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华巧有限公司与上海江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华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敬,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扑机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胡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巧公司”)与被告上海江扑机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200元、评估费2,47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江扑公司名下的牌号沪BA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区老蕴川路XXX号时,与案外人陆某某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华巧公司名下的牌号沪BGXXXX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江扑公司庭前辩称,案外人赵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江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本案。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所涉沪BA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若被告江扑公司无法提供沪BAXXXX车辆的营运证,则被告保险公司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可法院委托的重新评估所确定的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47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本院调取的物损评估意见书、重新评估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意见不予认可,鉴于该次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事项未经双方协商,故对该份评估报告和由此产生评估费,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17日,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江扑公司名下的牌号沪BA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区老蕴川路XXX号时,与案外人陆某某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华巧公司名下的牌号沪BGXXXX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沪BA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二、经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BAXXXX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沪BAXXXX车辆的车损维修费为29,815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评估费89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保险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有不足,被告江扑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江扑公司未能提供车辆营运证为由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车辆损失,本院依法根据重新评估确定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29,815元;此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7,815元。原告坚持要求按照其维修损失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出的重新评估遗漏受损部位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评估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支出的维修损失评估费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华巧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华巧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7,815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华巧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5元,由原告上海华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3元,由被告上海江扑机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2元;评估费8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范裕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