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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海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华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方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先春,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黄海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巍,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辉,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黄海琳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先春,被告黄海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海琳向华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事实和理由:黄海琳原系华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股东,职务为财务及进出口经理,每月工资20,000元(其中包含有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双方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保密合同》,约定黄海琳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若有违反,则要支付违约金500,000元。黄海琳在其处工作期间,即在与其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企业上海孚迅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迅公司)、上海南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柯公司)工作并担任股东,黄海琳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保密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
  黄海琳辩称,不同意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其在孚迅公司、南柯公司仅是挂名职务,而且该两家公司与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并不相同,华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遭受了经济损失。况且华某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其也有权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黄海琳自2009年9月18日入职华某公司,担任进出口经理兼任财务。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黄海琳月工资20,000元。
  2016年6月,双方另签订《保密合同》,约定:黄海琳在华某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五年内,非经同意,不得在与华某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如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华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须按实际经济损失补偿。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3月31日,黄海琳因个人原因自华某公司离职。
  2018年6月19日,华某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黄海琳:1.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继续履行保密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裁决:1.黄海琳应当继续履行保密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2.对华某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华某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另查,华某公司于2007年9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方华,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电子产品、计算机、智能机器人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自动售货机的生产、装配,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孚迅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4日,法定代表人黄武林,经营范围包括智能机器人、机电设备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智能自动售货机及机器人的生产等,黄海琳原系该公司股东,于2018年1月4日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南柯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6日,法定代表人陈建丽,经营范围为自动化科技、机电科技、电子科技、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组装生产自动售货机,机电设备、五金交电的销售,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黄海琳原系该公司股东,于2018年8月7日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保密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华某公司从事生产、销售机器人自动售货机业务,黄海琳担任的进出口经理一职负责销售机器人自动售货机;华某公司另表示孚迅公司与南柯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其重合,黄海琳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黄海琳则表示其在该两家公司仅是挂名股东,不清楚该两家公司所从事的业务。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6月签订的《保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约定。《保密合同》约定黄海琳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五年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非经同意,不得在与华某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担任包括股东、合伙人等的任何职务。黄海琳主张华某公司未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但即便华某公司未依法向黄海琳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黄海琳可依法进行主张,在《保密合同》被解除前,黄海琳并不因此免除所约定的竞业限制履行义务。因此,黄海琳应按照《保密合同》的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黄海琳在华某公司工作期间即作为股东设立孚迅公司与南柯公司,该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具有竞争关系,黄海琳自华某公司离职后,仍继续在南柯公司担任股东直至2018年8月,其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保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华某公司要求黄海琳按照《保密合同》的约定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0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未对第一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视为服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海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海华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
  二、黄海琳应当继续履行保密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晓晨

书记员:祁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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