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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与上海谊信缘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戴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澄宇,男。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谊信缘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卞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丽,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谊信缘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信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7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谊信缘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进行合并审理。华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燕、陈澄宇,华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卞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本诉诉讼请求:谊信缘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3,640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华润公司向谊信缘公司提供大米产品。在双方合作期间,谊信缘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43,640元,经华润公司屡次催告,谊信缘公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华润公司在多次催要情况下迫于无奈提起诉讼。
  谊信缘公司针对本诉辩称,不同意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拖欠货款,43,640元是华润公司应当赔偿谊信缘公司的质量赔偿金。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双方之间存在大米的买卖业务,在合作期间,由于华润公司销售的大米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被客户列入供应商黑名单。2017年2月13日,双方业务终止,在进行对账时,双方就质量问题进行签字确认,华润公司同意用43,640元赔偿谊信缘公司的信誉损失。
  当事人围绕本诉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华润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对账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谊信缘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华润公司遗漏了不可撤销承诺书,谊信缘公司对华润公司提供的大米质量有异议。
  对谊信缘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大米销售合同》、不可撤销承诺书、情况说明、信件及情况说明、邮件及翻译件、金额为6,056元的发票、金额为64,326元的发票、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投诉举报信件、销售送货单、情况说明、大米销售汇总及四张发票,华润公司对《销售合同》、《大米销售合同》、不可撤销承诺书、情况说明、金额为6,056的发票、金额为64,326元的发票、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投诉举报信件、销售送货单、情况说明、四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信件及情况说明、邮件及翻译件、销售汇总表不予认可。
  谊信缘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1、华润公司赔偿谊信缘公司质量违约赔偿金:货款本金43,640元及对应利息(以43,64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华润公司支付谊信缘公司商业损失赔偿金67,566元(第一次庭审要求金额为66,082.55元,第二次当庭变更为67,566元)。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4年3月至2017年月期间存在大米买卖业务,并签订有《销售合同》和不可撤销的承诺书。合作期间,由于华润公司多次销售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假冒伪劣大米产品给谊信缘公司谊信缘公司的外籍游轮客户,造成谊信缘公司的商誉收到严重影响,以致被外籍游轮客户列入供应商黑名单,造成谊信缘公司的商业利益受损。2017年2月13日,双方因业务终止进行对账,双方就货款结算金额和质量纠纷异议书面签字,事后华润公司口头同意用谊信缘公司的应付货款抵充华润公司的应付质量赔偿款。然而,时隔二年后,华润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鉴于华润公司提供的假冒伪劣大米被谊信缘公司的外籍游轮客户直接销毁处理,造成谊信缘公司的货款损失,另外,由于华润公司销售假冒伪劣大米的违约行为,造成谊信缘公司列入供应商黑名单,给谊信缘公司带来巨大的商业损失,故谊信缘公司提起反诉。  
  华润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讼请求。谊信缘公司主张存在质量赔偿金无任何依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了货物的交付及验收时间,在交付货物后长达四年时间,谊信缘公司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现要求支付违约赔偿金不应支持。谊信缘公司主张的商业损失赔偿金亦无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谊信缘公司提供的证据除与本诉提供证据一致外,还提供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信息,华润公司对该截图信息不予确认。
  华润公司针对反诉未提供证据。
  对华润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
  对谊信缘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销售合同》、《大米销售合同》、不可撤销承诺书、情况说明、金额为6,056的发票、金额为64,326元的发票、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投诉举报信件、销售送货单、情况说明、四张发票,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对信件及情况说明、邮件及翻译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对谊信缘公司单方制作的汇总表,华润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谊信缘公司另行提供的反诉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显示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大米销售合同》,约定谊信缘公司向华润公司购买长粒香、泰妃香、泰国茉莉香米、糯米等,数量以谊信缘公司订单为准,交付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地点为上海室内各游轮码头(以谊信缘公司订单标注的收货地点为准);验收期限为:交付地点谊信缘公司验收合格后,谊信缘公司收货后即视同华润公司的产品合格,验收地点为交付地点,由谊信缘公司负责,具体验收内容为数量、质量,验收标准为符合国标GB1354-2009粳米或籼米一级标准,方法为抽检;产品在通过谊信缘公司验收当日,双方需共同签署收货单据,谊信缘公司对华润公司提供的大米必须按规定及时验收;结算方式为:谊信缘公司批次收货后,华润公司凭双方签署的收货单据以及华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与谊信缘公司结算,谊信缘公司在收到华润公司提供的收货单据及发票后的六十天内付清全部价款给华润公司。
  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署《不可撤销的承诺书》,内容为:1、华润公司通过谊信缘公司组建的平台销售给以上海作母港的外籍游轮食品等相关品项;2、销售品项由供货方提供报价,由外籍游轮公司采购方确认并通过;3、华润公司提供的米类报价单,是本不可撤销承诺书的组成部分,在合作期间供应价不得变更;4、华润公司的产品因违反食品安全法而收到国家相关部门及外籍游轮公司的处置结果,由华润公司承担100%的处罚结果与谊信缘公司无涉;……。
  2015年6月1日,华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对于五月中旬出现的我司五丰牌臻惠东北大米25KG装出现米质发黄,煮出的米饭发黑,特作如下说明及解释:1、经我司业务员现场取样检验,确定该批次大米为15年4月中旬生产,成品确实出现发黄有异物现象,经排查为我司工厂色选筛选环节出现误差;2、部分米样出现蒸煮后发黑发黄现象,经我司反复检验得出以下可能原因:上海4、5、6月为黄梅气候,4月多出现暴雨气候,我司大米在存储时疏忽导致部分厂房漏雨,故出现发黄霉变有异物现象,该批次大米为华东区超市卖场直供散米,相对来说散米的质检没有小包袋装米严格,故出现上述现象;针对以上已经出现的问题;……”。
  华润公司与谊信缘公司还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华润公司向谊信缘公司销售品种为长粒香的粳米,规格为25kg,单价为5,400元/吨,数量以谊信缘公司订单为准;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具体时间以生效订单为准,交付地点为上海室内各游轮码头(以谊信缘公司订单标注的收货地点为准);验收期限为谊信缘公司在验收后提货,谊信缘公司提货离开交付地点视为华润公司的交付符合本合同的约定,验收地点安排在交付地点,由谊信缘公司负责,具体验收内容为数量、质量,验收标准为GB1354-2009的大米一级标准,方法为抽检,产品在通过谊信缘公司验收当日,双方需共同签署收货单据,谊信缘公司对华润公司提供的大米必须按规定及时验收;结算方式为:谊信缘公司批次收货后,华润公司凭双方签署的收货单据以及华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与谊信缘公司结算,谊信缘公司在收到华润公司提供的收货单据及发票后的六十天内付清全部价款给华润公司。
  2017年2月13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未付金额为63,640元,同时在签章下方手写备注“1、上述欠款在本月28日先支付贰万元,余款在3月30日前结清;2、贵司在9月29日提供7.5T泰米有质量问题,造成本司营业损失,请贵司给个文字说明及补偿事”。
  2017年3月22日,谊信缘公司向华润公司支付20,000元。
  2019年4月17日,谊信缘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认为华润公司提供的东北大米、秋天小町及泰国香妃米存在质量问题。2019年5月10日,华润公司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情况说明,认为2005年10月未向谊信缘公司提供臻惠东北大米25kg,2016年9月28日提供的7.5吨“泰国香妃米”为真的泰国香米,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本院认为,华润公司与谊信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华润公司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谊信缘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确认欠款金额为63,640元,并确认余款于3月30日前付清,故谊信缘公司应当向华润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项并偿付逾期未付的利息损失。关于谊信缘公司提出的第一项反诉请求,谊信缘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系与华润公司口头约定,由华润公司承担未付款项同等的质量违约赔偿金,但华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谊信缘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谊信缘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谊信缘公司提出的第二项反诉请求,在双方签署的合同或不可撤销承诺书中均未对“商业损失赔偿金”进行约定,且谊信缘公司在两次庭审中陈述的计算方式不一致,第一次庭审时主张66,082.55元,计算方式为按照华润公司提供的全部泰国香米的价格合计得出,第二次庭审变更为67,566元,以华润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以及2016年10月26日开具的两张发票金额相加得出,主张的依据为《不可撤销的承诺书》第四条(即乙方(华润公司)提供的产品因违反食品安全法而收到国家相关部门及外籍游轮公司的处置结果,由乙方承担100%的处罚结果与甲方(谊信缘公司)无关),但该约定系针对因违反食品安全法而产生的后果,对此,谊信缘公司并未相应证据;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在对账单下方的文字系谊信缘公司单方书写添加,并非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谊信缘公司仍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谊信缘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货款43,64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谊信缘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以43,64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谊信缘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97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谊信缘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月红

书记员: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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