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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泰医院有限公司与陈玲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华泰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郑元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青,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玲,女,1982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再审申请人上海华泰医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玲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华泰医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陈玲的病史记录中显示,陈玲曾陈述其之前有脑外伤并有癫痫病史,足以证明陈玲癫痫病是原发的,并非上海华泰医院有限公司的医疗行为直接导致,应依法改判上海华泰医院有限公司对陈玲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有无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均需借助专业、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因对认定陈玲病情与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重要参考作用的麻醉资料的缺失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而上海华泰医院有限公司对该主要病史资料负有保管责任,原审据此判定上海华泰医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推定其存在过错,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海华泰医院有限公司主张陈玲在手术前有癫痫病史,但除其自身制作的病史记录外,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海华泰医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华泰医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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