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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如宝投资有限公司与烟台欧霖爵葡萄酒有限公司、王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华如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蒋建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发唐,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良,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告:宫青华,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告:王籽霖,男,200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法定代理人:王良,系被告王籽霖的父亲,住同被告王籽霖。
  法定代理人:宫青华,系被告王籽霖的母亲,住同被告王籽霖。
  被告:孙岩,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
  被告:烟台欧霖爵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王良,总经理。
  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帅,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鹏,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如宝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孙岩、烟台欧霖爵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发唐、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如宝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2、判令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偿付原告自2016年5月3日起至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支付原告律师费171,000元;4、判令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支付原告财产保全担保费14,911.70元;5、判令被告孙岩、欧霖公司对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的上述第1至第4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400万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签订关于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6年7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王良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的400万元转为买卖合同的购房款;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于2016年9月22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25万元,并同时一次性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400万元,则原告同意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宫青华、王籽霖全权委托被告王良办理有关该房屋买卖的一切事宜,有关被告王良行使一切行为,被告宫青华、王籽霖均予以认可和承担责任。该房屋买卖的方式实际为借款的还款担保,支付的400万元购房款实际为借款。之后,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均未按约支付利息,在原告的催促下,才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支付了利息20万元,2017年1月18日支付了276,000元,2017年4月6日支付了249,846.40元。由于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明确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4%,借款利息每月支付一次,付息日为每月3日前,最后一次付息日期与本金归还日期相同,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孙岩、欧霖公司共同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嗣后,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还是没有履行约定,既没有按约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也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合同期满后也没有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在2018年1月17日支付了利息10万元,后拖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孙岩、烟台欧霖爵葡萄酒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已经归还部分本金,金额为793,104.86元,尚欠本金3,206,895.14元未还。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五被告认为应从《借款合同》签订之后主张利息,即应以实际尚欠的本金为基数主张借款利息。2016年6月29日和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向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打款400万元,名义上为购房款实际为借款。双方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五被告认为在2017年11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在此期间归还了725,846.40元,就应视为归还的是本金。在签订借款之后,2018年1月18日,被告又归还了10万元:其中归还本金67,258.46元,利息为32,741.54元。因此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合计归还本金793,104.86元,尚欠本金3,206,895.14元未付。故五被告认为应以3,206,895.14元为基数,起算日期也应相应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将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卖给原告,转让价款为400万元。
  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就《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达成补充合同,双方同意房屋总价款变更为含税总价420万元,即原告在交易中应付的所有税费均由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承担。被告王良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的400万元转为买卖合同的购房款。被告王良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400万元的《借条》同时予以作废。鉴于双方的实际情况,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于2016年9月22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25万元,并同时一次性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400万元,则原告同意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宫青华、王籽霖全权委托被告王良办理有关该房屋买卖的一切事宜,有关被告王良行使的一切行为,被告宫青华、王籽霖均予以认可和承担责任。
  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欧霖公司的账户汇款400万元,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莱阳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
  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欧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作为借款人,被告欧霖公司作为担保人,原告为出借人。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400万元,该借款资金已经于2016年6月23日划款至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指定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莱阳支行,账户名:烟台欧霖爵葡萄酒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短期资金周转。借款年利率为24%,若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除了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并于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于原告。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为每年360天为基数,从出借款项之日起按照实际借款金额和借用天数计收。为确保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应与原告另行签署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欧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处置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应首先支付。按下列顺序履行担保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相关费用;2、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违约金;4、利息(包括逾期利息);5、本金。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被告欧霖公司承担本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原告既可以选择人的担保,也可以选择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被告欧霖公司对此无任何异议。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逾期偿还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承担。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逾期偿还本息的情况下,则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履行担保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相关费用;2、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违约金;4、利息(包括逾期利息);5、本金。原告与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于2016年6月29日签署了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6年7月1日签署了《补充协议》,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支付首期购房款400万元。该房屋买卖的方式实际为借款的担保还款方式,已经支付的400万元购房款实际为本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现双方同意将该房屋买卖的担保还款方式改为抵押担保方式,签署本合同,并办理抵押担保。双方之前签署的合同或协议等文件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
  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孙岩、王良在债权发生期间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所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所形成的本金600万元的债权。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愿意为原告的上述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处置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应首先支付。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按下列顺序履行抵押担保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相关费用;2、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违约金;4、利息(包括逾期利息);5、本金。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自愿以抵押财产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所涉及的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1月17日,戴海清向华海燕转账200,345.46元。
  2017年1月18日,陈海涛向华海燕汇款276,000元。
  2017年4月6日,陈海涛向华海燕汇款249,846.40元。
  2018年1月17日,符绩微向华海燕转账10万元。
  上列四笔款项,原告与五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系为本案借款支付,戴海清、陈海涛、符绩微的付款均系为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的借款支付,华海燕系为原告收款。
  2017年11月16日,被告孙岩、欧霖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书》,载明:关于原告与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于2017年11月16日就原告出借400万元而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4%),被告孙岩、欧霖公司已经完全知晓上述《借款合同》的内容和借款情况,为此,被告孙岩、欧霖公司自愿为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履行上述《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严格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还款义务。被告孙岩、欧霖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处置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孙岩、欧霖公司按下列顺序履行连带担保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相关费用;2、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违约金;4、利息(包括逾期利息);5、本金。
  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71,000元。为本案财产保全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14,911.7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张、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告、五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理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约将400万元发放至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应当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年利率为24%,虽然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辩称由于双方之前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中均未约定利息,应当从《借款合同》签订后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明确了借款期限,也约定了借款的利率,虽然是放款后补签的协议,但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双方之前已经发生的借款的利率进行确定,该利率也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限额,应当予以支持。双方通过《借款合同》确定了借期为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的利率为年利率24%,故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计息。对于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已经支付的793,104.86元的性质,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认为是归还的本金,但《借款合同》约定了债务清偿的顺序为先息后本,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7日,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支付的4笔钱款,均未超过截至每笔付款当日的应付利息数额,故793,104.86元仍为归还的利息,并非本金。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应归还的本金数额为400万元。对于尚欠的利息金额,为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扣除已经偿付的利息793,104.86元的金额。
  对于律师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由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未超过上海市律师费收费标准,原告也委托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也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对于原告的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财产保全担保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诉讼保全担保费由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承担,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财产保全担保费,故对于原告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孙岩、欧霖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岩、欧霖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书》系被告孙岩、欧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孙岩、欧霖公司理应恪守。《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书》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等,故对于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的付款义务,被告孙岩、欧霖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岩、欧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如宝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
  二、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如宝投资有限公司偿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偿付的利息793,104.86元);
  三、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如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71,000元;
  四、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如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4,911.70元;
  五、被告孙岩、烟台欧霖爵葡萄酒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岩、烟台欧霖爵葡萄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64元,减半收取计23,2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8,282元,由被告王良、宫青华、王籽霖、孙岩、烟台欧霖爵葡萄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铁红

书记员:陈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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