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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永华、麻东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华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成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慧君,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永华,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麻东月,女,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培頲,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演公司)与被告周永华、麻东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慧君,被告周永华、麻东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培頲及被告麻东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至2017年12月20日止的钢管、扣件、套管等的费用共计885,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10,595.70米钢管的租赁费及占有使用费(以0.0169元/米/天的标准计算),以及6,082套扣件的租赁费用(以0.0091元/套/天的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给被告的钢管10,595.70米以及扣件6,082套,如不能返还按照市场价进行赔偿;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永华在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XXX号签署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数量按实发数计算,租期为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归还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10日止。装卸车费用及运输费由被告承担,租金按月结算,当月租金在当月之后第三个月内支付,最后余款待合同期满后3个月内付清,被告不按时缴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仍要求发料或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品,被告也不时归还部分租赁物品,合同期满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继续提供租赁物品,直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也陆续归还租赁物品,截止2013年11月14日被告累计尚有钢管10,595.70米,扣件6,082套未返还。租赁期间,自2011年8月至2017年12月,被告租赁物品产生租赁费及其他杂项费用共计1,829,555元,两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多次催讨后,两被告支付了租赁费、违约金、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共计943,755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承揽上海龙华西路XXX号东航金叶苑一期的施工项目,该项目需要租赁原告的钢管、套管、扣件等物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永华、麻东月共同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租赁合同是由被告周永华和原告签订的,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欠款用于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周永华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于租赁钢管使用完毕即2013年1月最后一次归还钢管时告知了原告租赁钢管使用完毕并解除合同。根据双方正常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方是每月根据被告的使用情况制作清单并向被告方发送由被告方确认签字以供双方进行对账,但自2013年1月后原告便不再逐月制作租赁费对账的行为即可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的通知,明知被告的工程已经完工,不再继续使用钢管、扣件。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的租费,被告认可按合同的约定履行。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租费,被告认为租价递增30%条款系格式条款,故不认可。2013年2月至2017年12月的租费,因双方租赁合同于2013年1月解除,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后的租赁费用。对于原告第四项诉请,钢管扣件的赔偿没有异议,但该材料于2013年合同解除时已经损耗,被告应参照2013年的市场价格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在合同解除时被告也要求原告进行对账及结算,因结算的问题导致被告无法确认具体的付款金额故导致部分款项未能及时清算,不应将违约责任归咎于被告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永华与被告麻东月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8日,原告华演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周永华作为乙方在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XXX号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因东航金叶苑一期项目约定租赁物钢管租金0.013元/米/天,扣件租金0.007元/套/天,大小山型卡租金0.003元/只/天,丝杠(顶托)租金0.06元/套/天。租赁期限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6月30日,归还期限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10日止。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乙方交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付清。装、卸车及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或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受理。收料单、发料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由乙方任一收发负责人签字同具法律效力。郑盼月作为乙方收发负责人之一在该合同上签字。2011年9月29日,被告周永华出具一份手写材料,记载:付款方式第4个月付前第1个月的租金等费用,第5个月付前第2个月的租金等费用,以此类推,最后余款待合同期满后3个月内付清。
  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每月原告均制作租费单,由被告方收发负责人郑盼月签字确认。其中2011年8月租费合计1,955.19元,2011年9月租费合计1,804.17元,2011年10月租费合计46,235.96元,2011年11月租费合计90,494.01元,2011年12月租费合计100,571.48元,2012年1月租费合计82,459.25元,2012年2月租费合计73,543.90元,2012年3月租费合计90,878.19元,2012年4月租费合计107,586.26元,2012年5月租费合计111,956.95元,2012年6月租费合计90,630.55元,2012年7月租费合计82,815.33元,2012年8月租费合计80,516.03元,2012年9月租费合计77,377.07元,2012年10月租费合计76,719.96元,2012年11月租费合计66,966.98元,2012年12月租费合计54,384.22元。原告将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租费制作在一张租费单上,租费合计461,025.66元,无被告方签字确认。诉讼中被告确认签收了总量,剩余10,595.70米钢管、6,082套扣件未归还。
  2013年2月24日、4月10日、9月7日被告方分别支付案外人马云峰运输费5,000元、2,000元、5,400元,共计12,4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方支付案外人朱旭鸣运输费14,600元。
  因被告未付清租赁费,未归还全部租赁物,原告于2013年8月、2014年3月、2015年9月、2016年10月、2017年10月分别发函向被告催讨租赁费等费用,及返还钢管、扣件。原告确认被告共计支付租赁费、违约金、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共计943,755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
  2013年1月27日,东航金叶苑新建项目一期脚手架已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认为合同早在2013年1月已经解除,其提供员工郑盼月的书面意见,视为证人证言,因其未到庭,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份证据难以采信。被告认为租赁合同解除时间应为脚手架拆除的时间,但这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被告未归还全部租赁物,也无法证明已经于2013年1月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故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对剩余租赁物的数量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归还钢管10,595.70米、扣件6,082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若逾期未归还,则应按市场价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方认为租价不应递增30%的意见,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方仍要求发料或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原告对2012年7月之后产生的租费递增30%计算,符合合同约定。2011年8月至2017年12月发生租费及其他杂项费用共计1,829,55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943,755元,还需支付剩余885,800元。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被告方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责任。原告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20日发生租费1,236,895.50元,扣除2011年11月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方已支付的943,755元,尚欠293,140.50元。原告将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违约金以293,140.5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3年1月至2018年7月的违约金以10,595.70米钢管及6,082套扣件的月租金7,032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放弃其余违约金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8年7月30日之前违约金合计225,992.64元。关于运费,根据原告计算表格,未包括被告支付的部分且根据合同约定相关运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要求扣除其支付的运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周永华签订,被告麻东月负责项目财务,故可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华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永华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周永华、麻东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至2017年12月20日止的钢管、扣件、套管等的费用共计885,800元;
  三、被告周永华、麻东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10,595.70米钢管的租赁费及占有使用费(以0.0169元/米/天的标准计算),以及6,082套扣件的租赁费用(以0.0091元/套/天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周永华、麻东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华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管10,595.70米以及扣件6,082套,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市场价向原告赔偿;
  五、被告周永华、麻东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25,99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44.1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44.17元,由被告周永华、麻东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伟

书记员:王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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