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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灵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与上海晋宜商贸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华灵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曾召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立。
  被告:上海晋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破产管理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马晓旻,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灵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晋宜商贸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立、被告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马晓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为被告债权人,并拥有对被告的合法到期债权117,609.9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4日,原告的关联公司特易购国际采购有限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关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特易购国际采购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其对被告拥有的合法债权117,609.93元,并由特易购国际采购有限公司制作《债权转让通知》。2014年4月,另一家受让债权的公司起诉被告,后经法院判决《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应履行债务。被告后于2017年8月31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被管理人告知不予确认,原告遂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证明原告受让债权诉请金额债权;2.静安法院2017年8月31日公告、2017年8月25日决定书,证明被告被静安法院宣布进入破产清算程序;3.被告管理人告知函,证明对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4.静安法院2018年10月8日公告、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经静安法院裁定原告的债权没有被列入破产债权;5.二中院2017年10月30日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了债权转让协议有法律效力,证明原告的债权应当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被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故不应该被确认为破产债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原告的关联公司特易购国际采购有限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关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特易购国际采购有限公司向原告等转让其对被告拥有的合法债权,其中原告受让债权117,609.93元,特易购国际采购有限公司制作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的《债权转让通知》。
  2017年8月3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上海晋宜商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8年9月,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前述债权,管理人于2018年9月29日向原告发出书面告知函,告知原告不确认原告的债权。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自2014年2月受让债权起,至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止,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根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华灵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大梁

书记员:李正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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