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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艺、夏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239号第一层01、02单元。
  法定代表人:侯福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君,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正,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艺,男,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律,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萍,女,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银行)与被告王艺、夏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君、韩正,被告王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律,被告夏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王艺将其与被告夏萍共有的本市徐汇区田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地下车库五号地下1层车位60(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及车位)转让给被告夏萍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将涉讼房屋及车位产权登记为两被告按份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作为贷款人,上海惠保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保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另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王艺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艺对惠保公司的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原告向惠保公司发放贷款,但惠保公司未履行债务。
  涉讼房屋及车位产权原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2018年2月,两被告共同办理了涉讼房屋及车位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将涉讼房屋及车位产权登记为被告夏萍一人所有。两被告于2018年2月22日登记离婚,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记载涉讼房屋及车位归被告夏萍所有,被告王艺不要求被告夏萍补偿。原告认为,被告王艺以上述方式向被告夏萍转让财产,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有权请求撤销被告王艺的行为。另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被告王艺辩称,涉讼房屋及车位产权登记变更基于共有财产分割,涉讼房屋及车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归被告夏萍所有;被告王艺对惠保公司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及被告王艺名下的上海明堃创业投某中心50%的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归被告王艺所有。此外,两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的当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夏萍给付被告王艺100万元,作为房产补偿款。被告王艺并非向被告夏萍无偿转让财产。
  原告对惠保公司存在债权,对被告王艺不存在债权。涉讼房屋及车位产权登记变更时,惠保公司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且原告对惠保公司的债权另有惠保公司的质押担保及案外人王某的保证担保,惠保公司亦获得案外人投某。被告夏萍分得涉讼房屋及车位对原告没有造成损害。被告夏萍对被告王艺向原告担保并不知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夏萍辩称,同意被告王艺的辩称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涉讼房屋及车位产权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2018年2月,经两被告申请,涉讼房屋及车位产权登记为被告夏萍一人所有。
  两被告原为夫妻。2018年2月22日,两被告登记离婚。两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记载,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涉讼房屋及车位及本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地下1层车位201(人防)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不要求女方进行现金补偿。
  另查明,2017年9月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惠保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记载,本合同项下的循环借款额度为8,00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每次提款均采用单笔借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王艺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记载,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惠保公司在债权发生期间(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所订立的一系列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9,600万元;保证人就被担保债权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3月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惠保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王艺及案外人王某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合同记载,鉴于借款人不能如期足额偿还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经各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原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8,671,988.44元,展期金额为18,671,988.44元;原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8日10,393,279.55元,现展期至2018年9月8日;原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15日5,600,835.74元,现展期至2018年9月15日;原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17日2,677,873.15元,现展期至2018年10月17日。同日,上述各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书记载,贷款人有权随时宣布展期贷款到期。
  2018年5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华瑞银行与惠保公司、王艺、王某、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华瑞银行诉称因惠保公司的经营状况恶化,且未能按约定支付2018年4月的利息,故宣布展期贷款到期,请求判令惠保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8,671,988.44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王艺、王某对惠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夏萍对王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案审理中,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裁定受理案外人邱丽军对惠保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3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华瑞银行对惠保公司尚未偿付的借款本金18,671,988.44元、截止2018年6月29日的利息416,304.57元、以及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8,671,988.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计算)享有债权;王某、王艺对惠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华瑞银行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记载查明以下事实:华瑞银行于2017年9月8日、2017年9月15日、2017年10月17日三次先后向惠保公司发放贷款12,793,279.55元、5,600,835.74元、2,677,873.15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利率均为8%,贷款期限均为6个月,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8年3月8日、2018年3月15日、2018年4月17日;贷款发放后,惠保公司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240万元及截止2018年3月20日的利息。原告及两被告对该判决书记载的上述查明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艺表示其已提起上诉。
  又查明,本院另受理华瑞银行与王艺、夏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沪0105民初15952号),华瑞银行以相同事由请求撤销王艺将其与夏萍共有的本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地下1层车位201(人防)转让给夏萍的行为。
  原告(委托人)与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受托人)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二份。两份合同均记载,受托人接受委托人聘请,指派施君、韩正律师为委托案件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最高不超过20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25,000元,撤销之诉胜诉判决生效、委托人撤诉或与被告达成和解、调解的,支付75,000元。两份合同分别记载诉讼标的为申请撤销王艺转让本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行为,并执行王艺名下该房产相应比例份额,具体以起诉状为准;申请撤销王艺转让本市徐汇区田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行为,并执行王艺名下该房产相应比例份额,具体以起诉状为准。审理中,原告确认该两项诉讼的律师代理费各为10万元。
  再查明,被告王艺为上海明堃创业投某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出资比例为46.25%。上海明堃创业投某中心(有限合伙)为惠保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21.88%。
  审理中,原告及两被告均认可涉讼房屋及车位自2018年2月至今的市场价值在1,500万元至1,600万元之间。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查封涉讼房屋及车位。原告为此交纳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不动产登记簿、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民事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
  审理中,被告夏萍提供自愿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合理分割财产。该协议书记载,女方愿意补偿男方100万元,作为房产补偿款,双方同意,以男方应当支付的孩子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抵扣该补偿款;男方名下的上海明堃创业投某中心50%的份额归男方个人所有。该协议书落款有“王艺”及“夏萍”签名,手写日期为2018年2月22日。原告对该证据表示异议,认为系事后补造,应以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为准。被告王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原告与被告王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原告与惠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被告王艺对原告负有保证合同债务。原告向惠保公司发放贷款后,在惠保公司的债务清偿前,被告王艺将其与被告夏萍共有的涉讼房屋及车位转让给被告夏萍一人所有,造成被告王艺履行保证合同债务的能力显著下降,对原告实现债权构成障碍。两被告辩称被告王艺另分得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既为夫妻共同财产,则两被告理应对财产状况有所了解。从惠保公司的履约情况以及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对惠保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来看,被告王艺作出上述转让行为时,惠保公司的经营状况已趋于恶化,且两被告所称被告王艺接受被告夏萍补偿的方式亦难以提高其履行债务的能力。两被告所称两被告合理分割财产,本院不予采纳。另从两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来看,被告夏萍对于上述明显不对等的财产分割将导致被告王艺履行债务能力显著下降应当有所认知。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王艺的上述转让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在被告王艺的上述转让行为被撤销后,涉讼房屋及车位产权应恢复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原告为行使撤销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约定了代理费。虑及除本案诉讼外,华瑞银行因相同事由,另案提起撤销权诉讼,并委托相同律师事务所的相同律师代理诉讼,本院酌定由被告王艺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申请费,鉴于被告王艺的上述转让行为应予撤销,本院判定由被告王艺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王艺将其与被告夏萍共有的上海市徐汇区田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地下车库五号地下1层车位60转让给被告夏萍一人所有的行为;
  二、被告王艺、夏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办理上述房屋及车位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将上述房屋及车位产权登记为被告王艺、夏萍共同共有;
  三、被告王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四、被告王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原告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7.63元,被告王艺负担64,57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征

书记员:马浩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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