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一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XXX号XXX层XXX室。
负责人:高忠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迪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芳,女。
被告:蒙城县金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孟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琪,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三义镇集东社区刘大庄155号,现住浙江省余姚市。
第三人:刘国利,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三义镇集东社区刘寨东庄108号。
原告上海华一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与被告上海虹迪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迪公司”)、蒙城县金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刘琪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2019年7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被告金路公司以刘国利系涉案皖S2XXXX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刘国利为本案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刘国利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华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军、被告虹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芳及被告刘琪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路公司、第三人刘国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损失赔偿款384,684.50元;2.三被告支付逾期未付的赔偿款利息2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虹迪公司接受案外人中石化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特殊作业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之委托运输货物,并委托原告华一公司代为投保货物运输险。后被告虹迪公司指派被告刘琪驾驶被告金路公司所有的皖S2XXXX车辆实际承运标的货物。被告刘琪运输货物时,由于路面不平导致货物掉落并损坏。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中石化公司将原告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后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原告华一公司被判决赔偿中石化公司货物损失384,684.50元,现原告华一公司已依上述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有权向损坏货物之承运人被告虹迪公司、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金路公司、车辆驾驶人被告刘琪要求赔偿。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系侵权责任,其财产权由于被告虹迪公司不当指派驾驶员赚取高额利润、被告刘琪未能谨慎驾驶导致受损,被告金路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当对驾驶员刘琪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庭主张变更本案案由为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三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虹迪公司辩称:该业务系其委托案外人上海杰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烨公司)实际承运;原告系因为自身未能履行正确选择险种等勤勉义务导致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前案二审判决书第6页,货物运输险承保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协议中约定,放弃对虹迪公司的追偿,故原告对被告虹迪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
被告金路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刘国利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金路公司仅为挂靠单位,并不享有皖S2XXXX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刘国利转让该车辆给刘琪的事实金路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得到金路公司的许可,存在重大过错,如果有责任,应当由刘国利承担;虹迪公司指派刘琪驾驶车辆,刘琪接受虹迪公司指示造成的事故,金路公司的车辆没有责任;金路公司没有同中石化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也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琪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前案货运保险的事情其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其在“运满满”物流平台上登记车辆信息并接单,物流平台没有告知其应当使用集装箱运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虹迪公司提交的虹迪公司与案外人杰烨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供应商)》、转账凭证及发票,能够证明其将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运输物流服务全部委托给案外人杰烨公司并实际支付相关费用,虹迪公司不是涉案受损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刘国利未到庭进行陈述,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中石化公司起诉案外人太保公司、原告华一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民终960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前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中石化公司系被保险人和投保委托人,委托虹迪公司进行投保,虹迪公司又转委托华一公司投保。华一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有《预约保险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陆路运输时应使用集装箱卡车或者全封闭上锁的厢式卡车,否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第十一条,保险险种及险别(下划线)约定,对于全新货物承保国内水路陆路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等险种,对于旧设备、在用品承保平安险、水渍险、航空险、陆运险、基本险、冷藏险。
2016年6月7日,太保公司出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以下简称“小保单”),载明:货物为ALS2.3综合录井仪1台,运输工具为皖S2XXXX车辆,投保险种为综合险;特别约定为,放弃对投保人虹迪公司的追偿。小保单所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其中基本险包括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等,综合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还赔偿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等;第三条除外责任,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自然损耗,以及货物包装不善,不负赔偿责任。
2016年6月7日,被告刘琪驾驶皖S2XXXX车辆在舟山市老塘山码头场内,由于路面不平,导致货物掉落地面,造成货物损坏,刘琪承担全部责任。
2016年6月8日,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根据当初的投保情况,运输方式勾选为“集装箱运输”,非“陆路运输”,在实际运输过程中,整个运输不涉及到集装箱;在申报时未声明录井仪系“旧设备”,未如实告知,根据预约保险协议,对于旧设备应投保基本险,而基本险不承保由于货物从承运车辆上滑落而造成的损失。
华一公司陈述,预约保险协议不会出示给委托其投保的客户阅看,但业务员会向客户告知相关事项,本案中业务员未向客户询问货物新旧状况,因为运输的货物一般都是全新的,二手的比较少。
前案判决认为:根据驾驶员刘琪的事故情况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路面有斜度和凹坑,转弯时绑货物的缆绳断开,而车中间的栏板没有插,车尾的栏板断,导致货物翻落损坏。使用普通货车以缆绳捆绑货物与预约保险协议约定的集装箱卡车或者全封闭上锁的厢式卡车的运输方式存在巨大差异,本案正是由于采用普通货车以缆绳捆绑货物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本案事故应属于预约协议约定的免责范围。华一公司作为专业保险经纪人在代为投保过程中,未能履行就保险标的正确选择险种以及向中石化公司告知预约保险协议内容的勤勉义务,应对太保公司在综合险中因免责约定而不予理赔的中石化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2017年12月12日,原告华一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案外人中石化公司支付赔偿款388,179.50元。同日,案外人中石化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华一公司支付的赔款384,684.50元及诉讼费3,495元,合计388,179.50元。
另查明,涉案皖S2XXXX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金路公司。第三人刘国利于2013年2月17日与被告金路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刘国利将其所有的皖S2XXXX车辆挂靠在金路公司处,服务费用每年1,000元。2016年2月10日,第三人刘国利与被告刘琪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约定刘国利将其所有的皖S2XXXX车辆转让给刘琪,车款已于当日现金付讫,车辆当日交付刘琪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在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刘琪未尽审慎驾驶义务,在运输录井仪时未插车中间的栏板,且仅以缆绳捆绑货物,是导致前案事故发生、综合录井仪损坏的原因,应对原告华一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华一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经纪人,未能为被保险人及投保人选择正确的险种,也未将《预约保险协议》的内容尤其是免责范围告知被保险人及投保人,未能尽到保险经纪人的忠实勤勉义务,这也是导致其在前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承担责任的主要原因;故在本案中,原告华一公司对于其因赔付前案受损货物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虹迪公司在与案外人签订货运合同承运涉案综合录井仪后,又与案外人杰烨公司签订货运合同委托杰烨公司进行运输,杰烨公司又再另行委托,最后的实际承运人为被告刘琪。被告虹迪公司与被告刘琪并非雇佣关系,故被告刘琪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因未尽审慎驾驶义务而导致的侵权后果不应由被告虹迪公司承担。涉案皖S2XXXX车辆由第三人刘国利于2016年2月10日转让并交付给被告刘琪,在刘琪使用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应由实际使用人刘琪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金路公司作为被告刘琪驾驶的皖S2XXXX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对被告刘琪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华一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侵权纠纷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且其自身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酌定由被告刘琪对原告华一公司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华一公司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金路公司对刘琪的上述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华一公司要求被告虹迪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琪、蒙城县金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华一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损失269,279.1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华一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22.64元,由原告上海华一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116.80元,由被告刘琪、蒙城县金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由力军
书记员:周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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