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东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戴宏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中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国,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广德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经理。
原告上海华东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卞某某、广德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上海华东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卞某某清偿原告代偿的按揭垫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38,279.20元;2、判令被告卞某某支付原告以1,538,279.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广德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卞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3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卞某某作为买受人,被告广德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三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MR45-135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按揭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卞某某向原告购买6辆HDJ5311GJBDF型混凝土搅拌车,总金额286.80万元,其中228.80万元采取银行按揭方式,期限3年;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5个工作日;被告广德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期交货。同年8月23日,被告卞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广德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三方就前述合同中约定的228.80万元银行按揭贷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2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38%。同年9月26日,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发放了银行贷款。后,因被告卞某某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0月多次不履行还贷义务,原告根据与银行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华东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及从属协议中关于原告为被告卞某某提供担保的约定,原告代被告卞某某向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1,538,279.20元。2016年10月30日,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将1,538,279.20元代偿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卞某某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上海华东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代偿款1,538,279.20元,该笔钱款由被告卞某某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220,000元,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220,000元,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22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220,000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220,000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22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218,279.20元;
二、若被告卞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被告卞某某应支付原告上海华东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以剩余未还钱款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年利率7.38%计算的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上海华东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可就全部债权一并申请执行;
三、被告广德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二项被告卞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18,644元,减半收取计9,322元,由被告卞某某、广德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董迪思
书记员:顾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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