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微,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胡子大叔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秦进。
原告上海华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白胡子大叔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华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为2,40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正大乐城B-42铺白胡子正大乐城店的消防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工程价为12,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50%的预付款,工程安装完成经消防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消防设计、改造施工。2018年1月涉讼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白胡子大叔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未进行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船厂路XXX号B1-42铺的白胡子正大乐城店内装修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包括消防改造工程、消防图纸深化设计、代办店铺消防开业前安检;工程款总额为12,00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预付款6,000元;工程安装完成经消防验收合格后,被告3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6,000元;工程期限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将涉讼工程交付被告使用。
2018年1月22日,涉讼工程通过消防安全检查,上海市徐汇区公安消防支队向被告颁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但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之后又处于停业状态。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涉讼工程于2018年1月22日办理完成消防安全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尾款在完成消防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付清,故延后第2项诉讼请求的起算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起算。
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合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切实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切实按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完成消防改造工程施工,且涉讼工程已经通过了相关消防安全管理部门的消防安全验收并投入使用。在原告已按约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分别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和工程完成消防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各支付合同价的50%工程款,现原告以涉讼工程通过消防安全验收后的第三日作为利息损失起算时间,较为合理有据,并无不当。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损失计付标准并未约定,现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胡子大叔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华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元;
二、白胡子大叔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华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白胡子大叔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灵琍
书记员:徐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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