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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李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华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永华。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华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装饰公司)诉被告李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6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装饰公司诉称,2019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本市浦东新区新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支付了订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元,原告制作了预算表、装修设计图等准备进场施工,却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2月23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625元(扣除被告已付订金2,000元,尚需支付16,625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原告还未实际施工,没有实际损失。另被告未看见过设计图,合同落款处也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不规范,故被告不想要原告施工。被告支付的2,000元原告可以扣留。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本市浦东新区新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包方式为材料半包,总价款74,500元,工期自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4月30日。乙方(即原告)指派董建超为工地负责人。另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25%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签约后被告支付了订金2,000元,原告制作了预算表、装修设计图等准备进场施工,但被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3月25日,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明确告知被告如未于2019年3月31日前通知原告进场装修施工的,视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之后被告未通知原告进场,另找他人进行了装修,致讼。
  上述事实,有装修合同、预算表、设计图、律师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在合同落款处签名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拒绝原告进场施工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鉴于原告未实际进场施工,实际损失相应较少,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为8,000元,被告已付的订金应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华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于2019年2月23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元(已付2,000元,尚需支付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孙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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