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常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明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珉,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益维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彩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明,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常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益维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玉芳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5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明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珉,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彩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常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7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支付预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12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3日签订《货物(服务)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刨花板生产线电气自动化控制设备,合同总金额21万元,并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63,000元。之后因供货期较紧,原告方即着手备货,但被告方却迟迟未支付预付款,此后又推托业主方项目暂缓,暂不予提货。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致使原告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货物压仓损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被告苏州益维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已合意解除,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尚未实际履行,不存在造成原告任何损失,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如果被告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也过高,只同意按应付预付款63,000元补偿其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原被告正式订立《货物(服务)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CSXXXXXXXXXX),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刨花板生产线电气自动化控制设备1套,合同总金额21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63,000元,验收和交货前一周,交付货款136,500元后交货,10,500元为质保金(交货后一年内支付);供方收到预付款且在设计图纸经双方确认后,8月16日前交货,供方延期交货超过10日的,每延期一天,供方承担合同额1%的违约金。需方逾期提货超过10日的,每逾期一天,需方承担合同额1%的违约金。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的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60%。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之后,双方就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服务)购销合同》、邮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经本院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就合同已合意解除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原系原告单位总经理,负责销售,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朋友,该笔业务是其联系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可能因上家未付款,未向原告方支付预付款,原告法定代表人一直让其向被告方催付预付款,并声称如果不付款这单不做了,其将该意思告诉了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同意也表示可以不做”。
原告对证人陈述认为有出入,称证人在2018年1月3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时还表示,被告会在中旬付款。证人确认该事实,称其在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反映催款情况。
另,原告为证明已为本合同履行向案外人购买了电器柜,并提供了购销合同和收款收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是为履行本合同而采购的,且收款收据上未加盖财务章,未注明该笔款项是现金还是转帐,应补充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且合同中明确有双方帐户信息,银行转帐应该更便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服务)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称该合同已合意解除,然证人陆某的证词无法证明其主张,事实上原告通过证人一直在向被告催付预付款,被告亦表示会付款,故被告抗辩合同已合意解除的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间的合同实际未履行,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关于违约金的争议,原告为证明被告违约对其造成损失,提交了向案外人购买电器柜的购销合同和收款收据,然从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来看,在原被告正式签订合同之前,无法证明其主张,即使原被告此时已基本达成合同意向,但原告在未收到被告预付款情况下即购买相关设备,则过于草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的违约金126,000元,明显超过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华常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益维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服务)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CSXXXXXXXXXX);
二、被告苏州益维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常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40元,由原告上海华常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40元,被告苏州益维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汪丹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