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潘金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蓉,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飞,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传喜,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传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蓉,被告刘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NCXXXX的奥迪牌汽车(车架号:LFV5A24G6CXXXXXXX)一辆及车辆行驶证;2、判令被告自2018年7月3日起承担车辆使用费每月4463元,至返还日止(按5%折旧率计算折旧年限8年);3、判令被告承担截止至起诉日前的车辆违章罚款400元及其驾驶证罚分6分的扣分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传喜为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2月28日,原告购买深蓝色奥迪A6型轿车一辆,车牌号沪NCXXXX,用于原告公务用车。2018年4月,被告因其妻生孩子临时借车,被告违反公司规范公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规定,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将涉案车辆返还原告,但被告拒绝返还涉案车辆,长期占为己有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违章罚款罚分等行为,严重侵害原告车辆所有权,故涉诉。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登记证书及发票,证明牌号为沪NCXXXX车辆系原告所有;2、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参加2018年例会,并签字确认;3、公用车辆使用管理规定、文件发放签收记录,证明对车辆的使用规定,并从2018年开始实施;4、违章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使用车辆期间的违章情况;5、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原告的执行董事潘金华有权制定公司文件。
被告刘传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人是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员工,还担任公司监事,车辆是本人及公司同事在使用,谈不上返还。车辆使用费及折旧率没有任何依据。车辆违章罚款及车辆扣分与公司没有关系,且被告已经处理掉。我使用的该车辆是2013年2月28日买的,今年车辆年审本被告已经审好了,不存在罚款和扣分。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注册地在崇明;2、照片2张,证明系争车辆已停在原告公司的注册地附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牌号为沪NCXXXX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刘传喜系原告公司股东,涉案车辆现由被告占用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确认本案系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虽系原告公司股东,应按照公司车辆管理规定使用车辆,但被告未按照公司规定长期占有使用该车辆,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该车辆归还了原告,无据可依,且原告又加以否认,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违章罚款、扣分责任及支付车辆使用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传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牌号为沪NCXXXX汽车一辆及车辆行驶证;
二、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刘传喜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李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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