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巧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泊歌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大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威,男。
被告:上海磁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凌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婧,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榕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泊歌卫浴有限公司(简称泊歌公司)、上海磁汇经贸有限公司(简称磁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0月1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村、被告泊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威、被告磁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凌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榕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泊歌公司支付票据款人民币5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泊歌公司偿付58万元自2019年1月28日(即退票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磁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0日,案外人黄某某(即被告磁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凌峰之丈夫)与上海市福州商会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及其实际控制人李巧芳,被告磁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兼实际控制人刘凌峰为黄某某的借款提供了保证。因黄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被上海市福州商会起诉至本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协商各方达成(2019)沪0105民初152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实际控制人李巧芳已向上海市福州商会履行了保证责任,共还本付息135万元。刘凌峰为代黄某某偿还李巧芳的代付款,将被告磁汇公司签发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出票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到期日为2019年1月16日,金额为58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经泊歌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出票人泊歌公司账户余额不足遭退票。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及背书人应当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泊歌公司辩称:签发票据属实,系出借给磁汇公司,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但目前己方没有偿付能力。
被告磁汇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请均无异议,当时汇票系质押给原告,原告知道账户里没钱。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1月10日,案外人黄某某与上海市福州商会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黄某某向上海市福州商会借款12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8日,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巧芳,被告磁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凌峰为黄某某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后因黄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被上海市福州商会起诉至本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沪0105民初1524号,审理中各方达成和解并经法院确认:一、被告黄某某、上海凌翔建材有限公司、刘凌峰、上海磁汇经贸有限公司确认应支付原告上海市福州商会借款本金950,000元、律师费6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8,206.35元、利息69,793.65元,共计1,100,000元,付款方式如下:于2019年3月月底前支付400,000元(已履行),于2019年4月月底前支付300,000元,于2019年5月至8月每月月底前各支付100,000元;二、若被告黄某某、上海凌翔建材有限公司、刘凌峰、上海磁汇经贸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履行,则原告上海市福州商会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及违约金200,000元向被告黄某某、上海凌翔建材有限公司、刘凌峰、上海磁汇经贸有限公司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若被告黄某某、上海凌翔建材有限公司、刘凌峰、上海磁汇经贸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履行,则原告上海市福州商会有权另行就利息100,000元向被告黄某某、上海凌翔建材有限公司、刘凌峰、上海磁汇经贸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四、被告李巧芳、上海华榕食品有限公司、林江华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各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协议生效后,由于借款人黄某某未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代为履行了清偿义务。2019年6月24日,上海市福州商会书面确认调解书确定的各项义务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泊歌公司曾向原告签发过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出票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到期日为2019年1月16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8万元,收款人为磁汇公司。为履行保证义务,泊歌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2019年1月28日,原告持该汇票向银行托收时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遭退票。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民事调解书、声明、退票理由书原件、付款凭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为证,经庭审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系争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该汇票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遭退票,被告泊歌公司作为背书人必须按照汇票金额承担付款责任,并偿付退票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泊歌公司支付票据款及相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磁汇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泊歌卫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榕食品有限公司票据款58万元;
二、被告上海泊歌卫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华榕食品有限公司58万元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磁汇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0元,减半收取计4,88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明华
书记员:汪 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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