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XXX单元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静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久洲,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杨根生,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元,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华樽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久洲、杨根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孙久洲、杨根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孙久洲的户籍地也在北京市昌平区龙水路XXX号,孙久洲在昌平区租房居住至少十年,杨根生在昌平区、海淀区交界处租房居住至少五年,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协议签订地在北京,经营业务也在北京。原告所称的《会议纪要》签订于北京,只是当时未签署日期、地点,标注“上海”系原告添加,原告提供的被告航班、住宿信息与本案无关,且会议纪要提及的双方书面确认持有货物3,300件,只能间接证明双方发生交易的数量,但会议纪要并非合同的补充组成部分,与管辖无关。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要求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认为,据原告了解,被告杨根生在河南,孙久洲在北京,孙久洲的户籍在北京市昌平区龙水路XXX号。合作协议签订地为上海浦东,双方虽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根据民诉法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币,应当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原告住所地位于浦东银城中路,故浦东法院具有管辖权。另外,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签署的会议纪要以书面方式对涉案商品数量3,300件予以确认,会议纪要载明签订地为上海,被告提前一天于7月10日乘坐航班抵达上海,7月11日签署纪要后住宿于上海,可见原、被之间最后的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关于被告提供的孙久洲的租房协议,从法理上否定以孤证证明经常居住地,客观上要求提供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且被告应提供相关部门的登记备案材料,因此,被告仅提供租房协议无法有效证明孙久洲的经常居住地。要求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
经审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6.8万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由原告(甲方)、二被告(乙方)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成立北京华樽酒业有限公司,负责北京市场的团购工作。全年任务二万件。每盒成本按160元供货价结算,就五粮液本色原酒发货事宜协商结果如下:一、首单发往北京的五粮液本色原酒共计叁仟件(3,000件)。二、一个月内乙方负责回款1,000件,二个月把剩余2,000件酒款结算,否则,无条件退货。三、结清全部酒款后再发货3,000件,以此类推,按以上同等方式付款。四、北京市场的招商工作由上海华樽总部负责,乙方给予协助。五、完成二万件任务,甲方奖励叁拾伍万元(350,000元)现金给乙方。原告另提供由二被告等人签署的《上海华樽第三次董事会纪要》一份,载明:一、华樽收到潘董2016年6月29日打入1,210万元,其中打给五粮液1,100万元,评奖30万元,周转资金80万元。二、截至6月底,收到货款1,400万。三、打给五粮液货款700万。四、已签合同应收款1,500万。五、五粮液生产本色原酒26,880件,其中品鉴1,000件,库存7,700件,杨根生、孙久洲二人3,300件,库存12,000件。下一步:一、规范化运营,严格规章制度,不能形成三角债,不挪用资金、货品,形成可持续发展。……六、下半年放手一搏,完成五粮液下达的年任务。该纪要左下方为手写“2017.6.11日非正式董事会议”,并由二被告等人签名,纪要右下方为打印“上海华樽全体股东董事2017年7月11日(上海)”。被告提供孙久洲(乙方)与案外人徐某某(甲方)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北京市昌平区天露园小区一区15号楼一单元401室出租给乙方,租期三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等内容。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从协议条款来看,由被告成立北京华樽酒业公司,并负责北京市场的团购工作,本院据此可以确定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合同履行地不能确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系针对借贷法律关系而言,即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非针对任何合同关系,而本案并非借贷关系,故原告以其系接收货币一方为由主张合同履行地位于浦东,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被告提供的租房协议,2017年10月至今孙久洲租住于北京市昌平区,该址应为孙久洲的经常居住地;其次,合作协议载明被告负责北京市场的团购工作,全年任务二万件,则孙久洲租住于北京符合逻辑;再次,本院注意到原告起诉状所列被告孙久洲的住址为北京市昌平区龙水路XXX号,原告亦表示据其了解,孙久洲在北京,户籍在昌平区龙水路XXX号。因此,本院有理由确认被告孙久洲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关于会议纪要,纪要一般包括事实确认、计划安排、作出决议等,但并非原、被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故原告以会议纪要在上海签订为由主张合同履行地位于浦东,本院亦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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