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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星鸿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华星鸿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刘亚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肇宏,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保,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远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洁琼,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宏博,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被告: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远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宏博,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原告上海华星鸿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物流公司)、被告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快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保,两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宏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星鸿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款项人民币X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以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以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以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以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以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以XXXXXXXX元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以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以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以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以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以356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以185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以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以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以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以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以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以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以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以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以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以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以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以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以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维柯专业销售公司,两被告系专业物流运输企业,且法定代表人相同。2015年7月2日,原、被告间签订“车辆采购框架合同”两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型号依维柯车辆1000-2000台,合同约定了车辆价格、型号、采购方式、合同签订地等内容,其中购车方式系两被告以订单方式向原告提出订车要求,原告准备车辆后按被告的要求送至指定地点;价款含增值税但不包含上牌等额外费用及购置税;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原告交车后60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两被告订单进行供货,两被告及下属分支机构等实际使用了车辆,截止目前,共计供货车辆1391台,总计货款XXXXXXXXX元。两被告陆续支付货款XXXXXXXXX元,尚欠货款本金XXXXXXXX元。另,原告为两被告垫付购置税等费用146533元及保证金500000元,被告均未归还。上述总计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XXXXXXXX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账期付款,存在严重延期,造成原告利息损失。2018年1月25日,两被告出具付款计划,但仅部分履行。2018年8月初,原、被告就车辆交付情况和欠款情况进行对账,确认了两被告的欠款情况。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远成物流公司、被告远成快运公司共同辩称,不认可原告全部诉请。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确实欠付原告货款,对诉请1的欠款金额无异议,该金额包括货款本金XXXXXXXX元、保证金500000元及垫付款146533元三部分。其中,保证金和垫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应在结清所有款项后才返还原告,故不应支付;至于货款本金XXXXXXXX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赠送被告方27台价值各150000元的车辆,折算价值XXXXXXX元,原告未履行赠送义务,故折算价值应在货款本金中扣减,对赠送部分被告方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对诉请2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远成物流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一份车辆采购框架合同(编号:YCG-CG-2015-132),合同载明:“……2.2乙方负责(甲方协助)完成车辆上牌……2.3货物验收以甲方出具的车辆验收单为准……3.1车辆价格(含17%税、运输费和除车管所上牌所需的正规规费以外的上牌及营运证所需的额外费用,购置税另计):品牌:依维柯;封闭厢式货车0.749T,单价121000元,标配:无侧拉门、远成普通漆(远成蓝);封闭厢式货车1.685T,单价150000元,标配:侧拉门、远成普通漆(远成蓝);七座客车(高顶),单价146000元,标配:侧拉门、远成普通漆(远成蓝);交付期限均为:甲方下采购订单之日起50天(包含完成牌证时间)。3.2交货方式是送货上门:交货地点为全国各地,具体交货地点以采购订单为准……3.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计划采购数量1000-2000台,具体采购数量以甲方的采购订单为准。乙方承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采购相应的车型达到对应数量,乙方给予甲方对应赠送。赠送兑现时间、方式:依维柯所有车型满50辆即送价值15万元的依维柯1台(车型由甲方决定);赠送条件:采购车辆数≥50辆;赠送兑现形式:以车辆形式给予兑现;赠送兑现时间:按采购数量到达条件时间,50天内给予兑现到货……4.付款方式:4.1在甲方收到乙方根据采购订单要求交付已完成上牌且验收合格的车辆和正规发票之日起60天内以银行汇款方式或现金形式付清……6.保证6.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保证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供货或延迟供货。否则,乙方应承担因此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并且同时向甲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50万元……6.5乙方同意,将投标保证金自动转成为履行保证金。同时,履约保证金用途是当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时,乙方同意甲方从该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履约保证金待本框架合同履行完毕,且双方结清其它账目后30天内,由甲方把剩余的履约保证金金额无息退还乙方。6.6乙方负责完成车辆上牌等手续,甲方提供必要协助并承担国家规定费用,因车辆质量问题或国家公告导致不能上牌而产生的额外费用由乙方承担……7.1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各方公章之日起生效,于2018年07月01日终止……”。合同尾部由原告与被告远成物流公司分别加盖各自合同专用章。
  同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远成快运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一份车辆采购框架合同(编号:YCG-CG-2015-072),合同内容与前述编号为YCG-CG-2015-132的辆采购框架合同一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保证金XXXXXXX元。
  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24日间,两被告陆续向原告下达订单13份,订购依维柯品牌各型号车辆共计1391台,总价款XXXXXXXXX元。原告根据两被告要求于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间供货至被告方指定地点,并开具等额发票,垫付相应购置税。两被告收货后陆续支付货款XXXXXXXXX元,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并返还部分购置税垫付款。
  2018年1月25日,被告远成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计划,其上载明:“双方针对在2015年-2016年远成集团购买华星鸿和‘依维柯’牌车辆的数量和付款金额、欠款金额进行核对。目前尚有3768万余元需要办理融资租赁,2850余万元需要现金支付。对于现金部分拟定如下的支付计划:1、2018年2月10日之前,陆续支付现金1000万;2、2018年2月9日之前办理商票,金额1000万;3、2018年2月13日前办理光大银行的受托放款1000万。(备选方案时恒丰银行)”。之后,两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XXXXXXXX元,尚欠货款XXXXXXXX元。
  201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远成快运公司签订一份“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2015-2017年车辆采购订单及各分公司验车交付明细(以下车辆已验收并交付)”,双方均确认被告方于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下单13次订购依维柯品牌各型号车辆共计1391辆,总价款共计XXXXXXXXX元,交付使用时间分别为“30台车辆”:2015年6月;“292台车辆”:2015年9月;“23台车辆”:2015年11月;“350台车辆”:2016年1月;“53台车辆”:2016年1月;“远成北京20台国五”:2016年1月;“远成北京15台国五”:2016年2月;“远成120台”:2016年5月;“北京2台国五A37”:2016年6月;“2台超越”:2016年7月;“244台车辆”:2016年9月;“14台国五车辆”:2016年9月;“远成226台车辆”: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远成快运公司分别在交付明细尾部盖章。
  同日,被告远成快运公司出具一份“截止2018年7月31日远成已采购车辆应付明细”,其上载明双方交易项下车辆的型号、数量、价款、被告方的付款日期、金额和方式、原告购置税垫付款明细及被告方总欠款金额。其上确认1、“共计交付并验收车辆1391台”部分,被告方的应付款总计XXXXXXXXX元,已支付款项XXXXXXXXX.60元,到期未支付款项XXXXXXXX.44元。已支付款项明细中,“远成30台车辆”应付款XXXXXXX元,2015年4月21日支付467700元,2015年7月22日支付150000元,2015年7月28日支付XXXXXXX元,2015年9月8日支付150000元,2015年10月20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11月5日支付150000元,2016年4月1日支付550000元;“框架合同保证金”应付款XXXXXXX元,2015年9月2日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远成292台车辆”应付款XXXXXXXX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XXXXXXX0元,2016年2月18日承兑XXXXXXX元,2016年3月25日承兑XXXXXXX元,2016年4月1日支付XXXXXXX元,2016年5月25日贴现XXXXXXX元,2016年6月29日贴现XXXXXXX0元,2016年12月2日贴现XXXXXXX元,2017年1月22日贴现XXXXXXX.34元;“远成23台车辆”应付款XXXXXXX元,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27日各支付XXXXXXX元,2017年1月22日贴现XXXXXXX元;“远成北京20台国五”应付款XXXXXXX元,2017年1月22日贴现XXXXXXX元;“远成350台”应付款XXXXXXXX元,2016年2月24日支付XXXXXXX元,2017年1月22日贴现XXXXXXX.10元,2017年3月31日贴现XXXXXXXX元,2017年7月10日支付904630.18元,2017年8月8日支付XXXXXXX元,2017年8月17日支付XXXXXXX元,2018年8月21日支付XXXXXXX元,2017年9月11日支付XXXXXXX元,2017年9月30日贴现XXXXXXX.77元;“远成53台车辆”应付款XXXXXXX元,2017年9月30日贴现XXXXXXX元;“远成北京15台”应付款XXXXXXX元,2017年9月30日贴现XXXXXXX元;“远成120台”应付款XXXXXXXX元,已到款;“远成北京2台A37”应付款356200元,未付款;“2台超越”应付款185600元,2017年9月30日贴现185600元;“远成258台(244+14)”应付款XXXXXXXX元,2017年12月1日支付XXXXXXX元,2017年12月8日支付XXXXXXX元,2018年1月16日支付XXXXXXX元,2018年1月25日支付620970元,2018年1月26日支付XXXXXXX元,2018年1月29日支付XXXXXXX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XXXXXXX元,2018年3月20日支付XXXXXXX元,2018年4月2日贴现XXXXXXX元,2018年6月16日支付XXXXXXX元,未付款XXXXXXXX.44元;“远成226台”应付款XXXXXXXX元,2017年12月26日支付700536元,未付款XXXXXXXX元。2、“购置税垫付款”部分,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3月21日代被告垫付购置税436478.74元、XXXXXXX.32元、XXXXXXX.01元、XXXXXXX元,被告方剩余未付款项146533.84元。3、“总计应付款”部分,被告尚欠“框架合同保证金”500000元、“垫付款合计”146533.84元、“上海20台服务车”XXXXXXX元、“21台中电投无法办理融资”XXXXXXX元、“445台无法办理融资”XXXXXXXX.44元、“445台融资合计”XXXXXXXX元,以上被告方总欠款合计XXXXXXXX.28元。被告远成快运公司在应付款明细尾部加盖其合同专用章。之后,两被告再无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采购框架合同(编号:YCG-CG-2015-132)、车辆采购框架合同(编号:YCG-CG-2015-072)、“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2015-2017年车辆采购订单及各分公司验车交付明细”、“截止2018年7月31日远成已采购车辆应付明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表示,由于上牌必须开具发票,原告开具的发票在供货时随车一同交付被告方,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根据被告方的付款时间分段起算利息。两被告表示,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及利息损失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分别订立的车辆采购框架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己方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两被告收货后未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两被告对欠款金额不持异议,但抗辩欠款中的保证金和垫付款应在结清所有款项后返还原告,现被告方未付清货款,故款项未结清,且货款本金应扣减赠送车辆折价款。对此,原告表示合同约定保证金应于双方结清账目后30天内退还,被告方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还款计划应视为结清款项,故保证金应于返还;垫付款虽无合同约定,但应及时归还;合同明确赠送车辆以实物兑现,车辆车型由被告方决定,被告方未提出赠送要求,更何况赠送的前提应付清货款,故不应扣减折价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了车辆采购框架协议、付款计划、“截止2018年7月31日远成已采购车辆应付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方虽称货款未结清不应返还保证金和垫付款,但认可系被告方未付清货款造成未结清,对包含货款本金、保证金及垫付款的总欠款金额亦不持异议,也已出具付款计划及应付款明细等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方的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被告方对金额无异议,但抗辩应扣减赠送车辆折价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赠送车辆以实物兑现而非折价抵扣货款,更何况被告方尚未付清货款,故被告方的该节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方辩称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方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鉴于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及利息损失愿意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XXXXXXXX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华星鸿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XXXXXXXX元;
  二、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华星鸿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以人民币8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以人民币356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以人民币185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94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54410元(原告预付),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建华

书记员:朱巧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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