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彬国心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波。
委托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凤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兴扬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玲。
原告上海华彬国心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三明兴扬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出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对管辖权的异议。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凤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彬国心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锌精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9月5日,被告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锌矿229.67吨,并确认以此作为结算数量,对质量无异议。同年9月7日,被告又出具《收货确认函》一份,确认收到锌矿210.98吨。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锌精矿结算单》,共同确认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202,685.6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至今尚欠货款702,685.6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2,685.64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2,685.6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明兴扬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两份收货确认函、《锌精矿结算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双方确认的价格付清价款。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明兴扬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彬国心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702,685.64元;
二、被告三明兴扬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华彬国心进出口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02,685.6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21元,减半收取5,610.50元,财产保全费4,033元(原告已预缴),合计9,643.50元,均由被告三明兴扬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 怡
书记员:张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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