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勇,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茹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圣煜,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晨公司)与被告沙圣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勇、被告沙圣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擅自使用公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35,400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在原告处任职。2016年9月30日,被告违反公司合同审批制度、用章管理制度,擅自使用原告的分公司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晨大连分公司)的公章,与案外人大连金利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利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合同),租赁停车场地,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汇报,原告根本不知晓涉案合同的存在,也未使用合同约定的停车场。2017年4月金利洋公司向法院起诉华晨公司及华晨大连分公司,案号:(2017)辽0211民初3825号(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3825号),要求华晨公司、华晨大连分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2018年5月法院判决华晨公司支付金利洋公司租金72万元,并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11,180元、保全费4,220元,原告已根据该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分公司签约实行OA流程,即分公司与第三方达成初步意向后,分公司内部系统线上申请审核并提交合同,经法务、财务等相关负责人审核通过并线上签名后,分公司可以与第三方签署合同。被告的职责为开拓全国城市停车场地、网络拓展、分公司注册、洽谈租赁事宜包括签约,但并不负责合同审核。分公司公章由分公司经理保管,华晨大连分公司公章由该公司经理高某保管,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收到高某邮寄的华晨大连分公司公章,系用于办理许可证备案事宜,但被告却未经授权使用公章签订涉案合同,柯某确系华晨大连分公司员工,但柯某不负责签订合同,不可能持有公章,涉案合同系被告与高某参与签订。另外,华晨大连分公司已于2016年5月30日与案外人大连碧海人家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碧海公司)就停车场租赁事宜签订租赁合同,在此情况下,不可能再与金利洋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且碧海公司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并已实际支付两年租金36万元。被告对原告隐瞒、虚构,擅自使用华晨大连分公司的公章签订涉案合同,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沙圣煜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负责审核合同,原告所述签约OA流程属实,但这只是线上审核,线上审核通过由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盖章后,再由被告进行最后的书面审核并签字,签字通过后开始履行,公司所有合同都由被告签字审核,原告应当存有大量被告签字的合同。被告并不管理公章,华晨大连分公司的公章由该公司总经理高某保管。原告提供的被告访谈笔录,访谈人身份不明,未告知访谈目的,被告的表述只是随意聊天,并不严谨,且访谈内容与涉案合同无任何关系,被告表示9月29日早上收到高某寄来的华晨大连分公司公章,并非指被告收到,而是陈述有这回事,且当时被告与华晨大连分公司职员柯某在一起,两人并未分开过,涉案合同盖章系柯某所为。原告称与碧海公司签订合同后不可能再与金利洋公司签订合同,但原告公司庞大,仅上海的分公司就不止一家,而大连系大城市,一个停车场肯定不够使用。被告不是原告的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仅曾是原告员工,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所有事宜与被告无关,若原告发现被告损害其利益,可待问题解决后再辞退被告,可见被告离职时对原告无任何过错损害。原告并未提供其所称的合同审批制度、用章管理制度,涉案合同公章由华晨大连分公司保管,被告无权调取,何来签约,被告依据原告赋予的职权审核合同,并不存在欺骗行为。3825号案件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可见被告审核并无过错,该判决亦不能反映涉案合同由被告签订,判决认定原告违约,并非被告过错,与被告无关,原告将自身过错导致败诉而产生的损失推卸给被告,无事实、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原系原告员工,于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在原告处任职,2017年4月30日离职。
2016年5月30日,华晨大连分公司(乙方)与碧海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大连湾镇李家村碧海人家小区停车场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每年租金18万元。
2016年9月30日,华晨大连分公司(乙方)与金利洋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龙华路XXX号(金利洋物流园)停车场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一年租金72万元。该合同乙方处为华晨大连分公司盖章,并有被告签名。
2017年,金利洋公司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3825号民事诉讼,要求华晨公司、华晨大连分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该院经审理认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华晨大连分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华晨大连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金利洋公司实际损失及可预见利益72万元,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应由华晨公司向金利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5月该院依法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大连金利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72万元。……案件受理费11,180元、保全费4,220元,合计15,400元,由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首先,经3825号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华晨大连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本案不再赘述。其次,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的分公司公章由分公司经理保管,案涉华晨大连分公司的公章由该公司经理高某保管,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员无保管公章之责。2016年9月29日被告收到高某邮寄的公章,而被告与华晨大连分公司员工柯某同处,涉案合同所盖华晨大连分公司的公章并不能就此认定为被告加盖。退一步讲,即便为被告加盖,华晨大连分公司经理将公章邮寄给被告,则被告已获授权而签订涉案合同的可能性极高,且原告确认被告职责包括洽谈租赁事宜、签约,则被告签订涉案合同亦具有合理性。再次,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审批制度、用章管理制度,但并未提供上述制度具体内容以证实被告的违规之处,相反,从公章邮寄来看,并不具备严格的用章管理制度。最后,本院注意到3825号案件查明2016年11月金利洋公司向华晨大连分公司发函,要求支付首期半年租金,华晨公司于同月回函称经核查并未签署该合同,可见,原告于2016年11月已知晓存在至少可能存在华晨大连分公司与金利洋公司的租赁合同,而被告负责全国城市停车场地的开拓,但在被告2017年4月离职时,原告并未提及此事,直至金利洋公司起诉且其败诉后才起诉本案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此举明显有违常理,亦不能反映公司具有严格的合同审批制度。综上,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3825号案件败诉系被告违反相关制度、擅自使用公章等过错所致,故对原告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54元,减半收取计5,577元,由原告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 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