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美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曹和平,男,1952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与被告曹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霁、徐韩、被告曹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1,88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51,88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从2018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原告华洋公司与案外人上海联明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浦东新区2005年生态专项建设工程P1-28地块(金海湿地公园配套建筑设施工程项目)工程的预拌混凝土供应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HJYXXXXXXXXX),主要约定:1、案外人上海联明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产品,货款按实际使用方量进行结算;2、每月25日对账,第三个月底支付第一个月砼款的70%,依次类推,最后一次混凝土浇捣结束后一年内付清全部砼款。同日,原告华洋公司、案外人上海联明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曹和平签订《备忘录》约定,《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HJYXXXXXXXXX)的具体结算数量及费用由被告曹和平与原告华洋公司结算,案外人上海联明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2014年1月到2017年11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结算,案外人上海联明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共计18,992立方米,货款金额为6,737,627.50元,按照《备忘录》约定,应由被告曹和平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然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585,745元,尚余151,882.50元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和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混凝土不是其用的,不是其要的。其项目大概在2016年基本都全部做好了,之后小修小补,但用量不多。但是,案外人上海联明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滨亮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其也认识滨亮公司老板,其就是中间介绍人,给原告介绍了生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4日,原告华洋公司(乙方、供方)与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一份《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HJYXXXXXXXXX)。在该合同中约定,第一条,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浦东新区2005年生态专项建设工程P1-28地块(金海湿地公园配套建筑设施工程项目)。第二条,供砼搅拌站(公司)名称: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条,预拌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第四条,预拌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1、混凝土供应量以一车一单,按实结算。以需方收货签章为准,需方可随时按重量法抽验当量差超出混凝土配比单(±2%)误差时,该批砼按最小抽查值计算。2、甲方在每月26日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第五条,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每月25日对账,第三个月底支付第一个月砼款的70%,依次类推;最后一次混凝土浇捣结束后一年内付清全部砼款;付款前由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
2014年3月4日,原告华洋公司(乙方)、被告曹和平(丙方)、案外人上海联明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备忘录》。在该《备忘录》中约定,兹有上海联明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于2014年3月4日所签浦东工人文化宫(暂名)2标段(除桩基)工程项目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HJYXXXXXXXXX),此合同仅作为浦东新区2005年生态专项建设工程P1-28地块(金海湿地公园)配套建筑设施工程项目办理交易备案使用,合同中数量、单价及总价不作为结算依据,具体结算数量及费用由丙方曹和平与乙方结算,甲方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
从2014年1月19日到2017年1月11日,原告华洋公司共向案外人上海联明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经结算,货款金额为6,737,627.50元,被告曹和平共支付了6,585,745元,剩余货款151,882.50元,被告曹和平未支付。
另查,剩余尚未支付的货款151,882.5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混凝土浇捣结束后一年内付清全部砼款的范围之内,最后一次混凝土浇捣结束日为2017年11月11日,一年内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
再查,2019年4月17日,本院就原告华洋公司与案外人上海联明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沪0115民初4562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的货款151,882.50元与案外人上海联明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应由曹和平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HJYXXXXXXXXX)、《备忘录》复印件、对账/结算/表、金海湿地收款统计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华洋公司与案外人上海联明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HJYXXXXXXXXX)以及原告华洋公司、案外人上海联明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曹和平签订《备忘录》后,原告华洋公司按约向案外人上海联明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预拌混凝土,但被告曹和平却未能按约向原告华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1,882.50元,被告曹和平是违约方。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华洋公司要求被告曹和平支付货款151,882.5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882.50元;
二、被告曹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151,88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18年11月30日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7.64元,减半收取计1,668.82元,由被告曹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保林
书记员:秦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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