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汽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马春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波,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克敏,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其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桂勇,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负责人:王丽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峰,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汽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汽公司)与被告魏克敏、上海其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克敏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其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4,720元、拖车费600元、施救费600元,不赔偿部分由魏克敏、其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要求魏克敏赔偿停运损失22,400元,其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3日,在徐汇区虹梅路与漕宝路附近,魏克敏驾驶的沪D2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员顾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沪DHXXX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克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顾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4,720元,原告车辆经修理厂维修完毕。维修期间(自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26日)原告车辆不能使用,致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包车合同不能履行,产生停运损失22,400元,该损失亦应由肇事车辆承担。
保险公司是沪D2XXXX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其园公司及魏克敏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魏克敏辩称,沪D2XXXX车辆是本人购买,挂靠在其园公司,由其园公司购买车辆保险,车辆应算公司的,应该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实际就是拉垃圾的环卫车,公司让我去哪里拉就去哪里拉,我自己也接活的。之前车辆购买的是非营运险,从2018年开始都改成营运险了,但本次事故发生是2018年保险前,每年是3月份购买保险。对原告损失应由其园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不同意由本人承担。
其园公司未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付责任且已赔付完毕。事故车辆投保的是非营运险,但实际从事营运活动。车辆是魏克敏自行购买并使用,只是挂靠在其园公司处,事发时魏克敏从事营运,保险公司与其园公司投保时有约定,有营运行为不承担商业险,魏克敏从事营运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其园公司未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事故车辆的商业保险免责。关于原告损失:车辆由保险公司定损予以认可,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已支付交强险赔款2,000元;对停运损失,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3日,在徐汇区虹梅路与漕宝路附近,魏克敏驾驶的沪D2XXXX自卸汽车与华汽车公司驾驶员顾某某驾驶的华汽公司所有的沪DHXXXX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华汽公司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克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顾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沪DHXXXX车辆为14,720元。车辆于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26日进行维修,修理费为14,720元。期间发生拖车费600元、施救费600元。
另查明,沪D2XXXX机动车由其园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73,8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100万元,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在保险合同上特别约定:对于车辆出险时从事营业性行为的,保险公司可履行拒赔程序。
审理中,华汽公司为证明停运损失提供了2018年1月14日至1月17日、1月18日至1月20日、1月21日至1月23日、1月24日至1月26日的四份包车合同,总运费为22,400元。
保险公司为证明事故发生时沪D2XXXX机动车从事营运,提供了与魏克敏作的询问笔录,魏克敏陈述:“车辆干活公司不给的话就自己找活,事故前在拉黄沙,拉完货空车回去,从罗秀路附近码头拉黄沙到宜山路万源路附近工地,运费150元左右,与码头黄沙厂家年底结账。”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车辆定损及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及施救费凭证、包车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魏克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魏克敏承担。涉案车辆挂靠于其园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华汽公司要求其园公司与魏克敏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抗辩事故车辆从事营运,对华汽公司的损失要求在商业险内拒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及保险公司提供询问笔录及魏克敏的答辩意见,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营运,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公司抗辩在商业险范围拒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1.车辆维修费,根据在案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本院确认车辆维修费为14,720元。
2.在案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发生了拖车费600元、施救费600元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3.停运损失费,华汽公司已提供车辆维修期间的包车合同,能证明华汽公司的损失,且合同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为22,400元。
以上各项合计38,3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余36,320元由魏克敏与其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自认已赔付了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本案中无需再作赔偿。
魏克敏、其园公司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魏克敏、上海其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海华汽客运有限公司36,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上海华汽客运有限公司已缴纳379元),由魏克敏、上海其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 莹
书记员:徐燕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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