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奥仪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洁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恬,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许大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旦蓉。
原告上海华奥仪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郁旦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原告获得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名称为“调压阀(新自力式衬塑阀前压力调节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目前有效。2017年5月3日,原告经公证从被告公司自动化仪表七厂提取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获知被告累计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数千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专利权,对原告合法权利造成侵害。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500元以及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控侵权设计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属于现有设计,被告不构成侵权;2、被告仅销售了在案的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合理。
原、被告围绕各自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权利部分、从被告处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比对构成近似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等证据经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4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调压阀(新自力式衬塑阀前压力调节阀)”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11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该专利目前在保护期内。该外观设计专利照片显示:上部弹簧罩呈等粗圆柱体状,上接较短六角形螺帽;中部呈飞碟状大圆盘,大圆盘上有螺栓;下部阀体两侧连接有管道,一侧管道形成三角有空洞状,另一侧管道较短。
2016年12月14日,经原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5月31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经原告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如下事项:原告代理人黄露霞至上海市崇明区秀山路XXX号“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自动化仪表七厂”厂区内提取货物一箱。黄露霞对厂牌标识、取货现场、货箱外观、箱内货物均进行拍照。黄露霞向公证员提供盖有“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自动化仪表七厂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各一张。公证书第42-50页照片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产品铭牌上记载产品型号SP88-16-25以及“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上海自动化仪表七厂”等信息。阀体部位拓印有“HUAAOPN16DN25”字样。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沪静证经字第2332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除了铭牌、标识外都相同,被告未提出两者之间除了铭牌、标识之外的区别设计,确认两者近似。
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0元,因涉及四个案件,故本案主张2,500元。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12,800元。
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供如下证据:1、专利号为XXXXXXXXXXXX.6号“一种自力式微压调节阀”实用新型专利文件。2、上海赛凌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凌公司)网站信息即SP5000型自力式低压泄压阀技术手册。3、《控制阀信息》2014年7月号总第78期。旨在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已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的相关专利文件中、赛凌公司网站上、杂志《控制阀信息》内页中公开。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实用新型专利,披露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设计差异明显,证据1下部阀体部分左右对称,上部是圆柱体。被控侵权设计下部阀体部分左右不对称,上部圆柱体上有直径较短的螺帽。证据2技术手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披露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设计差异明显,证据2下部阀体部分左右对称,被控侵权设计下部阀体部分左右不对称。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期刊上的产品设计上部与被控侵权设计有明显差异。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号“调压阀(新自力式衬塑阀前压力调节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控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除铭牌、标识外均相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并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相同,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本院经查,被告提供的专利号为XXXXXXXXXXXX.6号“一种自力式微压调节阀”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附图中的调节阀所披露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设计在阀体部分和上部弹簧罩部分均存在明显差异。被告提供的赛凌公司网站的技术手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披露的调节阀的阀体部分与被控侵权设计存在明显差异,即前者阀体左右对称,后者左右不对称,一侧管道较长且呈三角空洞状,另一侧管道较短。被告提供的《控制阀信息》2014年7月号总第78期第67页右上方显示的产品图片的上部弹簧罩部分与被控侵权设计上部的弹簧罩部分存在明显差异,即前者呈圆管状,后者是圆柱体端部连接有较短的六角形螺帽。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现有设计证据与被控侵权设计均存在明显差异,其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调节阀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实施许可费可参照,本院综合专利权的类别及其在产品中的利润贡献度、被告侵权性质和情节,酌情确定侵权的赔偿数额。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公证费2,500元以及购买产品的费用,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原告确实委托了律师并出庭参与诉讼,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华奥仪表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调压阀(新自力式衬塑阀前压力调节阀)”(专利号ZLXXXXXXXXXXXX.4)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华奥仪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华奥仪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上海华奥仪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72元,被告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瑶瑶
书记员:陆凤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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