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润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卢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鑫,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汇康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秀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鑫,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宁,上海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地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周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馥茵,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润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上海汇康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康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黄浦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0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认定责任的前提是应对损失金额作出客观认定。一审中虽对损失进行了评估,但该评估结论存在以下问题:1.因本案中存在出租车牌照、租赁车牌照及非营运车辆牌照,对于该三类牌照是否均能用于市场营运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评估报告中将非营运牌照车辆比照租赁牌照车辆的损失予以认定,且未能提供依据,该评估结论的准确性有待商榷。2.华润公司、汇康公司主张形成损失的时间跨度比较长,评估应当根据抵押车辆先后解封的不同时间段来认定其产生的营运损失,现评估中没有对不同时间段的运营情况做区分评估,有失精准。3.评估中对于华润公司、汇康公司场地闲置一节仅凭公司的介绍及现场勘查予以认定,并进而将场地闲置作为损失,未扣除场地摊销。由于办公场地摊销属于间接成本,是停运损失中的扣除项,本案跨度时间长,场地闲置一节应有证据佐证,故评估中应就该节事实予以查证核实。基于上述原因,一审中所做的评估有所不当,应重新评估或补充评估。其次,本案中华润公司与上海银行黄浦支行之间系借款关系,双方由于华润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产生纠纷。为此,双方先后多次达成调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但均未能按约履行完毕,以致所涉车辆长期未能替换或解除抵押。故对于华润公司、汇康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在对损失金额作出认定的基础上,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08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海华润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汇康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王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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