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239号第一层01、02单元。
法定代表人:侯福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君,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正,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董事长。
被告:上海斯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骏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智亮,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骏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斌,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骏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轶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骏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轶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骏广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樊钊,执行董事。
被告:张玉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朱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骏合公司)、上海斯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斯某某公司)、上海骏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骏升公司)、上海骏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骏毅公司)、上海骏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骏旭公司)、上海骏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骏工公司)、上海骏广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骏广公司)、张玉峰、朱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君、韩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合公司、斯某某公司、骏升公司、骏毅公司、骏旭公司、骏工公司、骏广公司、张玉峰、朱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骏合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2.判令被告骏合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36,111.11元;3.判令被告骏合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合计50,836,111.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计算);4.判令被告骏合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5万元;5.判令被告斯某某公司对上述第1项至第4项的还款义务,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XX号XXX室、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XX号XXX室、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XX号XXX室、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判令被告骏升公司对上述第1项至第4项的还款义务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7.判令被告骏毅公司对上述第1项至第4项的还款义务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8.判令被告骏旭公司对上述第1项至第4项的还款义务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9.被告骏工公司对上述第1至第4的还款义务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10.判令被告骏广公司对上述第1项至第4项的还款义务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11.判令被告张玉峰、朱川对上述第1项至第4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2.判令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原告与骏合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据此,原告向被告骏合公司提供贷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至2018年9月14日到期;借款固定年利率7%,按季结息;逾期就本、息分别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加50%。2017年8月3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斯某某公司、骏升公司、骏毅公司、骏旭公司、骏工公司、骏广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由后者为骏合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张玉峰、朱川作为共同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后者为骏合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骏合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各抵押人、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骏合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2.《借款抵押合同》及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斯某某公司、骏升公司、骏毅公司、骏旭公司、骏工公司、骏广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产就被告骏合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3.借款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张玉峰、朱川作为共同保证人为被告骏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骏合公司发放贷款、以及后者还款的情况;
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
被告骏合公司、斯某某公司、骏升公司、骏毅公司、骏旭公司、骏工公司、骏广公司、张玉峰、朱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骏合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LDJHXXXXXXXX,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骏合公司提供50,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第1.2条);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按实际提款日起算(第2.1条);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被告骏合公司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4.1条、第4.3条、第4.4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第13.1条、第13.2条)。
2017年8月3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斯某某公司、骏升公司、骏毅公司、骏旭公司、骏工公司、骏广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依次为:DBJHXXXXXXXX001、DBJHXXXXXXXX004、DBJHXXXXXXXX006、DBJHXXXXXXXX005、DBJHXXXXXXXX002、DBJHXXXXXXXX003),约定:被告斯某某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XX号XXX室、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XX号XXX室、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XX号XXX室、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XX号XXX室的房屋提供担保。被告骏升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XX号XXX室房屋提供担保。被告骏毅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XX号XXX室房屋提供担保。被告骏旭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XX号XXX室的房屋提供担保。被告骏工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XX号XXX室的房屋提供担保。被告骏广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XX号XXX室的房屋提供担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上述房屋均已办理抵押登记。
2017年8月31日,被告张玉峰、朱川作为共同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JHXXXXXXXX007),约定:被告张玉峰、朱川为向原告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第5条)。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在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第4条)。保证期间为骏合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第3.1条)。
2017年9月15日、2017年11月1日及2017年11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2,245万元、2,128万元、627万元,共计5,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骏合公司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8年9月14日,被告骏合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836,111.11元未予归还。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骏合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斯某某公司、骏升公司、骏毅公司、骏旭公司、骏工公司、骏广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与被告张玉峰、朱川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各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骏合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骏合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贷款本金、期内利息,以及以贷款本金和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具有相应的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斯某某公司、骏升公司、骏毅公司、骏旭公司、骏工公司、骏广公司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骏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玉峰、朱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就被告骏合公司的上述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骏合公司支付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其余各被告的担保责任应限于主债务的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斯某某公司、骏升公司、骏毅公司、骏旭公司、骏工公司、骏广公司、张玉峰、朱川就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支持。因被告骏合公司、斯某某公司、骏升公司、骏毅公司、骏旭公司、骏工公司、骏广公司、张玉峰、朱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836,111.11元;
二、被告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合计50,836,111.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0%计算);
三、如被告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的,原告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斯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协商,以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XX号XXX室、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XX号XXX室、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XX号XXX室、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斯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如被告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的,原告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骏升商贸有限公司协商,以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骏升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如被告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的,原告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骏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协商,以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骏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六、如被告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的,原告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骏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协商,以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骏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七、如被告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的,原告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骏工实业有限公司协商,以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骏工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八、如被告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的,原告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骏广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协商,以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骏广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九、被告张玉峰、朱川对被告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峰、朱川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十、驳回原告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5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1,550元,由原告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由被告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斯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骏升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骏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骏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骏工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骏广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张玉峰、朱川共同负担29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鹏
书记员: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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