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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星鸿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庞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华星鸿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亚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庞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易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丰,男。
  原告上海华星鸿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庞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星鸿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16,628元;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2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维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被告送修车辆的维修,被告按约支付维修费。嗣后,原告按约提供车辆维修服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维修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庞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尚欠原告维修费216,628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应当依法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车辆维修合作协议书》,约定如下:甲方愿意维修乙方送修的车辆,为乙方提供优质周到维修服务,并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乙方车辆正常维修任务;在车辆规定的“三包”期范围内,甲方为乙方提供24小时免费抢修服务、代为整理车辆事故理赔资料,代办车辆年检业务等相关服务,并免费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和相关咨询服务;不属于“三包期”内的抢修10公里范围内甲方免费抢修(拖车除外),超过10公里的甲方收取150元/次,路程特别远的由双方协商;工时费用,原价40元/工时,对乙方优惠后价格为25元/工时,单个工时或者单项维修价格事先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没有约定的参照《上海机动车维修工时施行规定》协商收取;材料费用,甲乙双方商定在维修过程中使用甲方配件的,配件价格按照甲方的正常领料出库价收取,不享受其它任何配件价格优惠,凡是在维修过程中乙方自行携带配件的,甲方只收取相应的人工费用,同时也只承担相关的维修责任;所有乙方事故车进厂后须全权委托甲方进行处理,事故车的维修价格以相对应的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同时作为该车的维修费用;事故车的维修费用当中甲方承诺在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的基础上给予20%返还给乙方,但必须提供相对应金额的发票(提取条件是事故车的维修款项全额到达甲方的账户当中);车辆维修完工后,甲方打印出结算清单由乙方驾驶签字确认后,带回一联作为以后结算之凭证,经甲乙双方共同决定每月10号之前由甲方将上个月所有结算清单整理汇总后,与乙方指定人员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开具维修发票交于乙方,乙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维修款通过银行转账或支票方式支付给甲方;事故车返利部分由甲方收到该事故车全部维修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必须按照协议规定,将车辆维修费用按时支付给甲方,保证甲方资金的正常流动,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款,每日应承担总维修金额的5‰作为赔偿金;本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有效日期从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12月31日。
  《车辆维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送修的车辆提供了维修服务。
  原、被告形成维修费清单两份,其中一份载明内容如下:各次维修涉及车牌分别为沪BBXXXX、沪BBXXXX、沪BBXXXX、沪BBXXXX、沪BBXXXX、沪BBXXXX、沪BBXXXX、沪BCXXXX、沪BBXXXX、沪BBXXXX、沪BBXXXX、沪BBXXXX、沪BBXXXX、沪BBXXXX、沪BCXXXX、沪BBXXXX、沪BBXXXX、沪BBXXXX、沪BBXXXX、沪BBXXXX、沪BBXXXX、沪BBXXXX、沪BBXXXX、沪BBXXXX、沪BBXXXX,未付金额分别为320元、3,760元、480元、1,520元、1,280元、1,600元、1,800元、2,560元、3,180元、840元、6,637元、10万元、4,240元、4,064元、2,231元、1,520元、720元、1,600元、1,360元、560元、880元、1,200元、960元、1,200元、1,120元,合计145,632元。另一份维修费清单载明内容如下:各次维修涉及车牌分别为沪BBXXXX、沪BBXXXX、沪BBXXXX、沪BBXXXX、沪BBXXXX、沪BBXXXX、沪BBXXXX、沪BBXXXX、沪BBXXXX、沪BBXXXX、沪BCXXXX、沪BBXXXX、沪BBXXXX、沪BBXXXX、沪BCXXXX、沪BBXXXX、沪BCXXXX、沪BBXXXX、沪BBXXXX、沪BCXXXX、沪BBXXXX、沪BBXXXX、沪BCXXXX、沪BBXXXX、沪BBXXXX、沪BBXXXX、沪BCXXXX、沪BBXXXX,未付金额分别为6,700元、700元、1,300元、1,500元、1,800元、2,100元、2,500元、500元、2,400元、350元、9,400元、1,300元、1,400元、1,800元、1,700元、700元、350元、1,050元、10,846元、6,000元、1,400元、2,350元、1,900元、1,600元、700元、350元、7,200元、1,100元,合计70,996元。上述两份维修费清单上均印有被告的公章。
  审理中,被告表示,被告确认在2019年5月8日前收到全部维修费发票,应在2019年5月22日前支付维修费。
  原告表示,因原告无法提供交付维修费发票的依据,原告认可被告在2019年5月8日前收到全部维修费发票,被告应在2019年5月22日前支付维修费。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车辆维修合作协议书》;车辆维修委托单、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清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维修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原告按约提供维修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维修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维修费216,628元,有维修费清单等在案佐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已于2019年5月8日前收到全部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现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216,62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维修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有《车辆维修合作协议书》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赔偿金过高,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应于2019年5月22日前支付维修费,本院酌定赔偿金自2019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25,000元为上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庞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星鸿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216,628元;
  二、被告上海庞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星鸿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以216,62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5,000元为上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4元,减半收取计2,462元,保全费1,730元,合计4,192元,由原告上海华星鸿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8元,被告上海庞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仁感

书记员:曹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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