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潘金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海连。
被告:刘传喜,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王瑞华,男,196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华,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喜膜公司)与被告刘传喜、第三人王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钢、欧阳海连、被告刘传喜、第三人王瑞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合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6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原告华喜膜公司与第三人王瑞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第三人5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网银转账交付给第三人借款50万元。2018年12月,原告进行财务年度结算,书面通知第三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第三人同意将其持有被告的到期债权567,500元转让给原告折抵债务。为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将其持有被告的到期债权567,5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由第三人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直接向原告履行支付567,500元债务的义务。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向王瑞华出具借条后,王瑞华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当时欲同时向王瑞华、潘金华借钱,并向他俩都出具了借条。之前三方资金往来都不出具借条,但被告认为这样不利于公司账目清晰,为将私人款项与公司款项以及私人之间的款项区分开,从被告开始出具了借条。潘金华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的资金周转开了,故王瑞华没有借钱给被告,因为被告与王瑞华关系较好,且俩人经常出差,无法碰面,故被告没有收回向王瑞华出具的借条。因此,被告与王瑞华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王瑞华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也不成立。
第三人述称,借条是刘传喜本人出具。刘传喜、王瑞华、潘金华三人合伙开办了华喜膜公司,当时华喜膜公司与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存在项目合作,长安公司需将工程款支付给华喜膜公司,三股东协商将部分工程款作为分红分配。在刘传喜出具借条的前一天,华喜膜公司与长安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长安公司支付华喜膜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刘传喜负责该项目,知道协议签署后长安公司会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当时刘传喜与王瑞华协商,由王瑞华、刘传喜各得50万元,王瑞华将其应得的50万元借给刘传喜。后长安公司汇至刘传喜个人账户内96万元,刘传喜收到后未将王瑞华应得的50万元支付给王瑞华,该款作为王瑞华交付给刘传喜的借款,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在王瑞华与刘传喜的微信往来中,刘传喜提出如果王瑞华配合他要求公司分红,刘传喜可分给王瑞华170万元,并表示“我们的账也可以结清”,说的就是这50万元。综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华喜膜公司(贷款方)与王瑞华(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001)》一份,约定:自2018年2月12日起,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50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还款期限由双方商议决定,所借款项暂不计利息。同日,华喜膜公司通过银行汇入王瑞华账户50万元。
2015年11月24日,刘传喜向王瑞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王瑞华借款50万元整,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届时共计还款52万元,其中贰万元利息。
2018年12月3日,华喜膜公司(乙方)与王瑞华(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债务人刘传喜于2015年11月24日向甲方借款50万元,并立字据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52万元,其中包含借款利息2万元。现甲方将到期债权本金50万元和借款利息2万元以及迟延2年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息)47,500元,本息合计金额567,5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二、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刘传喜,由刘传喜直接向乙方清偿债务金额567,500元。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有权向债务人刘传喜主张567,500元债权的权利,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实现上述债权。四、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提供债务人刘传喜借款凭据原始借条原件一份。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王瑞华于2018年12月5日向刘传喜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为:你于2015年11月24日向我借款50万元,还款期限已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截止至2018年12月止,你的欠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2万元,迟延2年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息47,500元,本息合计债务金额567,500元。2018年12月3日,我与华喜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我的上述到期债权567,500元全部转让给华喜膜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现通知你直接向华喜膜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并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向华喜膜公司履行支付567,500元债务的义务。如你逾期不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华喜膜公司有权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刘传喜收到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之后,于2019年3月1日向王瑞华发送回函一份,内容为:关于2018年12月3日王瑞华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已收悉,因收悉正逢年尾节前,杂事缠身,未作及时回复,尽请谅解,但这并不构成通知中所称本人对上述通知中的债权金额的默认,现针对上述债权作如下答复:1、鉴于本人与王瑞华之间的资金往来较多,因此,王瑞华所述本人与其的债权余额,需要进一步与王瑞华对账后予以明确。2、在本人与王瑞华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后,本人对王瑞华将债权转让给华喜膜公司没有异议。3、本人作为华喜膜公司的监事股东,为履行监事的职责,目前已实际为公司垫付多起诉讼案件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金额暂计60万元,这些费用应由公司返还本人。4、请公司将本人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与公司受让王瑞华与本人之间债权进行抵销后,及时将结算费用余额支付本人。请王瑞华、华喜膜公司在2019年3月6日星期二至上海崇明法院,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10229号)开庭时,与本人对账,对账后结算,如逾期不对账,视为本人与王瑞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公司应在结算后的十日内支付本人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差旅费。同日,刘传喜发送微信给王瑞华,表示:“王哥,过几天公司盈余分配开庭,我想请你来,就公司目前资金进行利润分配,如果你同意分,我会当庭写承诺书给你,我这边会分170万给你,其他不受影响,我们的账也可以算清。”
另查明,2015年11月26日,长安公司(甲方)与华喜膜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付款方式、验收、保修”约定为:1、根据原合同付款已付至845万元整,在2015年中交一公司未付款前,我公司再支付100万元整,作为本次补充协议签订的付款;2、剩余款待审计结束,中交一工局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后,付至95%,即再付100万元整。……4、门窗由甲方代为施工,价款在本次支付的100万元中扣除,暂定4万元,多退少补。
2015年5月25日,华喜膜公司出具《授权付款证明》一份,同意长安公司将所有款项支付至刘传喜的个人账户。
2019年4月25日,长安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表示长安公司自2015年至2016年向刘传喜银行账户转款415万元,具体明细为:2015年7月18日90万元、2015年8月17日100万元、2015年9月17日99万元、2015年11月27日96万元、2016年2月2日30万元。
又查明,华喜膜公司于2008年3月5日登记设立,成立时登记的股东为潘金华、刘传喜,持股比例各50%。2018年4月9日,王瑞华向本院分别对刘传喜、潘金华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登记在潘金华名下的华喜膜公司16%股权属王瑞华,登记在刘传喜名下的华喜膜公司17%股权属王瑞华,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2018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8)沪0151民初2921号、(2018)沪0151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分别判令:确认登记在潘金华名下的华喜膜公司16%的股权归王瑞华所有;登记在刘传喜名下的华喜膜公司17%的股权归王瑞华所有。上述判决生效后,华喜膜公司于2019年4月至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为潘金华持股34%、刘传喜持股33%、王瑞华持股33%。
另查明,华喜膜公司、刘传喜、潘金华、王瑞华四方涉讼案件10多起,诉由涉及股东资格确认、股东知情权、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公司盈余分配、公司证照返还、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等。
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表示华喜膜公司经营期间,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有些汇入三股东的私人账户,然后由三股东私下分配。华喜膜公司与长安公司签订合同后,长安公司已支付至刘传喜个人账户内工程款1175万元,然华喜膜公司仅收到了445万元,其余款项的一部分由刘传喜、王瑞华、潘金华三人分配,另一部分在刘传喜处,刘传喜属职务侵占。长安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给刘传喜个人银行账户内96万元。长安公司本应支付给华喜膜公司100万元,扣除华喜膜公司应承担的长安公司代为施工的门窗费4万元,长安公司实际支付96万元。4万元的门窗费应由华喜膜公司承担,刘传喜作为财务应在公司后续经营中予以报销。因此,刘传喜实际拿到100万元。另一股东潘金华之前多拿了50万元,故刘传喜收取的100万元由刘传喜、王瑞华两人作为分红各得50万元。因刘传喜向王瑞华借款50万元,故未将王瑞华应得的50万元分红款交付给王瑞华,该款作为王瑞华向刘传喜交付的借款。对此,刘传喜表示确实收到了长安公司支付的96万元,但该款系代华喜膜公司收取,其收取后分别支付给了潘金华、王瑞华或潘金华的妻子胡爱芳、王瑞华的妻子戈勤。如果潘金华、王瑞华愿意将收到的款项交还给刘传喜,刘传喜愿将该款归还公司。
另,原告及第三人表示2018年2月12日,刘传喜、王瑞华、潘金华均与华喜膜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分别向华喜膜公司借款50万元,但该款实际是三股东2017年应得的分红款,并非借款。但因王瑞华结欠华喜膜公司其他款项,故仍将本案所涉的对刘传喜的567,5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面单、微信截屏、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补充协议》、授权付款证明、长安公司出具的说明、(2018)沪0151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回函及快递单、《欠条》,第三人提供的微信截图、回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实践性合同,其成立与生效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意;二、借款资金的交付事实。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无异议,争议在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50万元是否已交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及第三人表示刘传喜从长安公司收取的华喜膜公司工程款96万元,股东协商作为分红款由王瑞华、刘传喜各得50万元,该款刘传喜未支付给王瑞华,作为王瑞华交付给刘传喜的借款,但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华喜膜公司的三股东已对该款的分配达成了合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作为借款的交付,故本院难采信。其次,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当年税后利润,可以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由此可见,公司的投资者或者股东分配利润的前提条件包括公司完成当年度财务审计、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等。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显然当时华喜膜公司尚未进行当年度财务审计,原告及第三人也确认分配96万元工程款时未进行过财务审计,也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因此,即使如原告及第三人所述,第三人是以分配96万元工程款所得的分红款向刘传喜交付的借款资金,因被告及第三人未经法定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进行分配,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对华喜膜公司工程款96万元的分配应属无效。而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本案所涉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建立在对96万元分配有效的基础上,因此原告及第三人表示借款已交付的意见,本院难予采纳。原告或第三人如若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遵循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主张权利。因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借贷关系未成立,故原告基于受让第三人的债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传喜归还借款56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9,478元,减半收取计4,739元,由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丹
书记员:王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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