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建安。
原告:上海华春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蔡秀华,总经理。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玮,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体育场。
法定代表人:唐绍富,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鲤庭,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复棣,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川沙中学北校。
法定代表人:邱永飞,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杨建安、上海华春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体育场、第三人上海市川沙中学北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玮、王敏芬,原告上海华春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玮、王敏芬,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体育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复棣,第三人上海市川沙中学北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安、上海华春印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体育场、第三人上海市川沙中学北校共同赔偿原告杨建安、上海华春印务有限公司建房出资款人民币374,5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第三人上海市川沙中学北校支付原告杨建安、上海华春印务有限公司资金利息损失1,191,808元(以本金374,500元为基数,自1993年3月31日至2019年2月28日,按年利率12.24%计算);3、判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体育场、第三人上海市川沙中学北校共同赔偿原告杨建安、上海华春印务有限公司装修损失费223,982元;4、判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体育场、第三人上海市川沙中学北校共同赔偿原告杨建安、上海华春印务有限公司停工停产损失费292,000元(按照500元/平方米计算584平方米);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体育场承担。审理中,二原告申请撤回要求第三人上海市川沙中学北校支付资金利息损失1,191,808元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建安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原负责校办厂印刷车间工作。1991年7月24日,原告杨建安经过审核同意批准建造简易营业房一层584平方米用于建设校办厂,该校办厂位于被告处。因第三人无资金,原告杨建安与第三人于1993年7月5日达成协议,由原告杨建安提供资金建造经营用房,且该房屋权属归原告杨建安所有。2005年后,教育部门要求承包挂靠校办厂关闭,故原告杨建安在此房屋内注册成立上海华春印务有限公司,并生产经营、装修投入等。原告上海华春印务有限公司实际由原告杨建安出资、管理,并投入大量资金装修。2007年下半年,由第三人领导出面给二原告做工作,为了配合被告改扩建项目的顺利实施,要求二原告将正在经营使用的房屋腾出并搬离。原告杨建安考虑到本人系教育体系内,且第三人屡次做工作声明会给予补偿,故二原告于2008年1月提前搬离上述房屋。此后,二原告屡次与被告协商沟通,给予答复是会按有关政策给予补偿。直到2016年初,二原告发现所出资建造的房屋被强行拆除,但未对二原告进行补偿。二原告认为,该房屋建造是有历史原因,被告均是默认和同意,房屋目前已被被告实际拆除,而二原告搬迁时的房屋及装修情况均得到被告确认,且被告盖章确认会进行拆除补偿。现被告未按拆迁流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亦未与二原告协商,而直接将房屋拆除,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体育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涉案房屋经被告同意由政府拆除,拆除时房屋是空房,且无产证,故应按照无证建筑标准进行补偿;本案系侵权纠纷,侵权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原告所主张损失被告均不知晓;本案本质在于拆除无证建筑,土地系浦东新区教育局的,原管理方系第三人前身,而被告仅是拆违方;被告拆除房屋是第三人的房屋,而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系是合同关系,并非侵权关系。
第三人上海市川沙中学北校述称,系争房屋系无证房屋。1993年7月5日,原告杨建安与第三人签订关于租赁土地及房屋建造的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根据过错责任,由双方各自承担。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二原告并未从合同无效角度主张赔偿。第三人与二原告之间系合同关系,房屋并非第三人拆除,第三人并非侵权方,系争房屋实际由被告拆除,故二原告的请求权基础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建安系第三人的员工。1993年7月5日,原告杨建安与上海市培华中学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为进一步发展学校三产,增加收益,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职工福利待遇,本着平等互利,搞活经济的原则,经甲乙双方洽谈协商,一致同意订立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甲方:上海市培华中学(以下简称甲方);乙方:校办厂印刷车间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一、甲方负责无偿提供教育大楼北面闲置空地一块(约1,500平方米),供乙方建造三产经营用房。二、乙方在此空地上出资建造单层房屋二栋,具体面积待建成后再测算。三、甲方承诺该建造的房屋权属归乙方所有,乙方承诺房屋建成后,靠近教育大楼的一栋房屋由甲方经营使用,所得收益归甲方。四、乙方建造的另外一栋房屋,在法律法规许可的前提下由乙方经营使用,所得收益归乙方。五、房屋在正常经营使用后,甲乙双方各自负责所使用房屋的日常维护,日常维护产生的费用也各自承担。六、正常情况下,本协议有效期至乙方退休或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在乙方退休或离开甲方单位前一个月内双方另行协商后续事宜。七、在协议有效期内,如遇政策变动造成双方无法履行协议,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并结合有关政策和当时的实际情况,再行协商解决。八、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双方所执协议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杨建安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号(原为上海市川沙县城厢镇川北路XXX号)建造一层工业厂房18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其中10间工业厂房由原告杨建安负责川沙县少体校印刷厂使用,另8间工业厂房由第三人使用。2005年左右,原告杨建安在上述10间工业厂房内注册成立了上海华春印务有限公司,并进行生产经营。2009年10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出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体育场:你单位因川沙体育场征地改扩建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东本项目合庆段、西王家桥港、南华夏东路、北四灶浜。拆迁面积:建筑面积非住宅371.58㎡、住宅10,927.88㎡……拆迁期限:2009-07-01至2010-01-31……。”2010年1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出具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10)第1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内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体育场:你单位川沙体育场征地改扩建项目建设,已以拆许字(2009)第20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核定的拆迁期限内未拆迁完毕,经你单位申请,同意延长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期限。延长期至2010年06月30日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对系争房屋予以拆除。
另查明,1991年7月24日,上海市川沙县建设局出具《上海市建筑工程执照》,内容为:“下列建筑工程业经审核同意,特发给建筑工程执照。建设单位:川沙县少体校(印刷厂)……建设地点:城厢镇川北路XXX号。建筑物名称简易营业房、层数1、高度3.6m、幢数1、面积584平方。”。2000年8月1日,“上海市培华中学”更名为“上海市川沙中学北校”。
审理中,二原告申请对系争房屋的造价及装修投入、2015年12月拆除时的估值和因搬迁造成的停工停产损失进行鉴定,被告亦申请对系争房屋在2015年12月30日拆除时的残值进行评估,故本院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造价及装修投入、2015年12月拆除时的估值及因搬迁而造成的停工停产损失、2015年12月30日拆除时的残值进行评估。2019年1月10日,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因搬迁而造成的停工停产损失不属我司的鉴定范围,故本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包含此项内容;关于涉案房屋于2015年12月30日拆除时的残值,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故建议按照房屋的成新率计算;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故我司无法确定房屋于2015年12月30日拆除时的新旧程度;鉴定意见为房屋建造工程造价(原值)为374,500元,房屋装修工程造价为223,982元,以上两项合计为598,482元等。为此,原告杨建安支付鉴定费16,000元。此外,二原告提供2011年8月16日加盖上海华春印务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内容为:“浦东川沙体育场领导:我们上海华春印务有限公司(原浦东培华印刷厂),于1993年3月在浦东一少体原教育大楼北面空地上自建了二排砖瓦结构单层房屋(共计585平方米,4米开间共18间),房屋造好后靠南面的一排(8间)交给学校做室内训练场地,靠北面的一排(共10间)有本公司做生产厂房。2008年元月为配合川沙体育场改扩建工程的需要,经一少体领导做动员工作后,公司在外面租借了房屋,搬离了川沙体育场内的厂房。由于种种原因,川沙体育场的改扩建工程至今未能开工,我公司体育场内的厂房拆除补偿事宜也未落实。2011年8月上旬拆迁人员在拆除原一少体大楼门窗时,把我公司体育场内自建房屋的门窗和部分设施也给拆除拿走了。这次被拿走的主要物品有房屋内外的所有门窗及2007年8月用无尘防静电彩钢夹心板装修的121平方米10万级净化印刷车间内的所有设施,一台对开切纸机和7,600只1.5升容量的白色塑料瓶等。为了给以后洽谈拆除补偿事宜时做参考依据,现特向川沙体育场领导报告,并请求川沙体育场领导就上述已被拆除拿走的物品予以核实后证明。深表谢意!”。被告在上述《证明》上书写“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二原告表示,系争房屋系由原告杨建安出资建造并由原告上海华春印务有限公司出资装修,但系争房屋未办理过房屋产权登记;第三人认为,系争房屋确由原告杨建安出资建造,根据《证明》记载原告上海华春印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至于装修款出资情况并不确定,同意以《证明》中记载内容为准;被告则认为,被告对系争房屋形成情况并不清楚,其一直以为系争房屋属第三人所有,且系争房屋系无证建筑,而二原告从未将系争房屋移交给被告,但被告拆除系争房屋后第三人亦未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中,系争房屋系由原告杨建安出资建造并由原告上海华春印务有限公司出资装修,后被告因川沙体育场征地改扩建项目建设之需将系争房屋进行拆除,但被告未对二原告给予补偿。系争房屋虽未办理过房地产登记,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只要是物,就存在所有权,即使是违章建筑,也不能否定违章建筑物的权利人对建筑材料的所有权,且原告杨建安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系争房屋权属归原告杨建安所有,因此,被告理应赔偿二原告的相应损失。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建房出资款及装修损失费,依据相关鉴定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系争房屋系由原告杨建安出资建造并由原告上海华春印务有限公司出资装修,故本院认为二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建房出资款应归原告杨建安所有、装修损失费应归原告上海华春印务有限公司所有。关于二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实二原告于2008年1月已将系争房屋移交给被告,且系争房屋系由被告拆除,故二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停工停产损失费292,000元诉请,本院认为二原告已于2008年1月搬离系争房屋,并将系争房屋移交给被告,而系争房屋于2015年12月才被拆除,且二原告亦未提供其停工停产所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于二原告主张停工停产损失费292,000元诉请难予支持。二原告申请撤回要求第三人支付资金利息损失1,191,808元的诉请,系二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体育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安建房出资款374,500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体育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华春印务有限公司装修损失费223,982元;
三、驳回原告杨建安、上海华春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4元,鉴定费16,000元,共计28,704元,由原告杨建安、上海华春印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2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体育场负担25,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丽君
书记员: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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