院电话向朱杰本人核实的情况,其也已实际在向银行偿还购房贷款。
  以上事实,由《魏武宸章分销代理协议》、魏武宸章(和美嘉苑)意向登记书(照片打印件)、魏武宸章客户信息确认单(照片打印件)、《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魏武宸章分销代理协议》,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取得佣金的条件,原告实际上已介绍客户购买涉案楼盘的房屋,该客户已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已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故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佣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同盈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升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佣金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嘉兴同盈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暨秉恒

书记员:方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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