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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徐工贸有限公司与张金元、张建芳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志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楚,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元,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芳,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元、张建芳、张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9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金元、张建芳、张良原审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张金元、张建芳、张良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1、根据日期为2019年3月11日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上显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新区分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浦东分行”)与华徐公司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款款项已经“结清”,故已无需张金元、张建芳、张良承担担保还款责任。2、(2017)沪0115民初20605号生效民事判决所判令华徐公司应向农商行浦东分行给付的借款本金和部分逾期利息、复利,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院实际系从华徐公司在该院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所得执行款予以对应扣划给付,在该案执行案款还有剩余的情况下,该院执行部门对于华徐公司尚应给付的利息、律师费,显然无需再执行该案承担担保责任的张金元、张建芳、张良名下财产。3、农商行浦东分行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原审法院应依据华徐公司的申请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拒绝,构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华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持理由。
  张金元、张建芳、张良共同辩称,因华徐公司未按约向农商行浦东分行履行到期借款本息的偿付义务,致使农商行浦东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农商行浦东分行就该案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张金元、张建芳、张良代华徐公司向农商行浦东分行归还借款利息人民币400,317.74元(以下币种同),给付律师费10万元、公告费300元,并于2019年3月2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缴纳了案件执行费32,126.58元。为此,张金元、张建芳、张良在向华徐公司予以追偿无果的情况下,提起本案原审诉讼。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华徐公司的上诉。
  张金元、张建芳、张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徐公司向张金元、张建芳、张良支付代偿款532,744.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根据(2017)沪0115民初20605号及(2018)沪01民终2138号民事判决,华徐公司应归还农商行浦东分行借款本金2,688,702.06元,并偿付截至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75,951元、逾期利息69,048.44元、复利3,102.57元及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688,702.06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75,951元为基数,利率按《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华徐公司应付农商行浦东分行律师费100,000元;如华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农商行浦东分行可以与张金元、张建芳、张良协议,以张金元、张建芳、张良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XXX弄XXX号XXX(复式)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297万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的部分归张金元、张建芳、张良所有,不足部分由华徐公司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30,2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合计35,854元,由华徐公司、张金元、张建芳、张良、徐志谦共同负担。
  2、2018年11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华徐公司、张金元、张建芳、张良及华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谦送达(2018)沪0115执2170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通知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支付2,972,658.07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负担申请执行费32,126.58元等。
  3、日期为2019年3月11日的上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华徐公司还本金额为2,688,701.27元、利息212,248.8元(还本付息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上海农商银行对公贷款还款凭证亦显示,借款人(华徐公司)归还本金2,688,701.27元、归还利息212,248.8元,合计金额为2,900,950.07元,还款内容一栏显示“结清”。
  4、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的上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张金元支付100,300元(备注为律师费10万元、公告费300元);2019年3月20日,张金元向转入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对公账户、还款专户)转账400,317.74元,备注为归还华徐公司欠息。2019年3月25日,张金元、张建芳、张良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费32,126.58元。
  5、原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向农商行浦东分行进行询证,农商行浦东分行回函称:第一、2019年3月20日的上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显示的张金元支付的100,300元及2019年3月20日张金元向转入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对公账户、还款专户)转账的400,317.74元款项,均为代偿华徐公司依据(2017)沪0115民初20605号生效民事判决应付该行之利息、律师费、公告费。第二、2019年3月11日的上海农商银行对公贷款还款凭证显示的“结清”,指的是结清华徐公司积欠该行的本金,并非本息;截至2019年3月11日,华徐公司积欠该行本金数额为2,688,701.27元,华徐公司在该日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由于华徐公司尚未结清对该行的全部债务,而抵押人张金元等基于不愿意抵押物被司法拍卖,故代华徐公司清偿了所欠该行的剩余欠款利息400,317.74元及律师费10万元、公告费300元。另,2019年3月11日的上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显示的还本付息账号XXXXXXXXXXXXXXXXX,与2019年3月20日客户回单上显示的XXXXXXXXXXXXXXXX(对公账户、还款专户)是同一账户;因打印机的原因,第二份回单显示的账号未打出末尾数字“3”。
  6、上海银行个人业务回单显示,2013年11月29日,张金元收款27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张金元、张建芳、张良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华徐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欠款支付义务时,需向农商行浦东分行承担抵押担保的还款责任。根据银行业务回单等书证,张金元、张建芳、张良代华徐公司向农商行浦东分行清偿了部分欠款利息、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张金元、张建芳、张良在代为履行上述款项的清偿义务后,依法可向华徐公司进行追偿。华徐公司虽辩称其自身已经完全履行了对农商行浦东分行的还款义务,但并无对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不予认定。至于华徐公司提及的271,000元款项,华徐公司认为该款系属于向张金元、张建芳、张良提供的反担保,但未有书面合同予以印证。张金元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是华徐公司用于归还对其个人的欠款。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华徐公司可就该笔款项另行主张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华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金元、张建芳、张良代偿款532,744.32元;华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127元由华徐公司承担(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华徐公司与农商行浦东分行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所应承担的还款金额;张金元、张建芳、张良等三人为此应向农商行浦东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还款责任等案件事实,已经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15民初20605号生效民事予以判决认定。基于农商行浦东分行向该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华徐公司以及张金元、张建芳、张良等三人发出(2018)沪0115执21703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各方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的上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张金元在该日代华徐公司向农商行浦东分行归还借款利息400,317.74元、给付律师费10万元、给付公告费300元;2019年3月25日,张金元、张建芳、张良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缴纳了对应执行案件的执行费用32,126.58元。张金元、张建芳、张良在代为履行上述担保付款义务及法院执行费用后,依法有权在三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华徐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华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持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7元,由上诉人上海华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黄宇宏

审判员:肖光亮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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