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引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怡纸箱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号XXX幢XXX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勣,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奉怡纸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怡公司)、丁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经两被告申请,本院对当事人间争议证据委托了司法鉴定。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奉怡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271,253元;2、被告奉怡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71,25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日起自判决生效止;3、被告丁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间,原告为被告奉怡公司加工各类齿轮若干件。2017年12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奉怡公司应付原告剩余加工费271,253元,原告考虑到被告奉怡公司的企业状况,将应付款退让至190,000元,但被告奉怡公司必须至2018年4月开始每月付30,000元,在2018年10月底前付清。双方约定,如奉怡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付清190,000元的,则必须按原剩余加工费271,253元全额支付原告。但奉怡公司未按约付款,至今分文未付。奉怡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丁某某系奉怡公司唯一股东。奉怡公司不付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两被告在证据交换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并非事实,请求驳回。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被告奉怡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奉怡公司签订的《催收应收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其中的奉怡公司公章及陈新龙签字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鉴定,但两被告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止了本次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催收应收款协议》的原件,落款处有奉怡公司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字,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因未缴纳鉴定费被终止鉴定,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奉怡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7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催收应收款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自2015年至2016年间,分期分批为乙方即奉怡公司加工给类齿轮若干件。经甲乙双方核实确认,乙方应付甲方齿轮剩余加工费271,253元;甲方将乙方应付给甲方的应付款271,253元,退让至19万元整,乙方实际支付19万元,双方债务全部结清;乙方必须至2018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3万元,共计19万元加工费必须在2018年10月底前付清;乙方如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没有付清19万元,乙方必须按照原剩余加工费271,253元全额付给甲方。因被告奉怡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遂涉讼。
另查明,被告奉怡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即被告丁某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奉怡公司明确尚欠原告加工费数额及支付时间,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对奉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丁某某应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奉怡公司财产,现丁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奉怡纸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华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71,253元;
二、被告上海奉怡纸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华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271,2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丁某某对被告上海奉怡纸箱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9元,财产保全费1,880元,合计诉讼费用7,28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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