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升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仲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阮正琪,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二审被告):上海岭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才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侪岸,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恩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升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阮正琪、上海岭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丰公司)、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升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对升渤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数量及购货单位等未做完整准确的认定,且对钢材买卖合同主体认定有误。本案钢材买卖的签订及履行有特定的背景,涉案买卖法律关系实际并非发生于升渤公司与岭丰公司之间,阮正琪时任中阳公司吉马项目工程的负责人,从阮正琪的讯问笔录等可以证明阮正琪仅借用岭丰公司名义签署系争合同,并非钢材采购合同的实际买受人,结合其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可知其以岭丰公司名义采购钢材应视为代表中阳公司的履职行为,中阳公司对此采购行为知晓并认可。在2015年12月30日签署的《上海吉马物流配送中心项目的钢材款确认单》中,阮正琪作为“吉马项目”负责人身份确认了所欠货款及利息,故本案真实交易合同主体应认定发生于升渤公司及中阳公司之间,中阳公司应当对阮正琪的履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阮正琪个人亦应承担对涉案钢材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一审中升渤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仲波与阮正琪之间的短信往来证据,证明阮正琪本人具有同意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未予以采信该份证据从而驳回升渤公司要求阮正琪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的处理有误。(三)本案二审审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首先,传票上载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实际审理的合议庭组织不一致,但二审法院未对变更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提前三日告知;其次未给予升渤公司足够法定期限的答辩期,升渤公司于2019年4月4日收到中阳公司上诉状,答辩期届满应为2019年4月19日,但二审法院在2019年4月10日即予以审理,显属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再次,阮正琪提交的证据未予举证质证。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岭丰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升渤公司再审理由。二审法院正确认定了本案合同当事人,涉案钢材交易实际系发生于升渤公司与岭丰公司之间,供货及对账相对方均系岭丰公司,由于岭丰公司当时账户被封故委托他人代为付款,该代付行为也得到升渤公司认可。中阳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升渤公司再审申请。
阮正琪提交答辩意见称,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主体均系岭丰公司,阮正琪在刑事案件中的陈述并非特指本案交易情况,且其亦并非岭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不存在与岭丰公司法人人格混同,阮正琪作为岭丰公司的委托人不能构成债的加入,阮正琪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升渤公司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期间,升渤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阮正琪支付吉马项目材料费及人工费明细表,证明阮正琪系作为中阳公司项目负责人代中阳公司支付的部分费用,阮正琪系履职行为;
2、中阳公司管理费用明细,证明升渤公司一审期间提交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均为中阳公司吉马工程部的工作人员;
3、《合同终止协议书》及中国建设银行支票,证明阮正琪在2015年2月13日仍实际掌管岭丰公司,并作为岭丰公司财务人员控制该公司财务;
4、2015年2月15日上海捷腾建材有限公司收条,证明岭丰公司系阮正琪实际控制的公司,其以岭丰公司名义进行交易;
5、上海衡宜仪器有限公司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岭丰公司丧失法人人格独立地位,阮正琪应当对岭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岭丰公司、阮正琪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吉马项目中阳公司是总包人,转包给阮正琪后,其作为吉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岭丰公司,与中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岭丰公司作为实际采购人付款,清单上阮正琪的付款行为系委托付款,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阮正琪系履职行为。对证据材料3、4、5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2014年12月的工商资料已显示阮正琪不是岭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银行私章有可能滞后,不能证明阮正琪系岭丰公司实际控制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升渤公司待证事实缺乏实质关联,且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阮正琪及中阳公司对于升渤公司主张的钢材款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二、本案二审程序是否存在重大程序瑕疵足以提起再审?
对争议焦点一,本案涉案钢材款系因中阳公司吉马项目工地钢材供应事宜产生,现升渤公司主张岭丰公司仅为名义买受人,阮正琪作为吉马项目负责人采购钢材系履职行为,故应由中阳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中阳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升渤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岭丰公司达成两份《钢材供销合同》,至2015年7月27日双方对账形成《应收应付核实单》,载明至该日岭丰公司实际应支付升渤公司钢材款573万余元,相应对账单明细上亦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等事实,上述交易的订约及履行事实明确,升渤公司对交易相对方为岭丰公司亦应明知,系争钢材虽然大部分用于中阳公司吉马项目,且该项目由阮正琪实际承包,但在合同交易主体明确的情况下,阮正琪作为吉马项目负责人确认钢材款等行为不应被视为引起涉案合同主体变更。且升渤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阳公司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争钢材交易合同主体为升渤公司及岭丰公司,岭丰公司负有支付系争573万余元钢材款的义务并无不当,升渤公司以此为据向中阳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阮正琪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升渤公司主张岭丰公司仅系名义采购方,合同的履行及付款等行为均由阮正琪完成,故阮正琪实际控制岭丰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了升渤公司利益,应当与岭丰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岭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已更换,现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阮正琪与岭丰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并且这种混同已经损害了升渤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同;其次,阮正琪虽代付部分货款但并不因此应承担后续货款的负担义务,债务加入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才能成就,而升渤公司提供的短信等证据证明阮正琪作为个人同意承担岭丰公司的涉案付款义务的依据不足,阮正琪亦明确予以否认,故其有关阮正琪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岭丰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其与升渤公司之间的合同及履行合法有效,升渤公司关于岭丰公司仅为名义采购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二,升渤公司认为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存在重大程序瑕疵。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升渤公司提出的未及时告知合议庭变更、上诉答辩期限未届满等事由不符合该条列举的足以提起再审的程序违法情形,且升渤公司亦未在二审阶段就上述情形向二审合议庭提出异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升渤公司主张阮正琪二审庭后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举证质证,经查,上述材料系阮正琪庭后提供法庭参考之用,阮正其并未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且二审判决亦未采信与上述材料有关事实,故对升渤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升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升渤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 倩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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