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华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斌。
委托代理人邵颖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佛吉亚排气控制技术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江永玮。
委托代理人张国耀。
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上海华琥实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佛吉亚排气控制技术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上海华琥实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佛吉亚排气控制技术开发(上海)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于2019年2月1日经徐汇区第二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上海华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告佛吉亚排气控制技术开发(上海)有限公司股东佛吉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服务款人民276,514.54元(含税)。
二、被告股东佛吉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上海华琥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76,514.54元(含税)服务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含收款日当天),被告佛吉亚排气控制技术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华琥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10,000元(含税)服务款,原告上海华琥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佛吉亚排气控制技术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开具6%增值税发票。
三、如果原告上海华琥实业有限公司违反上述约定,原告上海华琥实业有限公司应向被告股东佛吉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服务款人民币330,000元(含税)。
四、如果被告佛吉亚排气控制技术开发(上海)有限公司违反上述约定,被告佛吉亚排气控制技术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海华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服务款人民币370,000元(含税)。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上海华琥实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佛吉亚排气控制技术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经徐汇区第二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叶 一
书记员:沈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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