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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屹机器人商店有限公司与上海艾森营销咨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华屹机器人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方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美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钢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艾森营销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侯爱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华屹机器人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艾森营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4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从物流公司处找到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设备在签收时仅仅对机器人商店的外观进行验收,并不涉及对内部设备的验收事宜。在物流公司提供的验收单中,明确写明部分机器人商店存在无拖线板、无踢脚板、划痕严重、玻璃门破碎等外观瑕疵,艾森公司应对设备损害给华屹公司产生的损失担责。(二)华屹公司找到了安装调试交接单,其上写有出差日期、机器设备的编码以及艾森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据此华屹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火车票、出租车发票为租赁协议项下为安装调试而产生的路费和住宿费,应从押金中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艾森公司提交意见称,华屹公司提供的并非是新证据,其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屹公司要求从应退还艾森公司的押金中扣除设备维修费用以及路费、住宿费是否具有相应依据。关于设备维修费用,华屹公司所谓从物流公司处找到的新证据,双方已确认即为艾森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送货凭证,是一式几联中的不同联,内容一致,一审中已经质证。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为华屹公司在签收设备时,对于肉眼可见、照片可显示的损坏,并未在签收凭证上作任何标注,对设备的状态也未提出异议,其自行制作的汇总表和物料表在艾森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证据与系争设备维修之间的关联性,华屹公司主张因设备损坏发生人民币255,059元维修费用,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关于路费和住宿费,双方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租赁期间安装调试的路费和住宿费从押金中予以扣除,且华屹公司已就此费用另案起诉。故华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华屹机器人商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赵  超

书记员:丁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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