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湸,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颖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财智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邹康宁。
原告上海华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财智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湸、邵颖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琥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99,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2。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签署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017款安耐晒防晒霜1,000支和5,000支,总价款分别为111,000元和555,000元,于2017年5月25日交货。原告为此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33,300元和166,5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收到被告发来的第一批货物共计600余支,在原告向上游公司供货时被告知货物为不合格产品(假货),原告还因此向上游公司赔偿了50,000元。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退货事宜,但被告拒接电话,后再也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深圳市财智通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2017款安耐晒防晒霜60ml”1000支和5000支,单价均为111元,总金额分别为111,000元和555,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二、交货地点和交货时间:1、乙方负责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上海指定地点,甲方负责卸货、验货……三、验收标准: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包装完好,标识清楚。验货:甲方按照每箱1-2支抽检,总数不超过70支,在验货发现有问题的产品时,不合格总数30%以内乙方需配合甲方调换货品;不合格50%以上不符合甲方检验抽查结果的,甲方有权选择退货;最终解决方法由双方友好协商后决定。四、付款、结算方式:甲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支付30%货款汇给乙方……货签收后无任何异议支付乙方剩余70%尾款……货到当面验收,如有异议甲方须当场提出并在签收单上注明,否则视同全部合格,乙方交货后,并在收到验收回单,拾伍个工作日内,按实际交货量提供17%增值税发票。五、双方责任……(二)乙方责任1、乙方所供应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及时更换……”。
2017年5月12日及5月15日,原告均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汇款166,500元和33,300元。
原告表示其采购的本案系争货物是出售给璞一(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一公司”),而璞一公司是将该批货物出售给颖卯(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卯公司”)。因此,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将第一批货物600多支安耐晒防晒霜送至颖卯公司,后经颖卯公司验货,颖卯公司认为该批货物为假冒伪劣商品,并拒绝接受该批货物。随后原告将该批货物退回给被告,并让被告员工将货物带回被告处。被告员工则表示先将货物放置原告仓库,待其回公司后处理,此后被告失联。
2017年6月27日,颖卯公司出具一份《声明书》,其上载明:“兹声明颖卯公司于5月10日向璞一(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一公司”)的安耐晒产品经相关部门检验为不符合厂家原产的产品(即定义为假货)。故本公司正式提出退货退款要求”。
2017年7月20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璞一公司(乙方)签署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7年5月10日签署了货物买卖合同,因甲方提供的安耐晒产品不符合厂家原产产品,甲乙方双方经过协商,本着自愿及平等互利的原则,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第一条:甲乙双方解除货物买卖合同。第二条:甲方退还乙方前期已经支付的全部货款。第三条: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5万元作为违约赔偿,该款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第四条: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今后如若发生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各自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声明书》、《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理应及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现原告以被告货物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更换合格产品,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能按约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财智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华琥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9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856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深圳市财智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建华
书记员:汤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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