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东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戴宏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中毅,男。
被告:刘寿安,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有城,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盛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
法定代表人:黄小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鉴宗,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华东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寿安、广西盛凯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寿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贷款合同纠纷,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南宁分行)将对第一被告的债权转让与原告时并未通知第一被告,故对第一被告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南宁分行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对第一被告无效,本案贷款合同的履行地应为贷款银行所在地即南宁分行所在地,且第一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广西省钦州市灵山县县城城北郊区香炉岭脚,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广西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或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第一被告与案外人南宁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的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向借款人合法追偿,诉讼地点为原告所在地,原告以代第一被告归还贷款为诉由向第一被告主张偿还,故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亦为原告所在地,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刘寿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寿安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智永
书记员:潘宸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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