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华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思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平,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聚脉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袁春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华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聚脉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8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其提交的二份公证文书材料未组织证据交换,致关键事实未予查清,审判程序存在错误。(二)根据合同约定,聚脉公司提供监播报告系其付款的前提条件,但聚脉公司并未提供符合约定的监播报告,原审法院将虚假的结案报告作为裁判依据,致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计算有误,且违约金的金额过高,应予酌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聚脉公司的全部诉请。
聚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聚脉公司已经完成了广告投放义务,且华泰公司一直认可其履约行为。(二)广告播出后,聚脉公司已向华泰公司提供了监播报告,华泰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三)聚脉公司提交的报告系由第三方优酷公司出具,数据来源真实。(四)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具有合理性,且聚脉公司在诉讼中予以调低,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华泰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合同约定,在广告播出后5个工作日内聚脉公司应当向华泰公司提供监播报告。本案中,聚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华泰公司提供了结案报告,该报告包括阅读量、播放量、最高峰值等数据,具备了监播报告的主要内容,应认定为属于符合合同约定的监播报告范畴。华泰公司若对广告播出和报告有异议,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提出。事实上,华泰公司不仅未对广告播出和报告的内容提出异议,而且在节目播出完毕六个月后又支付了一半尾款,故应当认为华泰公司对聚脉公司履约行为予以认可。现华泰公司再以结案报告数据有误为由拒付剩余款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结案报告的真实性,因该报告系优酷公司的员工通过优酷公司工作邮箱发送,故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视为优酷公司行为,优酷公司应当对该报告真实性负责。至于该报告中所涉的数据汇总者“明”的真实身份,与数据真实性判断无关,华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公证材料,亦不能否定结案报告真实性。华泰公司主张结案报告系虚假报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华泰公司应当在节目播出后40天支付全部剩余款项,涉案节目已于2016年5月全部播出,华泰公司并未按约付款,原审法院根据聚脉公司的诉请,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审理程序,华泰公司系在庭审结束后向二审法院提交二份公证文书材料,该材料提交时间显然超过举证期限,且该材料并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故二审法院未将其作为证据交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审判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华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华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 倩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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