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升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仲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岭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才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侪岸,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正琪,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恩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升渤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岭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丰公司)、被告阮正琪、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在证据交换后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奉涛与朱一犀、被告岭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侪岸、被告阮正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被告中阳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5,730,846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5,730,84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按月息2%标准计付至2015年12月30日;以5,730,84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3%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阮正琪系长期借用有建筑企业资质的单位名义承接工程项目的自然人。2014年,其借用被告中阳集团名义承接了“上海吉马国际酒业有限公司物流配送中心项目”。为方便承接前述工程及后期施工,被告阮正琪与被告中阳集团设立了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阳松江二分公司),由被告阮正琪担任该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及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同时,被告阮正琪还系被告岭丰公司的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31日,被告阮正琪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以被告岭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案涉工程供应钢材。2015年3月9日,双方另行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付款节点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案涉钢材实际送至由被告阮正琪负责的、被告中阳集团承建的案涉工程施工工地,由被告中阳集团实际接收并使用。2015年1月21日,被告中阳集团向案涉工程业主发送《付款情况说明》,确认实际收到原告供应的钢材,并作为实际受益人向业主方请款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劳务方及材料供应商的费用。同年12月30日,被告阮正琪代表被告中阳集团与被告岭丰公司共同盖章确认钢材欠款金额为8,450,846元。其后,被告阮正琪通过个人账户付款2,720,000元,余款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认为被告中阳集团违法向被告阮正琪出借资质让其承接案涉工程,且被告阮正琪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以被告中阳集团名义与被告岭丰公司共同确认了钢材价款,被告中阳集团还系《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受益人,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遂诉至法院。
被告岭丰公司辩称:认可欠款金额为5,730,846元,但案涉工程虽已结构封顶,仍尚未验收,故根据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即422,542.30元的付款条件仍未成就,被告岭丰公司实际应付款为5,308,303.70元。原告的违约损失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当时被告岭丰公司曾在第一份合同中给予原告下浮单价的补偿优惠,故应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进行调整,应以5,308,303.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期间无异议。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岭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阮正琪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虽然被告阮正琪及被告中阳集团在2014年期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两者均非合同相对方,被告阮正琪是吉马物流配送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只负责土建部分。同意被告岭丰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案涉第二份《钢材购销合同》已覆盖了前份合同。
被告中阳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被告中阳集团并非合同相对方,对诉请所涉合同与相关金额均不知情,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阮正琪确实曾为中阳松江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期间还与被告中阳集团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此外,虽然业主上海吉马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马公司)向中阳集团及中阳松江二分公司均付过工程款,但与本案无关,该案涉工程确已结构封顶但仍未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2014年7月31日及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岭丰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两份;
2.被告岭丰公司及中阳松江二分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
3.被告中阳集团发送给原告的律师函;
4.被告中阳集团发送给案外人吉马公司的《付款情况说明》原件;
5.2014年4月18日中阳松江二分公司与吉马公司签订的《二期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6.案外人上海建腾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予以盖章确认“符合要求”的《工程材料、构配件或设备报审表》及相应的钢材检测委托单、钢铁质量证明书、钢筋原材检测报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一组;
7.吉马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党委及镇政府作出的《关于吉马物流配送中心工程进展情况的报告》及其附件《协商第五个节点工程付款会议纪要》;
8.落款为案外人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木公司)的吉马工地钢筋采购单据6份;
9.原告的送货单43份;
10.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销售明细对账单一组、原告与被告岭丰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共同出具的《应收应付核实单》及《钢筋对账明细汇总表》;
11.被告阮正琪签字确认致被告中阳集团的《委托付款书》、2015年9月10日被告阮正琪与案外人岭木公司共同致吉马公司的《借款单及情况说明》及《委托付款情况说明》;
12.被告阮正琪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付款的银行凭证一组;
13.被告阮正琪与被告中阳集团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
14.被告岭丰公司及案外人岭木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5.被告阮正琪在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的《讯问笔录》;
16.被告中阳集团的员工在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的报案《询问笔录》;
17.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阮正琪的岳父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
18.案外材料供应商在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
19.被告阮正琪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
被告岭丰公司、被告阮正琪、被告中阳集团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分析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5日,案外人吉马公司与被告中阳集团就“上海吉马物流配送中心工业展示区及专家研发楼后续工程”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当月18日,案外人吉马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业主)与案外人中阳松江二分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总包)签订一份《上海吉马物流配送中心工业展示区及专家研发楼后续工程二期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为受甲方委托的总包方,承担包工、包材料、……包合同闭口总价。乙方对本工程土建和安装工程材料、设备依本协议第七条约定负责采购。……七、本工程主要材料和设备必须由乙方事前将材料采购计划的品牌、厂家、样品报监理和甲方考察确认,乙方自行采购,……”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被告阮正琪的私章。
2014年6月27日,被告中阳集团(作为甲方)与被告阮正琪(作为乙方)及案外人岭木公司(作为乙方担保方)签订一份编号为“ZY-SHF-NB-2014-003”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与建设/发包单位上海吉马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吉马物流配送中心工业展示区及办公专家楼合同,甲方将上海吉马物流配送中心工业展示区及办公专家楼项目委托给乙方组织施工,……为切实履行甲方与建设/发包单位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确保本工程顺利进行,甲方任命乙方阮正琪为工程项目负责人,由乙方组织队伍进行施工。……工程项目工期: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15日……二、双方职责:(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有权依照相关法律、政策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在乙方经营过程中的安全、质量、技术、税收、财务管理及农民工费用等相关方面进行监督和指导,合理拨付工程款;……6、协助乙方以法律程序处理有关诉讼事项;……8、甲方负责工程的招标及中标等事宜。……(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应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发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条款,承担甲方向建设/发包单位承诺的一切责任和义务。……2、在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后,乙方可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申请用款。若建设单位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预付款、进度款、索赔款或结算款等)的,工程资金缺口由乙方自行解决……3、乙方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无条件服从甲方的调度管理……9、在甲方与乙方就内部承包的结算完毕之前,所有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支配权属于甲方。乙方向甲方领取的所有款项,必须保证全部用于本工程项目,不得挪用于任何其他用途……四、经济结算:(1)无论乙方在承包经营期内是否产生利润,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暂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2%收取利润款;……(2)承包范围内应上缴给政府部门的各种规费……等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并由甲方代扣代缴。……(3)甲方与建设/发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并遵照执行,合同条款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约束力。……五、财务管理规定:(2)工程款由甲方统一办理收款手续,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4)乙方所有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劳务合同》……及《月度工程进度工作量完成情况》《月度材料收发存情况表》……等相关报表,每月25日前报甲方审查、备案;……(9)经济纠纷处置: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因材料采购、工人工资、保证金等原因发生经济纠纷,引起对方起诉的,甲方可向乙方主张信誉赔偿金……六、项目管理及规定:……5、材料采购:乙方应聘用专业人员负责材料采购,材料验收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准用证、检验检测合格证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范要求的相关证明资料,并不得向无证经营者采购商品,确保建材的质量。……9、印章管理:……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规定使用项目部的印章,凡乙方以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材料及其他合同或协议,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七、担保:……本合同由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方提供担保……”
2014年7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供方)与被告岭丰公司(作为乙方、需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就乙方向甲方采购钢材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一、乙方工程名称:上海吉马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三、乙方因工程需要,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不定时多批次向甲方采购钢材,每次送货数以乙方书面通知为准。……六、钢材的计量方式:螺纹钢按国家理算或过磅,线材过磅。七、钢材的价格(包括运输费用):按货到工地当日上海‘西本价’下浮180元/吨结算。运费、装卸费等由甲方承担。如乙方需要甲方提供材料发票,则甲方向乙方每吨加收80元的税金。……十一、结算及付款方式:按乙方与建设方所签合同的付款方式、时间支付。(即按专家楼18层每完成4层,同时工业展示区5层每完成1层,乙方收到业主上海吉马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后的一周内按送货数量支付60%,35%在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剩余款5%在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清。)……十五、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
2015年1月21日,被告中阳集团向案外人吉马公司出具《付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依照2015年1月21日甲乙双方会议精神……由于春节临近,为了社会和谐稳定,及时解决工人工资及施工正常进行、设备款及材料款,敬请贵司同意下周内先支付800万工程款,以解项目工程燃眉之急。……本次应付款项及金额详见下表:……上海升渤贸易有限公司(钢材)应付款金额160万元……”。
2015年3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供方)与被告岭丰公司(作为乙方、需方)又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就乙方向甲方采购钢材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一、乙方工程名称:上海吉马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三、乙方因工程需要,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0月1日不定时多批次向甲方采购钢材,每次送货数以乙方书面通知为准。甲方有权拒绝乙方吉马工地以外工地供货。……六、钢材的计量方式:螺纹钢按国家理算或过磅,线材过磅。七、钢材的价格(包括运输费用):按货到工地当日上海‘西本价’结算。运费、装卸费等由甲方承担。……十一、结算及付款方式:1、经乙方或其授权人员签字(盖章)确认的送货单是双方结算的依据。每个月月底前对账一次。2、吉马国际酒业工地项目为专家楼18层,展示厅5层。乙方完成建设方专家楼的18层中的8层,同时完成展示厅5层中的2层,但最晚不得晚于2015年5月10日,乙方应支付甲方总付款的60%。乙方完成建设方专家楼的18层中的12层,同时完成展示厅5层中的3层,但最晚不得晚于2015年7月10日,乙方支付甲方总付款的60%。乙方完成建设方专家楼的18层中的16层,同时完成展示厅5层中的4层,但最晚不得晚于2015年9月10日,乙方支付甲方总付款的60%。吉马国际酒业工地项目完成结构封顶2个月内,但最晚不得晚于2015年11月10日,乙方支付甲方总付款的95%。剩余5%的尾款在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由乙方支付甲方。……4、结算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在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原合同钢材单价上每吨补偿180元,同时供方提供已付款的等额发票。供货时间为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供应钢筋共计2,005吨,合计金额360,900元,并入以上总付款,按以上约定由乙方支付甲方。十二、违约责任1、……甲方完成建设方专家楼的8层,同时展示厅的2层钢材供料后,或乙方在2015年5月10日以前未按时支付甲方货款的,则应另行支付所欠甲方货款为基数、月利率2%的月息。甲方完成建设方专家楼的12层,同时展示厅的3层钢材供料后,或乙方在2015年7月10日以前未按时支付甲方货款的,则应另行支付所欠甲方货款为基数、月利率2%的月息。甲方完成建设方专家楼的16层,同时展示厅的4层钢材供料后,或乙方在2015年9月10日以前未按时支付甲方货款的,则应另行支付所欠甲方货款为基数、月利率2%的月息。甲方完成吉马国际酒业工地结构封顶钢材供料后2个月内,或乙方2015年11月10日以前未按时支付甲方货款的,则应另行支付所欠甲方货款为基数、月利率2%的月息。剩余尾款在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或乙方未按时支付甲方全部货款的,则应另行支付所欠甲方货款为基数、月利率2%的月息。若以上节点有一项乙方未按时支付甲方货款逾期下再超过3个月后,则(支付)按乙方所欠甲方货款为基数、月利率3%的月息。所有过程付款都是本息对应同比例执行。……4、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货款及利息。……十五、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所属闸北法院诉讼。……”
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岭丰公司共同盖章确认一份《应收应付核实单》,内容为“至2015年7月27日止,上海岭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应付上海升渤贸易有限公司总计钢材款人民币大写伍佰捌拾叁万零捌佰肆拾陆元(¥583.0846万元),双方确认无误”。
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7日、1月23日、2月15日、5月14日、5月25日及11月18日,被告岭丰公司委托案外人向原告付款及被告阮正琪向原告付款共计2,720,000元。
2015年10月13日,被告阮正琪在吉马公司会议室参加了“协商第五个节点工程付款会议”,并在《协商第五个节点工程付款会议纪要》上签名。
2015年12月30日,被告阮正琪作为“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岭丰公司共同出具《上海吉马物流配送中心项目的钢材款确认单》,载明“根据2015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上海升渤贸易有限公司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分批向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吉马物流配送中心用房工业展示区办公研发专家楼工程配送各种型号和规格的钢材款共计8,450,846元。截止2015年12月30日已收货款272万元,尚欠钢材款及逾期利息合计6,225,377元”。之后,原告因催讨剩余钢材款5,730,846元未果,致涉讼。
另查明,案外人中阳松江二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6日,负责人为被告阮正琪,于2014年7月25日注销。此外,2014年12月23日,被告岭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阮正琪变更为陈才龙,股东、监事均由鲁社渭与阮正琪变更为陈才龙与冯夫良。
又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中阳集团派员工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被告阮正琪挪用资金。该员工在公安机关的两次询问笔录中表示:中阳集团与吉马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合同,因阮正琪在上海长期从事建设工程项目、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和能力且与吉马公司相识,为便于推进该工程项目并保证工程质量,中阳集团遂设立了中阳松江二分公司并让阮正琪担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吉马酒业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之后,阮正琪瞒着中阳集团私自开立了中阳松江二分公司银行账户,并持伪造的中阳集团证明要求吉马公司将工程款付至分公司账户,其在2014年至2015年6月期间将吉马公司支付的897万余元工程款转入其控制的公司账户及其与家人的私人账户上,由于工程款被挪用导致项目停工,工人工资无法按时支付,中阳集团与阮正琪沟通后,其仍不肯偿还挪用的公司资金,遂报案。
被告阮正琪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笔录中表示:中阳松江二分公司由中阳集团设立,虽然其与中阳集团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吉马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付至中阳集团,但当时签该合同时未仔细看条款约定,且中阳松江二分公司与吉马公司也签过工程合同,相当于其自己接的活,理应由其直接收钱,收到的工程款都付给材料商了,为方便操作,材料采购系由其或配偶及丈人以私人名义进行付款。讯问中,针对公安机关要求解释为何银行交易明细与对手信息显示款项转至其或家人的私人账户或家人开设的公司账户而非转入材料商账户,阮正琪表示因为要走流水以便办理银行贷款;针对公安机关要求解释为何在开立分公司账户时银行未有任何中阳集团的开户痕迹、与其所称账户由中阳集团开具的陈述不符,阮正琪仍坚持称其本人未开立过分公司账户,不清楚具体情况,分公司账户系由中阳集团派人开立。
再查明,案外人吉马公司就其与被告中阳集团签订的“上海吉马物流配送中心工业展示区及办公专家楼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告中阳集团则在该案中提出反请求。双方在仲裁庭审时均认可:吉马公司与被告中阳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为备案合同,实际履行的系吉马公司与中阳松江二分公司签订的《上海吉马物流配送中心工业展示区及专家研发楼后续工程二期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于2015年12月14日全面停工,至今未复工,主体结构未验收,双方未经结算。此外,双方现均同意解除施工合同。目前该仲裁案件仍在审理中,案涉工程项目已提交进行审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至7、9、10、12至16、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由谁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2.原告诉请金额应否扣除合同总额的5%?
首先,综观所查明的事实,不论是从中阳集团与吉马公司关于实际履行协议的表述还是从中阳集团与阮正琪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陈述亦或是从中阳集团与阮正琪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来看,均可认定阮正琪作为案涉吉马物流配送中心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负责人,系代表中阳集团对外办理原料采购等业务,此节亦可由阮正琪代表中阳集团参加“协商第五个节点工程付款会议”、还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在《上海吉马物流配送中心项目的钢材款确认单》上签字等行为加以印证,因此,相应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中阳集团承担,即岭丰公司实为被告阮正琪出于个人私利借用之“壳”,本案不宜根据原告与岭丰公司间的《钢材购销合同》机械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本院对被告中阳集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阳集团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处理与阮正琪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另鉴于被告岭丰公司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愿意根据《钢材购销合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不悖,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岭丰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至于原告诉请要求阮正琪承担付款责任,考虑到阮正琪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在购销合同履行期间曾系岭丰公司股东、监事、法定代表人及其多次以个人账户付款的行为,可视为其将个人与岭丰公司混同,故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被告阮正琪亦应承担付款责任。
其次,就第二份《钢材购销合同》内容看,其已将此前购销合同的付款条件与方式作了变更,确实约定剩余5%尾款应在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但值得注意的是,案涉工程项目合同已由中阳集团与吉马公司共同确认解除,案涉工程亦停工至今并引发仲裁、审计等程序,换言之,上述“结构封顶验收合格”条件已不可能实现,故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该尾款支付条件不应再予适用,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考虑到违约责任设立目的系制约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警醒当事人恪守约定、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理应适当高于切实履约的正常费用,故被告辩称应按央行公布的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明显偏低,本院不予采纳;但若按照原告分段主张的月息3%标准计付违约金则已超出相关规定,确实偏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原告主张的前段标准即月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岭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阮正琪、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升渤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5,730,846元;
二、被告上海岭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阮正琪、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升渤贸易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30,84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月2%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86,007.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岭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阮正琪、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剑英
书记员:陈慰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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