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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李春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华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蔡永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勤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莉,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霞,女,199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原告上海华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与被告李春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莉,被告李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58.62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37.93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8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420元;4、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8日期间高温费798.8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8年6月4日入职原告处,2018年8月18日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工作繁忙,双方约定等到项目结束后再签,双方约定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因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被告李春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的结果。原告法定代表人确实表示等项目结束后再签劳动合同,但之后被告数次提醒,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遂提起仲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6月4日入职原告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岗位为会议专员,实际工作至2018年8月18日,工资领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700元、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00元、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8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420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8日期间高温费1000元、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微信运营补贴560元。后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故涉讼。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裁决书、研修安排课表、微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延后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予以否认,加之,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86.95元,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90.90元。
  关于原告认为无须向被告支付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8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4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适用不定时工时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认为适用标准工时制。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期间被告双休日实际工作天数为11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对仲裁金额3420元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认为无须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8日期间高温费798.8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当庭放弃该项仲裁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华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春霞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86.95元;
  二、原告上海华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春霞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90.90元;
  三、原告上海华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春霞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8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420元;
  四、原告上海华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李春霞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8日期间高温费79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华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俭

书记员:盛  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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