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墨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薇,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伟,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上海华墨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墨公司)与被告王文伟、沈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瑞娟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原告华墨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8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6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独资企业甄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甄亚家具)于2017年9月7日签订了《参展合同》,约定甄亚家具参加原告举办的第28届和第29属中国华夏家博会,展会期间为2017年10月1日至3日及2017年11月24日至26日,由于甄亚家具资金出现问题导致44个订单无法正常交货。经协商,原告同意将58,000元借给被告,用以垫付甄亚家具应付货款,双方就此于2018年1月31日签署了《协议书》。2018年2月1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常州市安安家具厂,被告承诺于2018年5月15日前归还借款。此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文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1日,被告王文伟(甲方)与原告华墨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参加乙方平台举办的华夏家博会资金出现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交货,甲方同意由乙方垫付货款,乙方将垫付货款58,000元汇至甲方的供货方常州市安安家具厂,甲方承诺在2018年5月15日前向乙方归还垫付款,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向乙方归还垫付款,甲方每逾期一天按货款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8年2月1日,原告将58,000元汇入常州市安安家具厂。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并为此支出律师费4,640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伟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货款,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约定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原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64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华墨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借款58,000元;
二、被告王文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墨展览服务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8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王文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墨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4,6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60元,减半收取计720.30元,由被告王文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蓉芳
书记员:武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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