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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克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潘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华克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雄,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登,男,1973年7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丽莎,女,199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名都大厦2幢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华。
  原告上海华克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克斯公司”)与被告潘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潘登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审理中,依法追加黄丽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7月15日、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雄,被告潘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第三人黄丽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克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5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占用使用费70.5万元(141万元×50%)。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济众路XXX号院内1号院内1号仓库2号仓库,大门进来第8至18跨3号仓库、前面办公楼第二层、下面厨房2间、下面一间办公室的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押金15万元。原告于签订合同之后支付押金,并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占有使用费141万元。2018年12月,原告接到叶榭镇人民政府的通知以及叶榭镇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的告知书,告知所借的仓库为违法搭建,需要搬离。故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前搬离了所借的仓库,并付清了所借仓库的占有使用费。
  被告潘登辩称:认可《租赁合同》无效。同意扣除2019年1月1日至30日的使用费11.75万元后,退还押金。不同意退还占有使用费。
  第三人黄丽莎述称:认可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登(作为承租方)与第三人黄丽莎(作为出租方)曾就上海市松江区济众路XXX号的相关房屋签订有关租赁合同。
  2017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济众路XXX号院内1号院内1号仓库2号仓库,大门进来第8至18跨3号仓库、前面办公楼第二层、下面厨房2间、下面1间办公室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仓库建筑面积为4,154平方米,办公室、住宿和厨房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甲方告知乙方此厂房没有房产证,只有使用权,甲方只是按现状将厂房租给乙方,其他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1号仓库2号仓库于2017年12月1日交付使用,3号仓库于2018年1月1日交付使用;租赁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5万元押金;押金于本合同终止,退房清扫满10天返还乙方,且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等所有费用结清,如在租赁房屋内办企业登记注册的,须在办完企业注销或企业地址变更手续后凭甲方的保证金收据一次性不计息归还给乙方;租金每年约为141万元,每三年递增一次,递增率为10%,即2021年递增10%,2024年递增10%。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租赁的房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押金15万元以及房屋占用使用费1,507,500元。
  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将其租赁的房屋返还给了被告。
  本案审理中,原告称消防部门对其所租赁的仓库门至少封了10天。原告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微信中显示原告工作人员称消防部门封门10天。被告表示认可消防部门查封原告租赁仓库门10天的事实,并表示该10天的租金愿意退还原告,且该10天的租金亦不向第三人黄丽莎主张权利。
  本案审理中,本院释明《租赁合同》合同效力为无效。原告表示认可《租赁合同》无效,但其诉请仍以上述变更后的诉请为准。被告亦认可《租赁合同》无效,并就有关电费问题向本院提起反诉,但之后又撤回了反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微信、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的请求。该项请求符合合同无效后果处理原则,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押金。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原告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退还已付的占有使用费,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现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1,507,5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使用的期限、被告自认的退还因消防部门封门10天房屋占用使用费,经计算,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19,166.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华克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登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潘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华克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押金150,000元;
  三、被告潘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华克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19,16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0元,减半收取6,175元,由原告上海华克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33元(已付),由被告潘登负担1,8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利

书记员:孙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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