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华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与广东邦民制药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龙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伟,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青,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邦民制药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腾,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亨钻,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邦民制药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广东邦民制药厂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决定一并受理。本案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伟、孔晓青,被告广东邦民制药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腾、谢亨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8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3,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6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2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013”的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无菌分装联动线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款215万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该设备,并于2014年10月31日经被告验收完毕。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60%即129万元,尚有86万元未支付。
  被告广东邦民制药厂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在于:第一、原告未按约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原告未履行开发票义务之前,被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第二、原告逾期交货且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额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邦民制药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逾期交货和产品质量违约金215,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后,其依约于2013年2月5日支付预付款645,000元,但原告却未依约交货,直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才收到货物,超出双方约定交货期限46天,原告逾期交货已构成实质性违约。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原告供应、安装的“无菌分装联动线设备”多次发生质量问题,一直在调试,致使该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因原告逾期交货及所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一直无法正常生产,延误生产长达14个月,导致整个无菌制剂订单及市场流失,仅2014年3月至12月因设备质量问题就造成被告可得利益损失1,398万元。因双方之间的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过低,因此要求原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邦民制药厂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首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因原告逾期交货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其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要求将违约金调整至合同总价款的10%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13”的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粉针线生产项目所需设备,合同总价为215万元。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所定货物必须符合相关的国家质量标准和供方企业的质量标准以及国家GMP2010修订稿的要求,或参照本合同附件和供应投保文件执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包装材料后立即生产;设备加工完毕,被告在原告现场进行FAT验收,被告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原告收到提货款后,五天内发货;货到被告工厂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同时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SAT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由原告送货到被告所在地工厂,交货日期为原告收到预付定金、包装材料(各种瓶、盖、塞1000个)及平面图确认后90个日历日,但因被告要求变更或其他可归责于被告原因的,可以变更上述交货日期。其他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没有及时提供包材或在提供后变更的,提供的包材不清楚,没有提供设备的厂房平面图的确认签字等。合同约定在原告货物出厂前,被告应当及时验收,在收到原告验收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将货物运到被告工厂或指定地点后,被告应当及时卸货,卸货前被告应当对设备包装箱表面明显破损进行验收。被告应当在收到合同项下的设备后及时验收,最迟在收货后的15日内完成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被告验收后如有异议,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异议期满后不得退货。原告负责设备调试,但被告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调试条件,包括符合要求的场地、水、电、气等。上述符合规定的调试条件最晚应当在原告交付设备后一个月内完成,若一个月内不能提供合格的调试条件,则视为该设备已经调试合格。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从设备SAT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货物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各自承担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
  2013年2月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预付款645,000元。
  2013年6月25日,原告将系争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完成开箱检查并确认设备外观无损。其后由于系争设备中的GMS-B型热风循环隧道烘箱、耐高温高效过滤器DOP检测不合格,双方一直对设备问题进行协商。
  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设备调试问题达成协议,确认由原告无条件为被告重新订制一台全新的GMS-B型热风循环隧道烘箱;原告必须严格执行原合同的URS技术参数要求,包括2014年7月16日所签字的烘箱确认图纸;原告2014年9月14日前通知被告到原告工厂进行FAT,FAT完成并无异议后,原告保证三天内发货;货到被告工厂,被告必须十天内安装就位并符合调试条件后,原告必须保证七天内安装调试合格完成;安装调试合格,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完成烘箱的各项指标验证后,于10月31日最终达到被告生产要求。
  该协议签署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86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交的编号为“2013-013”号《合同书》、《协议》及原告提供的《外出服务记录单》,被告提供的《广东邦民制药厂有限公司设备开箱验收单》、转账凭证、付款申请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均存在违约行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但原告并未及时交付货物,直至2013年6月25日才将货物交付被告,且在2014年7月23日仍就部分货物质量进行协商更换,因此原告在货物交付时间上存在违约;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更换货物及最后安装调试达成了协议,原告按照该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且被告已经在长期使用本案系争货物,故理应按照约定数额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在付款时间上亦存在违约。
  对于原告的诉请。原告现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6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故均可以向对方主张违约金。合同中约定原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货物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各自承担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该标准尚属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当违约金过分低于损失的也可以要求调整违约金。原告现既主张逾期利息,又按照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是对逾期付款损失的填补,在原告无证据证明除资金占用损失之外尚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另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原告认为被告2014年10月31日达到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条件,被告认为因设备调试导致生产受到影响直到2014年12月,现原告主张第三笔款项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又由于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货物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质保金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由于税率变动的增值税抵扣损失应从未付货款中扣除,但根据合同约定,需被告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0%时,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故即便产生税款损失,也应由逾期付款的被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被告主张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请求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故本院根据原告违约事实及合同中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2%的约定,支持被告违约金4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邦民制药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6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2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邦民制药厂有限公司违约金43,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830元,减半收取计6,4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15元,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邦民制药厂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6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37.50元,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邦民制药厂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以下无正文)

审判员:戴  姣

书记员:梁  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