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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启立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启圳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舒春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申,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立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RCHARDYEUNG(杨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钊,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启圳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RICHARDCHIKEUNGYEUNG(杨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钊,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与被告启立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立公司”)、启圳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启圳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沪0117民初10501号民事判决。华悦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8月3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由,裁定撤销该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本案处理结果需以关联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关联案件尚在审理中,故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失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2018年10月31日两次与双方召开庭前会议,后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华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申、陈敏,启立公司、启圳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启立公司、启圳公司共同返还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023.05万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华悦公司与启立公司、启圳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华悦公司委托启立公司、启圳公司为建设上海松江物联慧谷项目提供咨询服务,服务费率以工程项目决算总投资额为基数,按3.5‰收取,总投资额暂定29.23亿元。合同签订后,华悦公司依约向启立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服务费1,023.05万元,但启立公司、启圳公司未按约提供服务,也不能满足项目最终使用方的要求。2015年7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意,启立公司、启圳公司全面退出本项目咨询服务。华悦公司认为,启立公司、启圳公司未依约提供得到华悦公司及最终使用方确认的咨询服务及成果,理应返还全部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启立公司、启圳公司共同答辩称:华悦公司所称合同签订过程属实。启立公司确已收到华悦公司支付的服务费1,023.05万元。启立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前已经开展咨询服务工作,该笔费用是按合同约定华悦公司应支付给启立公司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咨询费,华悦公司在支付时并无异议,故不同意返还;启圳公司未收到上述服务费,且启立公司与启圳公司在履行合同上先后顺序,非共同履行,启圳公司无返还义务。
  反诉原告启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华悦公司支付启圳公司咨询服务费9,711,292.50元。事实和理由:启立公司、启圳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咨询服务义务。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项目实际于2015年8月停止。为解决合同终止善后事宜,双方经多次协商,华悦公司已同意支付启圳公司2015年5月至7月的咨询服务费9,711,292.50元。但之后华悦公司拒付,故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华悦公司辩称:咨询服务费应以项目决算金额为基础,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依据进行计算。启圳公司未依约完成相应服务内容,系争项目亦未决算,故不同意反诉华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启立公司对启圳公司反诉请求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华悦公司于2011年12月,由上海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开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上海松江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设立;启圳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4日,股东为松开集团与GLORYTECH(CHINA)LIMITED〖达荣(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荣公司”〗,分别享有40%和60%股权,备案的董事为陆斌、杨志强、王文箴;启立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31日,系达荣公司设立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
  2015年4月15日,华悦公司(建设单位)与启立公司(服务方1)、启圳公司(服务方2)签订《咨询服务合同》,载明:经双方协商,建设方委托服务方对本合同工程项目进行全过程项目咨询服务,具体事项达成本协议。第三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上海松江物联慧谷(暂定名),工程项目预算总投资(暂定)约29.23亿元,其中一期13.26亿元(工期计划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结束),二期15.97亿元(工期暂未定)。第四条项目咨询服务方式:本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服务费并在建设单位领导下提供咨询服务,服务方派出项目经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程师等组成的服务班子对工程前期设计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诸阶段,根据建设单位确定的项目功能定位、建设标准、设计方案、投资规模等提供计划、组织、控制和协调等管理和专业咨询服务。第六条服务方服务内容和职责:1.工程前期包括项目论证、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按政府部门对国有企业招投标的规定和要求组织方案设计发包,组织专家对回标进行审核并提供中立的意见供建设单位选择,与建设单位选定的设计公司沟通引导其提供符合建设单位要求的设计,审核、反馈各轮设计并优化,协助审核施工图、优化施工设计等;项目建设前期工作及市政配套的管理,包括办理立项阶段市政配套征询,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申办临时用水用电等;组织、协调管理项目有关单位和部门;合同管理,包括起草设计、勘察合同,组织合同谈判,监督合同执行台账。2.施工阶段包括工程投资管理,工程进度管理,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准备,施工实施等方面,有关申请、协调、审核、通报、组织事项。3.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包括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备案,办理各项报验备案手续、协助竣工决算等。第七条建设单位职责包括资金落实、确定功能定位和设计方案、确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验收、按合同第六条规定按期支付服务费等。第十条服务期限自本合同生效至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日止。第十一条服务费用于支付:服务费计算以工程项目决算总投资为计费基数,服务费率为3.5%。在工程项目决算总投资额确定前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先行按照工程项目预算总投资为计费基数,待决算总投资确定后调整服务费并由建设单位支付;服务方履行本合同期间,凡属服务方服务范围之内的工作所产生费用均由服务方自行负担;服务费按项目进展分期支付:建设单位及服务方确认服务方1的服务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结束,服务费为总服务费(一期和二期的总和)的10%。建设单位应于本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服务方1支付应付服务方1服务费的100%,工程竣工决算并确定最终服务费后,多退少补;建设单位及服务方确认,服务方2的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服务方全部义务履行完毕,服务费为总服务费(一期和二期的总和)的90%。一期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为2015年5月20日前建设单位向服务方2支付应付服务方2一期服务费的23.25%;之后在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20日前,建设单位向服务方2支付应付服务方2一期服务费的11.625%,直至累计支付服务方2达到应付服务方2一期服务费的93%,剩余7%在一期完成竣工决算并确认最终服务费后支付,在一期工程竣工决算并确定最终服务费后,多退少补。二期服务费的支付待二期正式启动后根据二期的工期计划另行制定。在工程完成竣工决算并确认最终服务费后10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向服务方2付清剩余全部费用;如由于建设单位原因引起工程重大变化,建设规模或建设标准的调整,导致服务方工作量的大幅度增减,根据实际工作量的增加,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上述合同签订前,启立公司实际于2014年已开始为案涉工程开展咨询服务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启立公司咨询工作包括组织设计单位就工程前期的项目论证、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展开工作,并形成方案后提交华悦公司。华悦公司还将相关方案提交案外人瑞章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智梦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等审议,该两公司于2015年9月以项目日后主要使用方和运营方名义向华悦公司提交请示,要求对项目中三栋地标性建筑进行多方案比较和选择。
  2015年5月25日,华悦公司支付启立公司服务费1,023.05万元。
  审理中,启圳公司称,其于2015年5月1日起通过委托启立公司的方式开展了咨询服务工作,履行合同义务;华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启立公司与启圳公司同意就所完成工作情况合并结算。
  2015年7月29日,由胡永表与杨志强签字形成《启圳股东会会议纪要》一份,载明参会人员包括胡永表、陆斌与杨志强;内容:按照2014年松开集团与CBUIX、BESTLINKAGE(达荣)签订的共建DHIVE影视媒体城的合作协议,由松开集团与达荣公司一起合资设立启圳公司负责DHIVE项目的开发管理工作。此后,松开集团将下属子公司华悦投资的IOT项目(注:即案涉《咨询服务合同》中物联慧谷项目)的开发管理工作也一并交由启圳负责。2015年4月底5月初,各项目公司(缔颉、蒂海芙、华悦)分别与启立、启圳签订了项目开发管理的三方协议,其中约定DHIVE项目和IOT项目2015年4月底前的开发管理工作由启立负责;5月1日以后的开发管理工作由启圳负责。现CBUIX及BESTLINKAGE均放弃了DHIVE项目开发公司缔颉和蒂海芙的股权,松开集团与CBUIX、BESTLINKAGE的合作产生重大变更。而这是双方设立启圳公司的前提。因此,经会议双方友好协商,结果如下:一、启圳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无条件终止并退出DHIVE项目和IOT项目的开发管理工作,由松开集团直接负责;二、自2015年8月1日起,启圳公司的经营管理由杨志强转由陆斌负责,届时公司公章交由陆斌负责,法人章交杨志强负责,财务专用章交由王文箴负责;三、各项目公司(缔颉、蒂海芙、华悦)终止与启立、启圳签订的项目开发管理的三方协议,2015年4月30日前的开发管理费用由各项目公司支付给启立,2015年5月至7月的开发管理费用由各项目公司支付给启圳;四、启圳公司在收到2015年5月至7月的开发管理费用后,应首先支付2015年7月底的营运及前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经董事会通过任命的相关人员的薪酬等。自2015年8月1日起,至重新启动期间,启圳公司不发生任何费用支出;等等。该纪要文末落款处由杨志强与胡永表签字。胡永表时任华悦公司的唯一股东上海松江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启圳公司的股东之一上海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华悦公司;杨志强为达荣公司派驻启圳公司董事,陆斌为时任启圳公司法定代表人。
  就物联慧谷项目已完成咨询服务按工作量计算,相应服务费为1,023.05万元。
  以上事实,由华悦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合同》、付款凭证、《启圳股东会会议纪要》、请示与回函,启立公司与启圳公司提供的往来电子邮件、工作情况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华悦公司与启立公司、启圳公司所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定启立公司确实提交过咨询服务合同,部分工作成果也提及华悦公司,华悦公司还转交案外人审某某。至于启圳公司是否实际提供过咨询服务,因启立公司与启圳公司同意合并结算,本案中已无必要进一步审核。2015年7月29日,三方当事人代表经协商一致于以会议纪要形式解除了《咨询服务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清理、结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正是在于系争《咨询服务合同》协议解除后,就已履行的咨询服务应如何清理、结算,即启立公司是应返还华悦公司已付的咨询费,还是华悦公司应继续支付启圳公司咨询费。华悦公司方认为应按启立公司、启圳公司实际完成工作量及所完成工作质量情况予以结算;启立公司、启圳公司则认为应按《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按时间进度支付。本院认为,系争《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合意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充分举证证明哪一方违约或存在过错。如合同正常履行,华悦公司应按约根据估算的投资额按时间进度支付相应咨询服务费,但系争《咨询服务合同》尚未履行完,双方已协议解除。而该合同也同时约定了咨询服务费最终应以工程决算总投资额为基数确定,现总投资额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应综合考量启立公司、启圳公司实际提供服务工作量、合同履行阶段和程度等因素进行判断,纯粹按时间进度计算华悦公司应付服务费有失偏颇且缺乏总投资额的计算依据。现因启立公司与启圳公司同意合并结算,本院综合考量后认定,华悦公司已付服务费与启立公司、启圳公司所提供的咨询服务工作量基本相当,双方是合意解除合同,故原告华悦公司无权要求被告启立公司、启圳公司返还已付服务费;反诉原告启圳公司亦无权要求反诉被告华悦公司继续支付服务费。本诉、反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华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启圳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3,183元,由原告上海华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反诉案件受理费39,889.50元,由反诉原告启圳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增鑫

书记员:刘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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