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坤,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兴制药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原告上海华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申兴制药厂间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5,948.7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拟破产或注销的企业,其债务由作为被告上级单位的原告进行处理。2005年5月8日,被告因银行借款案件被银行起诉,被告需向银行支付借款利息和诉讼费,为此,被告向原告借款285,948.73元,原告以支票方式向被告支付此款。被告背书后,将支票交与银行,履行了相应的债务。但被告停产后,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确实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被告因向银行借款未还,遭银行起诉,后双方确认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和诉讼费合计285,948.73元。该款由原告以转账支票方式出借给被告,由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李荣平收取支票,被告背书后交与银行。原告在2005年5月8日的财务账目中记载了暂借被告285,948.73元的内容。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支票复印件、谈话笔录、对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对所借款项久拖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申兴制药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华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85,948.73元。
案件受理费5,589元,减半收取2,794.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施彩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