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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侨商务总汇有限公司与上海儒医堂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华侨商务总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法礼,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儒医堂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晁才成。
  原告上海华侨商务总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诉被告上海儒医堂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医堂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法礼、被告法定代表人晁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定期租赁关系于2019年6月17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及使用费1,408,566.20元(包括2017年5月至7月租金132,806.8元,2017年7月13日至2019年6月17日23个月占用费1,275,759.4元,多余5天占用费不主张);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与九玺(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玺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九玺公司出租位于上海市延安西路XXX号XXX楼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用于其经营,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2016年9月,九玺公司、被告与原告订立补充协议,将上述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原告按约交付系争房屋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7年5月起拖延支付租金,被告在2017年12月25日为解决欠租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在此以后未再支付租金,并自2018年5月13日起不再支付物业管理费。截至2019年6月,被告已经欠付租金1,408,56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租金(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儒医堂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但认为解除日期应当为2018年1月。被告实际经营至2018年1月,2019年6月17日原告上门封锁系争房屋,内部物品至今仍未搬离,也无法搬离。期间原告并未催讨租金,至2018年1月尚欠原告半年多租金,其他费用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同意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3日,华侨公司(出租人)与九玺公司(承租人)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暂定为一年,起租日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止,免租期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
  租金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142.96元,月租金总额为55,467.8元。租金按月支付,九玺公司应在每月5日前如数及时缴付当月租金。若延期支付租金,应支付按每日应付未付租金千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房屋押金为166,403.4元。
  2016年9月,华侨公司、九玺公司与上海通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合同经三方协商,各方均同意将涉案合同项下“承租人”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由上海通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即合同项下的“承租人”由九玺公司变为上海通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6年9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上海通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儒医堂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25日,儒医堂公司向华侨公司转账20万元。
  2017年12月27日,华侨公司向儒医堂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5月租赁费33,596.6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系争房屋于2019年6月17日由原告加锁并停电,系争房屋目前未出租,被告物品仍在系争房屋内。被告表示,被告的办公家具、快递档案、财务等物品都在系争房屋内,因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经营,但装修及执照有价值,计划找他人合作,故未与原告沟通。2019年6月17日,被告带合作方看现场时,原告带物业来锁门,之前系争房屋是在被告控制中。原告表示,2019年6月17日当天是被告要搬离物品,因被告欠租原告不同意其搬离,故加锁。
  另,原、被告均同意于2019年12月18日进行房屋交接,被告表示如逾期未搬清,视为遗弃物,由原告自行处置。
  关于押金,原、被告均同意抵扣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原、被告之间现为不定期租赁关系。现双方同意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但被告主张解除日期为2018年1月,原告主张解除日为2019年6月17日,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实际于2019年6月17日对系争房屋加锁,自该日起被告实际不再控制系争房屋,且被告自2017年起长期拖欠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于2019年6月17日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后,双方应对租金、押金等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至2019年6月17日的租金及使用费1,408,566.2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9年6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收取的押金抵扣违约金,且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付的费用,对违约金标准也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于押金本院一并处理,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原、被告均同意押金抵扣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华侨商务总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儒医堂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之间就上海市延安西路XXX号XXX楼XXX-XXX室房屋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1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儒医堂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侨商务总汇有限公司欠付的租金及使用费1,408,566.20元;
  三、被告上海儒医堂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侨商务总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408,566.2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9年6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原告上海华侨商务总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儒医堂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押金166,403.4元(该款用于优先抵扣上述被告上海儒医堂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应付款项)。
  案件受理费18,756元,减半收取9,378元,由被告上海儒医堂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卓蕾蕾

书记员:鲁佩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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