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美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张全苗,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全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前。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却未能归还任何款项。
被告张全苗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原告(陈国华)借款5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前。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分三笔支付钱款共计50万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陈国华于2014年至2017年期间系原告公司员工,负责市场营销。原告委托陈国华处理与被告涉案借款事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之证据,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了钱款,被告应当按期还款。被告逾期未还的,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全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
二、被告张全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计4,050元,由被告张全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睿
书记员:沈晨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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